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87號
TNDM,112,交訴,8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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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10時20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區○○路○○○○○道○○○○○○○○○○○路○○○○○街○設○○○○○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吳文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九街由 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 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 反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 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 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 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 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4月26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12年6月6日繫屬本 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該署112年6月6日南檢和安112偵68 73字第1129038377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惟被告業於本 案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12年4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既 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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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