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52號
TPDV,112,聲,252,202306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相 對 人 龔介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6,2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依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111 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提供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 5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5張,即 面額5,000萬元(號碼00-0-00-00-000000-0)、1,000萬元 (號碼00-0-00-00-000000-0)、100萬元(號碼00-0-00-00 -000000-0)、100萬元(號碼00-0-00-00-000000-0)、50 萬元(號碼00-0-00-00-000000-0)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存字第1571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前揭5張存單即將屆 期,爰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2 號、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571號提存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1頁


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