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89號
TNDM,112,易,489,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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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蕙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31
號、112年度偵字第5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號、112年度偵字
第2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時、地,均乘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自 貨架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 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後續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4或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犯行,雖各於



民國111年11月13日或27日之同日內,在同一百貨公司內先 後違犯,惟百貨公司內之不同櫃位均係由不同廠商進駐,空 間上有明顯之區隔,概念上形同係不同之店家,乃公眾週知 之事;被告所為既係在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不同櫃位內, 對貨架上之財物加以挑選後,伺機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2 0所示之物,堪認被告行竊當時對上情亦有充分之認識,顯 係分別起意對不同之被害人(財物管領人)為之。故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因犯意有別,行 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0罪)。
㈢檢察官起訴時固謂被告前於111年8月8日因竊盜案件經執行有 期徒刑2月完畢,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罪質與侵害法益均同一之竊盜 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 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除前案紀錄以外之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竟猶不知悛悔,亦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 度以相似手法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20次竊盜犯行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 案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造成各 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部分物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詳後述),兼衡被告 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罹患 憂鬱症合併焦慮症狀(參警卷㈠第37至41頁;本判決引用之 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女兒已成年(參本院卷 第1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於約半月內違犯上開20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但被告 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 似,附表編號2至14或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各係於同日 在同一百貨公司內違犯,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 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而尚未經員警或被害人尋回之物品 ,及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且未曾尋獲或發還,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 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利膚疤痕凝膠(8g)1盒、撒 隆巴斯舒適貼(10片)1盒、易利氣800磁力貼(12粒)2盒 、易利氣1300磁力貼(24粒)2盒、參天潤澤眼藥水(5ml, 2入)1盒、參天沁涼眼藥水(12ml)1罐,及附表編號2至15 、19、20所示之物,因已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新光三越西門店,均指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臺南新天地)。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72762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6851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75686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754127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所得財物及後續情形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丙○○ 111年11月12日15時23分許 新光三越西門店6樓「日藥本舖」 ⑴未來美超級A醇緊緻透亮面膜(3片)1盒〈價值399元〉。 ⑵Mederma新美德(20g)1盒〈價值800元〉。 ⑶貼利膚疤痕凝膠(8g)1盒〈價值890元〉。 ⑷野口研究DHA魚油膠囊(60粒)1袋〈價值1000元〉。 ⑸撒隆巴斯舒適貼(10片)1盒〈價值209元〉。 ⑹易利氣800磁力貼(12粒)2盒〈價值280元〉。 ⑺易利氣1300磁力貼(24粒)2盒〈價值580元,起訴書漏載此項〉。 ⑻俏正美BB Plus糖衣錠(180錠)1盒〈價值1400元〉。 ⑼參天潤澤眼藥水(5ml,2入)1盒〈價值238元〉。 ⑽參天沁涼眼藥水(12ml)1罐〈價值380元〉。 ⑾休足時間清涼舒緩貼片(6入)1盒〈價值180元〉。 【其中編號⑶⑸⑹⑺⑼⑽所示之物已尋獲並發還丙○○領回,其餘物品未尋獲。】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長)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至9頁、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17至21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㈠第25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43至59頁,本院卷第37頁)。 ⑸扣案物照片(警卷㈠第61頁)。 ⑹專櫃平面圖(警卷㈠第63頁)。 ⑺現場照片(警卷㈠第65至79頁)。 ⑻遭竊物品標價貼紙(警卷㈠第81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未來美超級A醇緊緻透亮面膜壹盒、Mederma新美德壹盒、野口研究DHA魚油膠囊壹袋、俏正美BB Plus糖衣錠壹盒、休足時間清涼舒緩貼片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辰○○ 111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 新光三越西門店1樓「瓏驤(Longchamp)」專櫃 黑色斜背包「LE FOULONNE」1個〈價值14,000元〉 【已尋獲並發還辰○○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長)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13至21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25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卷㈡第31至33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111年11月13日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13日16時前不詳時間) 新光三越西門店G樓「蘭蔻」化妝品專櫃 ⑴璀璨香水1瓶〈價值3,200元〉。 ⑵黑鑽奧秘乳霜1罐〈價值22,000元〉。 【價值共25,200元,已尋獲並發還甲○○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員)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9至1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39至47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㈢第6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㈢第119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申○○ 111年11月13日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13日16時前不詳時間) 新光三越西門店G樓「香奈兒化妝品專櫃 清新晨露淡香水1罐〈價值6,080元〉。 【已尋獲並發還申○○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員)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1至1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39至47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㈢第59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㈢第119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寅○○ 111年11月13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13日16時前不詳時間) 新光三越西門店G樓「星巴克咖啡」門市 ⑴粉色編織筒型包1個〈價值820元〉。 ⑵蜜柚醬1瓶〈價值180元〉。 【價值共1,000元,已尋獲並發還寅○○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員)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3至1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39至47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㈢第75至7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㈢第121至123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壬○○ 111年11月13日15時2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13日16時前不詳時間) 新光三越西門店地下1樓「1010hope」專櫃 ⑴Christophe Robin頭皮潔淨霜1罐〈價值1,580元〉。 ⑵尼爾氏香氛庭院菁華霜1罐〈價值2,900元〉。 【價值共4,480元,已尋獲並發還壬○○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員)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5至16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39至47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㈢第5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㈢第123至125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卯○○ 111年11月13日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13日16時前不詳時間) 新光三越西門店地下1樓「覺亞」專櫃 覺亞洗髮沐浴露1瓶〈價值1,350元〉。 