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21號
TNDM,112,訴,421,202306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胡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胡嘉麟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因胡嘉麟另涉竊盜案件 ,為警於111年8月9日凌晨2時餘許,在宜蘭縣蘇澳蘇花改 橋墩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 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證據名稱: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11頁)。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偵一卷第13頁)。




3.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一卷第 14頁)。
4.被告胡嘉麟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3至6頁、偵 二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7、61至65頁)。三、核被告胡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
四、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桃簡字第97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2.考量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執行完畢又再犯,足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又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 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 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