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再字,112年度,7號
TPDM,112,審聲再,7,202306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李家民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 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38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㈡受判決人; 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 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倘聲請再審人不具有前開規定 之身分,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若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 ,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 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家民(下稱聲請人)係對受判決人即被 告林士傑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 第14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 狀所載,其僅係證人及共同正犯,而非該案之受判決人,亦 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抑或有何前揭規定所定之 身分關係。是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實與前揭規定不 符,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 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亦無審酌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