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68號
TPDV,112,勞訴,168,202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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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燕龍
黃于珊

黃聖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陳奐均律師
相 對 人 徐文娟
徐文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娟徐文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 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 得以裁定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 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 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 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之權利,乃對 被告確認陳畹芷生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陳畹芷原並 因此得請求至過世前之工資與要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此乃聲請人所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且尚未分割,應為 陳畹芷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必 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 本院函詢相對人,渠等均具狀略覆以無多餘心力投入本案, 請容拒絕追加成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1至467頁),惟並 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 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衡情僅係 考量勞力、時間、費用之程序不利益而不願興訟,非為拒絕 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命徐文娟徐文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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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