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79號
TPDV,112,消債更,179,202306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科迪(原名:廖軒儀)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憶婷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洪秋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黃國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陳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住○○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
業銀行零售管理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28萬2,1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2 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7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12月27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7、229 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聲請人名下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43元、及富邦人壽保單3 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7萬2,287元、4 萬6,626元、1,374元等情,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函、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書函、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9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 0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函、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函、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3月10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13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 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函、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函、合作金庫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5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5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20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15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 日函、台北富邦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14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2年3月8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5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47至69 、177、189至193、207至211、257、311、331、371至381 、467、489至494、511、517、531、535、539頁、消債更 卷第63至88、177、187至189、529至532頁)。聲請人現 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於109年11月至112年2月間計28個月期間,扣除勞健保 費及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領薪資依序為9萬3,853元、2萬375 元、17萬6,398元、3萬7,766元、3萬972元、1萬5,085元 、8,349元、2萬591元、2萬681元、2萬591元、2萬564元 、1萬1,061元、3萬8,723元、4萬132元、6萬3,200元、5



萬8,322元、2萬844元、1萬4,708元、6,730元、8,324元 、3萬4,630元、3萬6,747元、1萬3,394元、1萬6,936元、 3萬1,984元、2萬2,145元、4萬9,259元、3萬5,423元【計 算式:(9萬3,853元+2萬375元+17萬6,398元+3萬7,766元 +3萬972元+1萬5,085元+8,349元+2萬591元+2萬681元+2萬 591元+2萬564元+1萬1,061元+3萬8,723元+4萬132元+6萬3 ,200元+5萬8,322元+2萬844元+1萬4,708元+6,730元+8,32 4元+3萬4,630元+3萬6,747元+1萬3,394元+1萬6,936元+3 萬1,984元+2萬2,145元+4萬9,259元+3萬5,423元)÷28個 月=3萬4,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3萬4,563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富邦人壽公司112年3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 85至90、503至505頁)。聲請人另於109年11月至112年2 月間約28個月期間,受領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 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富邦人壽福利委員會)福利金共計2 萬6,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36元(計算式2萬6,200元÷2 8=936元),並受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公司)承攬業務報酬24萬4,484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8,732元(計算式24萬4,484元÷28=8,732元),有富 邦人壽福利委員會112年3月13日函、富邦產險公司112年3 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513至515、541至543頁 )。又聲請人於110年、111年領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認股所得1萬4,700元及股利所得3,500元,平 均每月758元(計算式:〈1萬4,700元+3,500元〉÷24=758元 ),有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1年度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8 1、205頁)。至聲請人於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曾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705元,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2年3月13日函可憑(消債補卷第293頁),然考量勞保傷 病給付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 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除此之外,聲請人 未領有其他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8日 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2年3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3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8日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3月8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 3月1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3日函在卷可稽 (見消債補卷第161至163、179至188、193至197、293、3 29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4,989 元(計算式:3萬4,563元+936元+8,732元+758元=4萬4,98 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 目前與母親同住於戶籍處即臺北市大安區房屋,並主張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萬2,816元計算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頁),有戶 籍資料為佐(見消債更卷第93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其住所地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萬2,173元(計算式:4萬4,989元 -2萬2,816元=2萬2,173元)可供支配。依債權人陳報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3萬2,244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31頁、消債補卷第195至197、213至220、225至226、237 至253、261至266、271至277、287至289、295至300、305 至309、313至319、333至337、333至337、349至353、363 至364、385至389、395至399、455至457、469、473至477 、483至487、519至523、537頁),以聲請人前開存款、 保單解約金計12萬830元清償後先行清償後,尚餘151萬1, 414元之債務,聲請人目前既有固定收入來源,雖其目前 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31歲,尚 值青壯,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 期,且目前有固定工作收入,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 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 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萬2,173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 6年內(計算式:151萬1,414元÷2萬2,173元÷12月≒5.68年 )可清償完畢,衡諸聲請人之年齡,此償債年限尚難認過 長,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 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 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 ,聲請人身為債務人,且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 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 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 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 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