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53號
TPDV,111,重訴,953,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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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原 告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黃茯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研公司) 之主要股東,而原告所控股之香港商全金集成有限公司(下 稱全金公司)與台灣銘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銘板公司 )合作研發產製之「FortVax冷錢包」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符合誠研公司之需求,被告為其所直接暨間接控股之事 業整體價值增進,乃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財務顧 問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指派原告為財務顧問,委託原告 處理以系爭產品為基礎,為誠研公司建置全球首發冷錢包個 人化之新事業處,並使誠研公司向全金公司取得全球總經銷 權等相關事務,被告除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應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不含稅)之委任報酬外,另 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於原告開始執行委任事務後,如 誠研公司之股價已逾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約定內容如附 表所示)之目標值時,並應給付原告以「(誠研公司3萬張 股票於結算日之市值-誠研公司3萬張股票以如附表一股價目 標值計算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之比率」之計算式(系爭 計算式)計算之資本利得分潤。原告於締約後即開始執行委 任事務,安排全金公司、台灣銘板公司與誠研公司於111年7 月4日召開「冷錢包個人化簽約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 ),宣傳與誠研公司合作推出系爭產品,於媒體前大量曝光



,帶動誠研公司股價持續上漲,自雙方簽約後,股價上漲已 達103.34%,且自111年8月起,已連續多日達雙方約定之股 價目標值。詎系爭記者會後,台灣銘板公司將系爭產品之全 球總經銷契約寄交誠研公司用印,且多次為誠研公司建置個 人化標準程序及銷售服務系統事宜而與誠研公司聯繫,均未 獲誠研公司回應,被告並發函於111年8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 ,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終止 前之2個月委任報酬含稅共33萬6,000元,及以誠研公司111 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收盤平均價每股15.2375元【計算式 :(111年8月15日收盤價14.65元+同年月16日收盤價15.40 元+同年月17日收盤價15.75元+同年月18日收盤價15.15元) ÷4=15.2375元】為基礎,按系爭計算式計算之資本利得分潤 971萬2,500元【計算式:(15.2375元-12元)×1,000股×3萬 張×10%=971萬2,5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3.2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萬8,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乃承攬契約,原告有為被告完成 一定工作之義務,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除召開系爭記 者會外,並未提供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之顧問服務內容, 誠研公司實際上亦未與台灣銘板公司簽訂任何總經銷契約, 台灣銘板公司甚至要求誠研公司不可再對外表示誠研公司與 台灣銘板公司有任何合作關係,原告顯未完成約定之工作, 且被告業於111年8月25日發函(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至多僅需給付原告自111年6月17 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之1個月報酬。又系爭契約第3.3條明定 :「如甲方(即被告,下同)為誠研公司引入其他與乙方( 即原告,下同)合作之營業無關之項目、或因誠研公司於簽 約時已有之本業之營收盈餘成長而造成之股價上漲10%以上 者,雙方就乙方應得之分潤比例同意另議之。」,依契約目 的及體系解釋可知原告請求資本利得分潤之前提,乃誠研公 司股價上漲原因須為原告提供之財務顧問服務所致,而誠研 公司除召開系爭記者會外,並無提供其他委託內容之服務, 故誠研公司股價上漲自非因原告提供之財務顧問服務所致, 原告亦未就二者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乙節舉證證明之,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本利得分潤,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指派原告為財務



顧問,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之事務,被告則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應按月給付被告報酬16萬元(不 含稅),並於誠研公司股價達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之目標 值時,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給付原告資本利得分潤;嗣 原告依系爭契約委託內容於同年7月4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其 後誠研公司股價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收盤價分別 為14.65元、15.40元、15.75元、15.15元;又被告於111年8 月25日以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未曾給 付原告任何報酬及資本利得分潤等情,有系爭契約、臺灣證 券交易所111年8月誠研公司各日成交資訊報表、系爭記者會 網路新聞報導、系爭終止契約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 第10至16頁;重訴字卷第55、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委任報酬33萬6,000元及資本利得分 潤971萬2,5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與承攬 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 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 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 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 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 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 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 定之結果為必要。
 ⑵依系爭契約前言載明:「黃茯(下稱「甲方」)就其所直接 暨間接控股之事業整體價值之增進,擬委託天遠力科股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辦理以下事項」等語,並提及 原告具備互聯網技術暨金融投資之專業,及原告所控股之全 金公司與台灣銘板公司所合作研發產製之系爭產品符合誠 研公司之需求等締約緣由,故被告同意指派原告為財務顧問 ,共同合作,訂立系爭契約;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 約期間自簽署日起共36個月,系爭契約第3條則明文記載「 委任費用」,其中第3.1條約定:「期初:就前開2.1條之所 有事務,甲方應自行或由誠研公司對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之



