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70號
TPDM,112,簡,177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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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捌元。 犯罪事實
一、王慧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1日1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屈臣氏農安 分店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置於貨架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將之藏匿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翌(2)日10時44分許,王慧盈復基於竊盜犯意,在前址 ,拿取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後,將之藏匿於 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王慧盈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 3、11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盧秀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 卷第17-19頁)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 片(偵字卷第23-31頁)、商品損失清單(偵字卷第21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查,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另被告雖一度辯稱其 忘記付款等語,惟查被告有拆除包裝之行為,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3-28頁),顯已彰顯其規避 查緝欲實行竊盜之犯意,而非其所辯忘記結帳甚明。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 察官雖認係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之接續犯行,然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先後之竊盜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得明顯 區隔,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法益類型亦 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之指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下同)7,928元之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 ,被告僅坦承竊取前開物品,仍不斷言以服用精神科藥物故 無記憶等情詞,然其既能思慮清晰地以拆除包裝之方式規避 警鈴作響以遂行犯罪(偵字卷第18、19頁),該等陳述即難 以憑採,反足見其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即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 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參以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1頁)等行 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次犯行間隔期間非長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俱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7,928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TRUU76酵母胺基酸淨膚潔顏露1瓶 1,080元 2 SK-II青春露(230ML)1瓶 6,250元 3 我的心機超能安瓶晶亮透白面膜1盒 299元 4 我的心機超能安瓶極致水潤面膜1盒 299元 合計 7,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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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