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72號
TPDV,111,簡上,47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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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張儀恒國聯冠軍商行

視同上訴覃克正即阿基商行

被 上訴人 周進生
訴訟代理人 周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視同上訴覃克正即阿基商行對上訴人張儀 恒即國聯冠軍商行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肆 元範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儀恒國聯冠軍商 行(下稱張儀恒)及視同上訴覃克正即阿基商行(下稱覃 克正)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覃克正張儀恒有新臺幣( 下同)100,876元之債權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 於共同訴訟之當事人覃克正張儀恒,因法院不許為歧異之 判決,屬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張儀恒提起上 訴,依首揭說明,張儀恒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覃克正,應併列覃克正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覃克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對覃克正提起遷讓房屋等之 民事訴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上易 字第107號判決覃克正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 訴人101,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500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因覃克正係於105年11月11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被上訴人,故其積欠被上訴人㈠101,000元,及自104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104年12 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每月50,500元之債務即574,01 7元【計算式:(50,500元×11月)+(50,500元×11/30)=574 ,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經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 對覃克正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迄今僅受償134,430元。又 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351號刑 事確定判決)可知,覃克正張儀恒間有借用銀行帳戶,即 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錦分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委任關係,且委任借用關係迄至105年10月27日因張 儀恒變更印鑑及掛失提款卡而終止,是覃克正仍於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得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儀恒返 還。而被上訴人前以覃克正得對張儀恒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 債權債務關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30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後,詎張儀恒竟向執行處聲明 異議,否認覃克正對其有債權存在,致被上訴人債權無法受 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覃克正張儀恒有100,87 6元之債權存在。
二、張儀恒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帳戶其係借予訴外人聶聖 武使用(以下逕稱其名),聶聖武再將系爭帳戶租予覃克正 使用,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何人所有,張儀恒並不清楚;  張儀恒於105年10月27日就系爭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並掛失提 款卡,覃克正已於當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000元,且與張儀 恒口頭解除合約並搬離所有營業設備,並向張儀恒表示公司 大小章已遺失無法交還,故張儀恒始將系爭帳戶辦理印鑑變 更、掛失提款卡及存款簿。又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27日止 ,剩餘之存款僅有627元,並非100,776元,且系爭帳戶中現



有之存款餘額,均為105年10月27日後陸續存入,張儀恒對 系爭帳戶情況均不知情,但系爭帳戶中之餘額扣除105年10 月27日剩餘之627元後,尚餘100,149元,然此款項亦非覃克 正所有。另張儀恒前曾向覃克正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訴,業經高院以109年度訴易字第39號判決覃克正應 給付張儀恒8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第39號確定判決) ,顯見覃克正尚應賠償張儀恒上開款項,張儀恒得據此行使 抵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覃克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覃克 正對張儀恒有100,876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前向覃克正提起遷讓房屋等之民事訴訟,經高院於1 05年5月3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覃克正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1,000元,及自104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50,5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覃克正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97426號強制 執行無結果後,被上訴人又對覃克正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9月11日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97 號提存金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受償134,000元,並於110 年1月29日另行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 年2月26日對張儀恒核發扣押命令,然張儀恒於收受扣押命 令後,於110年3月4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另張儀恒前向覃 克正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高院於110 年8月11日以系爭第39號確定判決認定覃克正應給付張儀恒8 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此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 明異議狀、存款交易明細及系爭第39號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43至49頁、第137至151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上訴人及張 儀恒對此並未爭執,而覃克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覃克正於103年10月間,係經聶勝武居間協調後 ,接手承租原由聶勝武張儀恒租用以「國聯冠軍商行」經 營之運動彩券業務,覃克正每月支付租金13,000元予張儀恒 ,並由覃克正於龍江路建物經營運動彩券銷售業務;覃克正 因承租張儀恒之運動彩券經銷權,遂由張儀恒將其於運動彩 券經銷合約書中記載之指定帳戶,即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予覃克正使用,張儀恒嗣於105年10月27日向該行辦理印 鑑章變更,並掛失提款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第351號刑事 確定判決為憑(見原審院卷第27至41頁);依系爭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顯示,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系爭帳戶尚餘有款 項計100,876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 原審院卷第49頁、第195至203頁),且上情均為兩造所未爭 執。是系爭帳戶自103年10月間起迄至105年10月27日間確係 由覃克正所使用一情,應可認定。又參諸上開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所載,於105年10月27日餘額627元,嗣系爭帳戶分別於 105年10月28日存入銷售佣金313元、105年11月15日存入兌 獎手續費200元、105年11月15日存入虛擬佣金回饋5,393元 、105年11月28日本院存入18,030元、105年12月15日存入虛 擬佣金回饋1,969元、105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4元、105年12 月22日存入額度退款68,040元、105年12月23日存入台灣運 動彩券股6,300元,共計100,249元,此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而前揭陸續匯入之款 項,除105年11月28日存入之18,030元為本院301專戶所轉入 外,其餘轉入之款項均係由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轉 入,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 67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另覃克正前冒用 張儀恒之名義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冒用部分業經系爭第35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覃克正並繳納該民事事件之裁判費,嗣該事件裁定退還裁判 費18,040元,並經本院於扣除手續費後匯款18,030元至系爭 帳戶,此亦有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再參 以聶勝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5 月31日106年度他字第3824號及106年度偵字第8660號侵占案 件詢問時稱:「…(聶答):辦新的提款卡及存摺後,我有 去提錢10萬元出來,我是怕帳戶被凍結,因為告訴人(即覃 克正)原來房東有向他求償並強制執行60萬元積欠的房租用 張的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訴狀及供擔保金阻止之周進 生強制執行,周轉而向張索賠18萬多元,裡面我認為是運彩 公司匯進來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復參覃克