10日內,按月支付新台幣160,000元(不含稅)為委任報酬 。……」,並無限制該約定所稱按月支付原告之委任報酬應以 原告完成特定事務為前提要件,系爭契約亦未就原告於上開 契約期間屆滿而尚未完成特定事務,有何應付損害賠償責任 或返還已受領報酬之約定,且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處理系 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之事務,並無應受被告監督或經被告驗 收之相關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復約定雙方互有保密義務,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10至14頁),可知被告 乃著重於原告所具備之特定專業及其對系爭產品之銷售推廣 具一定程度之影響性,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授權委託被 告處理與系爭產品相關之事務,共同合作並互負保密義務, 重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原告就事務之處理亦具有相當之獨 立性,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並應按月給付原告一定報酬,非 以原告完成特定或相當程度之事務內容為付款條件,故系爭 契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不以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有一 定之結果為必要,其性質應屬民法第528 條所定之委任契約 無訛。雖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原告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內容 ,其中第2.1.1條約定:「乙方應……,並使誠研公司向全金 公司取得全球總經銷權。」、第2.1.3條約定:「……乙方應 為甲方建置全年365日無休、每日24小時服務之客戶銷售、 技術支援之服務系統。」、第2.1.4條約定:「乙方應使TNP (即台灣銘板公司)與誠研公司就本產品簽約,……。」(見 司促字卷第10頁),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
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則委任契約仍有其所 欲達成之目的,故兩造間基此目的,將必備之簽約與系統建 置等工作約明於原告應為被告處理之事務範圍內,仍無損於 系爭契約重在一定事務處理之性質,況原告得按月受領之報 酬不以前述契約簽訂或系統建置完成為必要,亦無原告倘未 完成即應負賠償責任或退還報酬之相關約定,已如前述,是 被告據此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並應適用民法 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3萬6, 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 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以書面



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者,須該書面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系爭終止契約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 合法有據,惟應以系爭終止契約函送達原告時即111年8月30 日(見重訴字卷第90頁),始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謂系爭契 約於111年8月25日系爭終止契約函寄發時即告終止,容有誤 會。又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應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不含稅)之委任報酬,而自111 年6月17日系爭契約簽訂時起,迄至同年8月30日系爭契約終 止時,已逾2個月,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 之委任報酬含稅共計33萬6,000元【計算式:(16萬元+16萬 元×5%稅金)×2個月=33萬6,000元】,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僅召開系爭記者會,其餘委任事務均未完 成,亦未執行云云。惟系爭契約之性質乃委任契約,非屬承 攬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得按月受領之報酬並 不以一定事務之完成為要件,已如前述,則被告徒以原告尚 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1條所定之委任事務而拒絕給付委任報 酬,即非正當。又系爭記者會相關網路新聞報導提及:「台 灣銘板、誠研及全金集成於今日舉辦冷錢包簽約記者會,除 了公布『FortVax冷錢包』,並在冷錢包總代理全金集成的促 成下,達成『技術合作與全球總經銷』共識,最快今年第三季 就會正式進軍全球市場。……」等語,並附上台灣銘板公司總 經理與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上共持1份契約之合照,有該網路 新聞報導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75至76頁);且台灣銘板 公司於系爭記者會後,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就系爭產品全球總 經銷權契約之相關事宜聯絡誠研公司,然誠研公司及被告始 終未予回應,台灣銘板公司方於111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 知誠研公司,因誠研公司始終未將合約簽回,故請誠研公司 勿以「台灣銘板」或「FortVax」等字眼進行宣傳等情,有 台灣銘板公司與誠研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重 訴字卷第77至80頁);原告另有依約安排全金公司之工程師 與誠研公司人員聯絡,協助誠研公司建置冷錢包相關服務系 統,並於系爭記者會後,全金公司仍持續為誠研公司建置個 人化標準程序、銷售服務系統,於111年7月15日提供「誠研 FortVax個人化平台計畫書」、111年7月19日誠研公司人員 回覆規格修改、111年7月25日全金公司再提供誠研公司「誠 研FortVax個人化平台說明書」,有全金公司與誠研公司間 往來之電子郵件、誠研FortVax個人化平台計畫書、誠研For tVax個人化平台說明書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129至154頁



