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69號
TPDM,112,簡,76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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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齡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鈺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詐欺等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77號、第2914號判決,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9至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包含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10年2月 11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1年餘,又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 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由告訴人徐毓婉所 管領、放置在「屈臣氏」館前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 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76元之商品,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 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支 付賠償金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至8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專科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 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4,676元之商 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賠付1萬元,已如前述,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倘若再就 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46號
  被   告 鄭鈺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之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齡曾先後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度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度 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 館前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架上之 Miine不銹鋼彎剪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後,使用 該剪刀將優倍芝麻E舒眠軟膠囊60粒3瓶(價值計3,297元) 、利捷維有效維生素B群+C錠60粒2瓶(價值計1,300元)商 品之外包裝破壞後,將上開商品(總計價值為4,676元)放 入隨身之藍色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長徐毓 婉盤點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徐毓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毓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屈臣氏 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 特徵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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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