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74號
TPDV,112,建,74,202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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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江雄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吳宜璇律師
被 告 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建字第74號裁定撤銷。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建字第7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起訴時兩造已有合意管轄為由,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第一審之管轄權,依職權將有關部分移轉 於該管法院。惟被告設址在本院轄區,如其考量訴訟經濟, 尚得循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之合意管轄規定使本院有管轄 權,原裁定不應逕為移轉等語(原告民事抗告狀第6頁),求 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原告上揭抗告理由,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被告是否願循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由本院審理, 被告以112年4月27日民事答辯狀表示同意由本院管轄及審理 等語(本院卷第145、149頁),堪認被告已預示不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餘地,再綜合參 酌本件被告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另名被告森碁營造有限 公司設址地相同,原告對渠等起訴之原因事實有證據共通之 關係,為求訴訟經濟,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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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