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15號
TPDV,110,簡上附民移簡,15,2023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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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原 告 關媺媺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號0樓
被 告 王敦正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時,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審理時,若該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第42號民事類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又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二、經查,原告前於刑事簡易案件上訴程序以附表㈠所示時間、 內容之侵權行為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0 年3月29日間如附件「時序欄」編號1至30除編號18、20、24 以外所示內容之事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工作自由,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見本院卷㈢第179頁至 第211頁),並本於上開追加之原因事實將請求金額擴張為3 5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1頁),其上開訴之聲明擴張已逾越 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且所追加請求之事實之時間、內容均與原訴請求



不同,各次均為獨立之事實,無法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堪 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本件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㈠:
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與下午12時23分許 「陳穎慧對你考績不實」、「考績還甲等」、「你的考績不實」、「不要臉」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2 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像你這樣偽造文書,詐領獎金,不給你送法辦就不錯了。你如果敢再檢舉一次的話…我勸你退休。你還是擔心你偽造文書、詐領獎金,你臉皮真厚,還敢來上班。 同上。 3 109年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 不知恥、不知恥,要怎麼寫。信口開河,貪污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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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