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9號
TPDV,112,訴更一,9,2023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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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陳君瑋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北市
私立二顧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
訴訟代理人 白雅娟
朱冠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於每個星期四及星期五提供原告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 居家照顧服務(下稱系爭服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四提 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1號 卷第9頁、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110年3月25日起之委任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四及星期五提供原告系爭服務。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請求於每個星期四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 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四提供原告系 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2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 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就服務項目「BA16 -1代購代領代送每次10-30分鐘×2趟次估計1小時/天(每趟/ 次本組合以距離自家5公里內為主)」簽訂居家照顧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四及星期五 提供系爭服務。而系爭契約為被告代替國家履行長照服務, 屬強制且具有公法上義務,被告無終止契約之權利,詎原告 無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各項情事,被告卻於111年1月6日違 法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屬存在。 縱認被告得任意終止契約,但被告行使終止權可得利亦甚少 ,原告所受損害極大,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有 違誠信原則,並非正當,系爭契約仍為有效,故被告仍應依 系爭契約提供系爭服務。又身心障礙者藉由長照服務得以選 擇自己之生活方式,此即受憲法、長照法等保障之「自立生 活之自主決定權」,為民法第195條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 被告驟然拒絕提供服務,侵害原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元。爰先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服務及賠償慰撫金。又如認被告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於原告洽得他人 照顧前,至少於每周四仍應提供系爭服務,爰備位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 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確認原告請求被告於 星期四提供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他人照顧之日止之權利存在 ,並請求被告於每週四繼續提供系爭服務及賠償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自110年3月25日起之委 任關係存在。⒉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四及星期五提供原告系爭 服務。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四提供 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 。⒉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四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 負照顧之人之日止。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處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卻時常提出多個代購地點或要求居服員跨區前去熱門店家排隊購物,超出系爭契約所定每趟次30分鐘內之約定,代購物品時會要求居服員比價或先行代墊款項,沒有購買正確的物品又要居服員自行吸收,原告服務過程中亦會不斷來電或要求居服員回覆訊息,無視居服員之行車安全,故原告未遵守系爭契約中「距離5公里」及「1小時」之限制,顯不符合長照支付準則,被告已於111年1月6日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無繼續提供系爭服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 抗字第4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被告無權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存 在。縱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持續提供 系爭服務至原告覓得其他照護之人,而分別於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0年3月25日起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備 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每週四提供原告系 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惟原 告既已於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依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簽 訂系爭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提供系爭服務,於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繼續於每週四提供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他人照護 止,性質上自已包含委任關係、原告於覓得他人照護前請求 被告仍提供系爭服務之權利是否存在之爭點,原告已得藉由 提起先、備位聲明第2項給付之訴,達其除去其法律上地位 不安狀態之目的,則就先、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訴訟部分, 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提 供系爭服務,期限自110年3月25日起至結案日止,服務時間 、內容由被告派督導員家庭訪談後與原告確定。嗣被告於11 1年1月6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等情,有系爭契約、原 告與被告督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顧服務管理資訊 平台異動通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45 頁至第161頁、第181頁、第183頁)。原告雖主張代購地點 係以原告自家起算半徑5公里以內云云,惟兩造約定之服務 內容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已明白記載於附表一:「BA16-1 代購代領代送 每次10~30分鐘*2趟次 估計1小時/天(每 趟/次本組合以距離自家5公里內為主)」等語,依上開約定 之文義觀之,每趟代購代領代送時間以30分鐘為限,每日2



趟次之時間合計不超過1小時,則倘若代購代領代送地點之 距離係以原告住處劃設半徑5公里之範圍,顯難於30分鐘內 完成單趟代購代領代送服務,實難合於前開約定每趟次10至 30分鐘之約定,是該服務內容約定之範圍5公里限制應係以 行車距離為計算基準,原告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㈢復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或乙方家屬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暫停服務:……要求之服 務內容與本契約書所定不符者。」;第10條約定:「乙方若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查證屬實者,甲方得以口頭或書面終止 契約:……前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經甲、乙雙方協調仍 未改善者,於前五日告知乙方」。查,原告多次要求居服員 前往數個不同地點代買,其中不乏有跨區至新北市三重區、 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等店家,諸如原告於111年7月30日要 求居服員先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豬血湯炸粿蚵爹 、三重區中央南路5號之古早味小吃店購餐,再返回位於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又要求居服 員依序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順興發自助餐、臺北市○○ 區○○街0000號之家鴻燒鵝購買餐點。而前述豬血湯炸粿蚵爹 距原告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58住家約5.4公里,順興 發自助餐與原告住所亦距離5.2公里;且原告單趟次要求居 服員前往數地點代購、代領再返回原告住處,僅行車時間合 計就已逾30分鐘,此有原告與被告居服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5頁 、第493頁至第505頁),足見原告要求被告居服員代購代領 代送地點之距離、服務時間與兩造約定不符甚明,則被告於 告知原告無法跨區及服務時間超時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終止契約,洵屬有據。
 ㈣再按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純由 個人之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 何契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無論 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 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 締約之自由(即締結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相對人選 擇自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內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由 。又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 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 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 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 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



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 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 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 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 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 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屬強制且具公法上義務云云,惟被告並非供應重要 民生必需品之獨占事業,法律上亦無強制被告應與原告締結 系爭契約之明文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得基於人力調 配、風險控制或其他營運考量,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原告之要 約,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契約所定之終止權,無異強 制被告縱然於原告有濫用長期照顧服務制度而有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之情形下,仍須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顯與契約自由 原則相悖。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憑採。
 ㈤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因系爭契 約而生之委任契約自被告終止後已不存在,被告即無依約於 每週四、週五提供系爭服務之義務,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於每週四、週五提供系爭服務,洵屬無據。又系 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致契約終 止情形時,在尚未洽得依法或依契約應負照顧之人前,甲方 仍應對乙方負照顧義務及轉介通報責任。」,然查系爭契約 係因原告要求之服務與契約約定不同,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約定而經被告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 核與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不符,原告並無依該條約定要求 被告持續提供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其他照顧之人止之權利, 是備位聲明第2項,訴請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前, 被告應於每週四提供原告系爭服務,亦屬無據。 ㈥另原告因違反契約約定而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未再提供系爭服務,自無義務之違反,難認被告 有何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況民法 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 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本件被告終止契約核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縱有影響原告之利益,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且長期照顧服務之人力資源有限,為期長照資源更能廣為需



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所妥適完善運用,衡量各方當事人利益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要難認為被告此部分行使權 利之行為,有何違反公平,致原告之利益過於犧牲之情。準 此,原告先、備位聲明第3項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依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萬元,要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 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自110年3月25日起之委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於每個星 期四及星期五提供原告系爭服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㈠ 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四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 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於每個星 期四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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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