正及張儀恒於臺北地檢署106年8月4日106年度他字第3824號 及106年度偵字第8660號案件詢問時稱:「…(問張):聶勝武 有把他從帳戶提領出來的10萬元再存回去?(張答):是, 這我知道。…(問張):你帳戶裡的錢應該是譚克正所有, 你是否打算返還?(張答):我要還,但是我另外有告他,也 要請求賠償,所以暫時沒辦法先把帳戶裡的錢還他。」等語 、「(問覃):帳戶內在105年11月28日有1筆臺北地方法院 匯入款1萬8,030元、105年12月22日額度退款6萬8,040元, 是什麼錢?」(覃答):我是第三人異議之訴繳擔保金2萬7 ,000多元,後來法院審酌認定擔保金不需要這麼多,所以退 還超過的金額。額度退款是運彩公司將原來存入運彩銷售機 器額度剩餘的錢全部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綜合上開事證,10 5年10月27日張儀恒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章及掛失提款卡時, 系爭帳戶尚餘之627元可認屬覃克正之款項外,系爭帳戶於1 05年10月27日以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共計100,249元,亦應 屬覃克正之款項。而張儀恒已於105年10月27日終止與覃克 正之系爭帳戶借用關係,則張儀恒之系爭帳戶仍存有上開被 告譚克正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覃克正依據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張儀恒返還上開款項共計100,876元( 計算式:627元+100,249元=100,876元)。 ㈢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受債權扣押 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 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第340條亦有明定;是依第340條反面解釋,受債 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即執行債 務人亦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因而受影響,仍 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314、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判參照)。易言之,縱第 三債務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時對於執行債務人確有債 務存在,仍不承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於法定期間內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 如第三債務人在收受扣押命令前即已對執行債務人取得可以 抵銷之債權(即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性質非不能抵 銷或無不得抵銷特約之債權),當事人間並有於特定時期「 扣抵」之特約或第三債務人已在確認債權存在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執行債務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仍生消滅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債務人債權之效果,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



權仍因扣抵或抵銷而溯及自始或自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消滅, 不因第三債務人前已受扣押命令而有不同。本件覃克正依據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張儀恒返還100,876元,業經認 定如前,惟張儀恒辯稱覃克正另因冒用其名義涉侵權行為, 經以系爭第39號確定判決應給付伊80,000元,及自108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主張以 之與上開債權抵銷等語,並提出系爭第39號確定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被上訴人雖對此節並 無爭執,然辯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張儀恒 之時間,最遲係於110年3月4日張儀恒異議當日,然系爭第3 9號確定判決於110年8月11日始告確定,則張儀恒於收受執 行命令時,覃克正對於張儀恒之債權已存在,且業經扣押在 先,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自不得以取得在後之債權為抵 銷云云。惟查張儀恒覃克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 105年7月13日、106年3月6日、106年6月9日遭覃克正盜用其 印章印文時即已發生(參見本院調閱之107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臺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58 69號案卷、系爭第39號確定判決),屬扣押前所取得之債權 ,且與系爭債權均屬金錢之債,給付種類並無不同,張儀恒 自得據以對覃克正之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張儀 恒並未對覃克正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不生抵銷之效力。然按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動債權遭第三債權人扣押時,抵 銷意思表示之相對人,除他方債務人外,其抵銷意思表示亦 得向該實施扣押之第三債權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就覃克正張儀恒之被動債權為假扣押,張儀恒已於訴訟中向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要不可取。又張儀恒得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覃 克正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為抵銷,自108年12月1 9日起至張儀恒收受執行命令之110年3月3日止,共計1年2月 又14日,以張儀恒債權本金80,000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覃 克正尚應給付4,822元(計算式:80,000×0.05×(1+13/365+6 2/365)=4,821.9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故張儀恒得 抵銷之債權共計84,822元,於此範圍內覃克正張儀恒之不 當得利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覃克 正對張儀恒之債權於超過16,054元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計算式:100,876-84,822=16,054)。六、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覃克正張儀恒之不當得利債



權,在16,054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 為抵銷抗辯,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債權存在 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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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