),足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確有積極處理系爭契約第 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約定使台灣銘板公司與誠 研公司就系爭產品簽訂契約及協助就上開合作標的進行宣傳 之委任事務,並進行系爭契約第2.1.1條、第2.1.2條、第2. 1.3條關於建置相關系統之委任事務,惟誠研公司最終未能 與台灣銘板公司簽訂契約,亦未完成相關系統之建置,實乃 被告及誠研公司於系爭記者會後消極不配合之故,此由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被告不能接受原告要 讓誠研公司做台灣銘板公司的全球總經銷商」等語(詳見重 訴字卷第159頁),亦可見一斑,系爭契約第2.1.1條既明文 約定原告處理事務內容包括「使誠研公司向全金公司取得全 球總經銷權」,而被告卻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表明誠研公司無 意擔任台灣銘板公司之全球總經銷商,顯見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乃基於個人因素,並非原告有何不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可 歸責事由,是被告猶執前詞拒絕給付委任報酬,自非可採。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本利得分潤97 1萬2,500元,有無理由?
 ⑴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資本利得分潤:乙方開始執行委託 內容後,如誠研公司之股價已逾本契約第3.6條表定之目標 值(丙欄,以連續4日之收盤平均價計算,達標當日為『結算 日』)時,甲方承諾於結算日起10日內,將結算日之誠研公 司股票30,000張之市值,減除(目標值乘以前開張數)後, 再乘以(丁欄)所示比率之款項,作為資本利得之分潤,給 付予乙方。」、第3.3條約定:「如甲方為誠研公司引入其 他與乙方合作之營業無關之項目、或因誠研公司於簽約時已 有之本業之營收盈餘成長而造成之股價上漲達10%以上者, 雙方就乙方應得之分潤比例同意另議之。」(見司促字卷第 12頁),則依前揭約定之文義觀之,原告開始執行委託內容 後,如誠研公司之股價已逾系爭契約第3.6條表定之目標值 ,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第3.2條所定之資本利得分潤,申 言之,被告依該約定給付原告資本利得分潤,僅以誠研公司 之股價是否達目標值為唯一標準,並無其他條件限制,倘誠 研公司之股價達標,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惟於符合系爭契 約第3.3條約定之情形,雙方始得就原告應得之分潤比例「



另議之」,顯見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乃關於資本利得分潤 之原則規定,以誠研公司股價是否達標之客觀標準,判斷被 告應否給付資本利得分潤予原告,以免除不必要之爭議及因 果關係認定之困難,惟被告仍得因系爭契約第3.3條所定事 由發生,要求原告就資本利得分潤之比例另議之。被告以系 爭契約第3.3條約定推論第3.2條約定之資本利得分潤應以原 告能證明誠研公司股價達標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之顧問服 務間具因果關係為前提要件,與前揭約定之文義有違,亦與 該等約定排列先後之體系解釋不符,無從採憑。系爭契約簽 訂後,誠研公司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之股價既 有連續4日達目標值12元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系 爭契約第3.3條約定應另議分潤比例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該4日誠研公司收盤 平均價每股15.2375元此一被告亦不爭執之計算基礎(詳見 重訴字卷第46至47頁),按系爭計算式計算之資本利得分潤 971萬2,500元,自屬正當。
 ⑶至被告另抗辯其係遭原告設局而簽訂內容對其有失公平之系 爭契約云云,惟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衡情當不可能輕率與他 人締結損害自身權益之契約,況被告就上情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 委任報酬及資本利得分潤債權,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見司促字卷第3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3.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4萬8,500元(計算式:委任報酬33萬6,000元+資 本利得分潤971萬2,500元=1,004萬8,500元),及自111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之市值管理表
股價目標值(丙欄) 比率(丁欄) 12元 10% 17元 15% 22元 20% 30元及以上 25% 備註:丙欄以連續4日之收盤平均價計算,達標當日為「結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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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銘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