【已尋獲並發還卯○○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員)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7至18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39至47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㈢第69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乙○○ 111年11月13日15時2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13日16時前不詳時間) 新光三越西門店地下1樓「象印」專櫃 不鏽鋼真空料理燜燒杯1個〈價值1,800元〉。 【已尋獲並發還乙○○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員)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9至2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39至47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㈢第6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㈢第127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丑○○ 111年11月13日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13日16時前不詳時間) 新光三越西門店地下1樓「皇家竹炭」專櫃 竹炭彈性護膝帶1組〈價值920元〉。 【已尋獲並發還丑○○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員)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21至2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39至47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㈢第65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巳○○ 111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13日16時前不詳時間) 新光三越西門店地下2樓「康是美」門市 ⑴蔻羅蘭速效舒敏洗髮精1瓶〈價值850元〉。 ⑵日本五洲藥品櫻花香入浴劑〈價值199元〉。 ⑶舒摩兒私密純白晶凝露1瓶〈價值799元〉。 【價值共1,848元,已尋獲並發還巳○○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長)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23至2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39至47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㈢第71至7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㈢第129至131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己○○ 111年11月13日15時40分至4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13日16時前不詳時間) 新光三越西門店3樓「佳欣國際」專櫃 ⑴Attipass幼兒襪型學步鞋淡藍色、深藍色各1雙〈價值共1,700元〉。 ⑵汽座遊戲1組〈價值1,699元〉。 【價值共3,399元,已尋獲並發還己○○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員)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27至29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39至47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㈢第55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㈢第133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辛○○ 111年11月13日15時40分至4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13日16時前不詳時間) 新光三越西門店3樓「鼎美玩具專櫃柴犬仿真玩具1個〈價值490元〉。 ⑵趣味方向盤1組〈價值480元,起訴書誤載為490元〉。 【價值共970元(起訴書誤載為980元),已尋獲並發還辛○○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員)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31至3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39至47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㈢第5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㈢第133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戊○○ 111年11月13日15時4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13日16時前不詳時間) 新光三越西門店3樓「Little Garden專櫃 白色寶寶鞋1雙〈價值1,480元〉。 【已尋獲並發還戊○○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員)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35至36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39至47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㈢第5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㈢第131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庚○○ 111年11月13日15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13日16時前不詳時間) 新光三越西門店3樓「逗寶」專櫃 ⑴La Millou豆豆枕1個〈價值1,280元〉。 ⑵防水防油圍兜1個〈價值520元〉。 【價值共1,800元,已尋獲並發還庚○○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員)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37至38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39至47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㈢第6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㈢第133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酉○○ 111年11月27日15時許 新光三越西門店3樓「BODEREK」專櫃 綠色牛皮側背包1個〈價值6,280元〉。 【已尋獲並發還酉○○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長)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7至8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㈣第53至55頁)。 ⑶遭竊物品照片(警卷㈣第57頁)。 ⑷112年3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㈡第27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㈡第29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㈡第31至34頁、第37至39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癸○○(起訴書誤載為張娜英) 111年11月27日15時2分許 新光三越西門店4樓「Porter」專櫃 「Porter With」黑色帆布手提包1個〈價值3,150元〉。 【未尋獲。】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長)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9至10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㈣第59頁)。 ⑶遭竊物品照片(警卷㈣第61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Porter With」黑色帆布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子○○ 111年11月27日15時4分許 新光三越西門店3樓「雅聞倍優」專櫃 蘭鑽精萃活膚霜(40g)1罐〈價值900元〉。 【未尋獲。】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長)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11至12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㈣第63頁)。 ⑶遭竊物品及放置位置照片(警卷㈣第65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蘭鑽精萃活膚霜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午○○ 111年11月27日15時53分許 新光三越西門店3樓「麗嬰國際」專櫃 造型髮夾2個〈價值價值共380元〉。 【未尋獲。】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長)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13至14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㈣第67頁)。 ⑶遭竊物品照片(警卷㈣第69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造型髮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邱亭瑜 111年11月27日15時56分許 新光三越西門店3樓「鼎美玩具專櫃 HAPE佩佩有聲堆塔〈價值590元〉。 【已尋獲並發還邱亭瑜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組長)邱亭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15至16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㈣第19至23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㈣第2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㈣第71頁)。 ⑸遭竊物品照片(警卷㈣第73頁)。 ⑹扣案物照片(警卷㈣第81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寅○○ 111年11月27日16時3分許 新光三越西門店G樓「星巴克咖啡」門市 粉色筒形側背包1個〈價值820元〉。 【已尋獲並發還店員吳淨宜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店長)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17至18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㈣第19至23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㈣第29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㈣第75至77頁)。 ⑸遭竊物品照片(警卷㈣第79頁)。 ⑹扣案物照片(警卷㈣第81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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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