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22號
TPDV,112,補,1122,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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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健雄羅素卿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 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撤銷本院 106年度司執助字
第5521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依前
揭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
系爭執行程序所為對於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聲明第二、三項為請求被告安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
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原告。經核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訴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起訴狀附表二為附表一之建物坐
落土地,應合併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聲
明第一項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聲明第二、三項訴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
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82,950,342元(即被告李健雄債權為32,950
,342元,被告羅素卿債權為 5,000萬元);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型態、
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同棟建物,距本件起訴時
相近之民國 110年12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47,168元,而系爭不動產如附件所示面積合計為 520.17平方
公尺,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6,552,379元(計
算式: 147,168元/㎡×520.17㎡=76,552,37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聲明第二、三項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價額,低於
系爭執行程序債權額82,950,3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不動產價額76,552,379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5,72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件:(平方公尺)
編號 地號及建號 門 牌 號 碼 面積 共 有部 分 面 積 總 計 1 臺北市○○區○○段○○段○○○○於○段000地號) 1959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樓之3 54.48 49.53 104.01 2 1963號 4樓之3 54.52 49.55 104.07 3 1967號 5樓之3 54.48 49.53 104.01 4 1971號 6樓之3 54.52 49.55 104.07 5 1975號 7樓之3 54.48 49.53 104.01 總 計 5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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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