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29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2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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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建敦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建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按法人因合併而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9條所定之承受人,於得為承受訴 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



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日盛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 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是原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1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8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 開始清算程序,嗣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67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台北華



江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4,026元(國民年金專戶不列 入清算財團)、TOYOTA汽車一輛0元(車牌號碼:00-0000; 出廠逾29年,已由回收業者回收清除,惟因欠稅關係,無法 辦理報廢,故已無變價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債務人 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且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遂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復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0號卷(下稱 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3卷(下稱消債清卷)、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 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 12年3月21日下午3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 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 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下稱本院 卷〉第99至101頁)。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立法宗旨,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 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 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 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 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 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 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見本院 卷第77至79頁)。
㈢、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縱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伊亦 難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並查明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內財產移轉紀錄,是否有將財產 移轉予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密關係之人。另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無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等語(本院卷第91頁、 第171頁)。




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 稱: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 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 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 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 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 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債務人 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㈥、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無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
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 費紀錄,然其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管控停卡所致(本行 於97年1月轉銷呆帳),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 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 懇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 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 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另於清 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債務人雖陳報其平 均月所得僅9,401元,惟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債務人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其何以長期以此收入支 付生活開銷,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確切收入情形,倘其無法提 出生活費用來源之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 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請依法裁定不免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 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另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迄今無任何信用卡、現金卡消費交易明細可 供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關於債務人是否免 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㈩、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經合法通 知,皆未具狀表示意見。  




五、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以111年8月至112 年2月止計算,下稱系爭期間):  
  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除領取國民年金4,401元外(112年改為 4,452元),尚受有胞姐黃芍資助現金5,000元,而112年1月 起因為通貨膨脹及物價上漲影響,胞姊提高資助金額為8,00 0元等語,經本院以債務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土地 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帳戶銷戶證明( 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及依職權函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2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22日函 (見本院卷第71頁、第83至85頁、第155頁)等資料互核計 算,可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總收入為7萬1,909元(計算式 :〈4,401元+5,000元〉×5個月+〈4,452元+8,000元〉×2個月=7 萬1,909元)。 
 ⒉債務人主張系爭期間之支出,以清算裁定認定之22,418元計 算等語。本院審以債務人上開主張符合當時經濟社會消費常 情,且未逾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2,816元,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尚屬妥適。是以,債務 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5萬6,926元(計算式:2 2,418元×7個月=15萬6,926元)。   ⒊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收入7萬1,90 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萬6,92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 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至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收入切結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廢機動車輛回收 管制聯單、車牌照片、行車執照、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 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 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29至36頁、第73頁,消債清卷第75至83頁、第97至99頁、 第115至123頁、第127至13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



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債務人108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21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2年3月22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至47頁 反面,本院卷第71頁、第83至85頁、第155頁),堪認債務 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其未有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 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無債權人滙豐銀 行指稱之債務人搭乘航班旅遊云云之情;又本件其他債權人 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 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 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新光銀行固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5款之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款 要件之事實,提出相關可供本院進行調查審認之具體事證說 明。本件債權人新光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難 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 事存在。從而,新光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 難予採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 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長期入不敷出,若無法提出生活 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係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 ,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核 之全卷,難以證明債務人有其他財產,或有得逕予推論債務 人有何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行為。又滙豐銀行復未提出其 他相當之證據,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推認債務人 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滙 豐銀行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實非可採。且本件其他債 權人既未能舉證債務人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事證,亦難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㈥、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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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