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49號
TPDV,111,重勞訴,49,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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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康維庭律師

被 告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6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所屬信義企業 集團,先後受指派於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不動產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 司)及被告工作,94年6月16日與安信公司簽署在職同仁轉任委 任經理人退休金暨資遣費給付約定事項同意書、103年12月間 與被告簽訂員工調動約定書,被告同意比照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給與原告退休金,退休年資自78年6月5日起算;原告於 107年3月27日退休後,被告尚未按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 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78年6月5日至94年6月30日)發給退休 金,原告得依員工調動約定書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 被告按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53,060元,發給31.5個基數之 退休金7,971,39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971,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自98年9月14日被告設立登記時起擔任被告董事 長,另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自104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 是受被告委任之經理人,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擔任總經 理期間,因其建立之履約保證出款作業流程欠缺查核監督機制 ,致生多起弊案,被告因此受有鉅額損害,乃於107年3月27日 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當時原告坦承疏失,並自 行書立「本人同意任內疏失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 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交付被告,表示拋棄退休金債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 ,其平均工資為107,000元,退休金僅3,370,500元等語。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552至554頁)  ㈠原告自78年6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所屬信義企業集團,先後受 指派於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不動產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安信公司及被告工作,以任職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期間如起訴狀第3頁附表所示。(原證1) ㈡原告自93年5月5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代表信義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自98年9月14日被告設立登 記時起至107年3月27日止代表安信公司擔任被告董事,期間 另任職務:
⒈98年9月14日至103年11月10日擔任被告董事長。 ⒉103年11月29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自104年1月1日起擔任被 告總經理;107年3月27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 務。(被證2、14、原證4、被告及安信公司登記資料) ㈢原告於94年6月16日(時任安信公司董事)與安信公司簽署「在 職同仁轉任委任經理人退休金暨資遣費給付約定事項同意書 」,相關約定如下:(原證2)
⒈第1條「原告為安信公司依公司法或民法規定委任之經營管 理人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保障原告退休生活及 原有僱傭契約退休權益,安信公司同意比照勞動基準法退 休金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依本約定書規定 給與原告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 ⒉第2條「原告工作年資自服務安信公司或安信公司關係企業 之日(78年6月5日)起算,除服務中斷前年資不計外,其餘 工作年資無論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 ,皆併計為退休年資;前述年資扣除安信公司適用勞動基 準法始日(87年3月1日)前之年資後為資遣年資。」 ㈣原告於103年12月間(時任被告董事)與被告簽訂「員工調動約 定書」,基於信義企業集團整體經營需要,合意自104年1月 1日起調派原告至被告服務(擔任被告總經理),相關約定如 下:(原證3)
⒈第1條「調動前年資之承受:被告承諾承受原告在原事業單 位暨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惟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以原事 業單位已承諾承受者為限;被告同意承受原告之服務年資 為自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 ⒉第2條「承受年資之合併計算與權利行使:…⒉…原告於調動



前選擇適用新制者,當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終 止契約時,被告同意依據原告調動前於原事業單位之保留 年資依舊制規定給付退休金…」 
㈤原告於94年7月1日(時任安信公司董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後,選擇適用該條例所定勞工退休金制度(即新制)。104年1 月1日起,因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不符合該條例第7條第1項 所定適用對象,經勞工保險局核退104年1月至106年12月被 告為原告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37,816元(6,606元/月×36 個月),自107年1月起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規 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並由被告依該條例第17條、第19條規定 ,按月向原告收取6,606元(此金額由被告以「工作加給」項 目發給原告)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被證17、原證5-3、5 -4)
㈥原告於107年3月27日書立字據,記載「本人同意任內疏失造 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並依安新實際損失金額,依 比例賠償120萬元(上限)」,交付被告。(被證15) ㈦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1月25 日調解不成立。
 ㈧原證1至4、5-1至5-4、6,形式上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拋棄屬於單獨行為,權利一經拋棄,隨即消滅。又解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惟意思表示所用之辭句,倘若已明確表示 當事人真意,非必須捨其辭句而另為探求,以免曲解。 ㈡原告在系爭字據記載「同意放棄退休金」,並交付被告,所 用之辭句已明確表示其真意為原告抛棄向被告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此單獨行為不待被告同意,其權利隨即消滅。故被告 辯稱:系爭字據之真意明確等語,並非無據,毋須捨其辭句 而另為探求真意。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楊如梅案、勤德案,不斷要求原告承認 疏失,原告不從,僵持多年後,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折衷方案 以平息紛爭,原告乃於107年3月27日提出系爭字據與被告協 商,欲換取被告不對原告興訟,故系爭字據所載拋棄退休金 是附有「被告不對原告興訟」條件之和解要約,因被告未同 意,原告不受拘束,又系爭字據所載拋棄退休金縱然是單獨 行為,因附有「被告不對原告興訟」之停止條件,且其後被 告已對原告提起訴訟,故停止條件不成就,此單獨行為不生 效力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字據所載拋棄退休金附有條件,所稱條件, 對於原告抛棄之權利是否於系爭字據交付被告時隨即消滅



,顯然具有絕對重要性,系爭字據卻無任何相關記載(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其主張自難採信。從而,縱然原告意欲 以系爭字據所載內容,與被告協商換取被告不對原告興訟 ,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仍於系爭字據交付被告時,隨即消 滅,不因事後被告是否同意不對原告興訟而異其效果。  ⒉再依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27日退休後,被告 不願發給退休金等語(卷第15頁),原告如認為其於107年3 月27日離職之原因是「退休」,並認為被告當時應發給退 休金而不願發給,理應即為請求,然而原告捨此不為,且 考量原告於107年3月27日知悉被告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之 總經理職務及追訴原告相關民刑責任(被證14議事錄、原 證4函)之後,歷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1162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4月29日判決「原告(即本 件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提出刑事告訴( 涉犯背信罪嫌,110年1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直到111 年7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可佐證原告於107年3 月27日書立系爭字據交付被告時,主觀上認知其已拋棄請 領退休金之權利。
 ㈣原告既然已向被告表示拋棄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其依員工 調動約定書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 7,971,390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員工調動約定書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 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97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周素香劉元智(107年3 月27日當時分別擔任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總稽核、總經 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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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