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368號
TPDV,112,司他,36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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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68號
原 告 羅羿雅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盧凱祺(即凱古早味小吃店)間
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84第2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盧凱祺(即凱古早味小吃店)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4號),經本院以111年 度救字第33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 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1.給付新臺幣(下同)980,683元及利 息。2.提繳158,94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老公 退休金個人帳戶。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1.及2.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39,625元(計算 式:980,683元+158,942元),應徵裁判費12,286元。聲明3部 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第 一審裁判費為15,286元(計算式:12,286元+3,000元),因原 告與被告於第一審和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3 分之1。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 定為5,095元【計算式:15,286元×1/3】,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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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