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84號
TPDM,112,審簡,1084,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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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UKASE HIROKO (中文名:深瀨裕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FUKASE HIROKO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FUKASE HIROK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鄭佩玲遺忘裝有如本 院附表所示商品之藍色購物袋1個據為己有,任意侵害他人 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43、49頁)在卷可稽,堪認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暨其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倘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院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SPRUTTIG衣架(黑色,10件裝) 2組 59元/1組,共118元 2 LACKMARON收納盒(19*15*14,塑膠,白色) 1個 99元 3 KORKEN附蓋萬用罐(1L,透明玻璃) 1個 79元 4 LILLNAGGEN水漬刮刀 1個 39元 5 BUMERANG掛裙架(自然色) 1個 39元 6 NOJIG收納盒(20*25*10,塑膠,米色) 3個 39元/個,共117元 7 FRAKTAN環保購物袋(45*18*45公分) 1個 25元 合計:516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79號
  被   告 FUKASE HIROKO(日本籍)               (中文姓名:深瀨裕子)            女 57歲(民國54【西元1965】年11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UKASE HIROKO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間9時4分許,在IKEA 宜家家居台北城市小巨蛋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2樓,下稱IKEA台北城市店),見鄭佩玲所購買 、放置在IKEA台北城市店地下1樓咖啡機檯旁,內裝有如附 表所示商品之藍色購物袋(下稱本案購物袋)遺忘在該處未 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忘物之犯



意,徒手將本案購物袋拿走,未將之交付給IKEA台北城市店 櫃檯人員而據為己有,嗣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 機車(下稱上開電動機車)。嗣鄭佩玲驚覺本案購物袋不見 蹤影,請IKEA台北城市店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FUKASE HIROKO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伊什麼時候去了IKEA台北城市店,也不記得案發當天有買什麼東西。伊沒有偷別人的東西,伊以為本案購物袋係伊所有的。當時不知道是不是把別人忘記的東西當成係伊自己的,伊想不起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111年12月4日晚間9時5分許,在IKEA台北城市店,其有將裝有其所購買之物品之本案購物袋放置在餐廳吧檯上,之後離開前往餐廳買東西,其購買之物品大約價值500多元,已經結帳完畢,之後買完東西回來發現本案購物袋不見,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把本案購物袋拿走等語。 3 WeMo scooter租賃紀錄、會員紀錄各1份、IKEA台北城市店結帳明細影本1張、電子發票影本1張、IKEA台北城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被告照片2張、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購物袋逕自拿走,之後騎乘上開上開電動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FUKASE HIROK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 忘物之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查上開IKEA台北城市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可見,本案購物袋放置之位置周遭並無其他人, 尚難認告訴人鄭佩玲對於本案購物袋仍保持持有狀態,則從 客觀上觀之,確實足令人誤以為是他人遺忘之物,是被告將 本案購物袋取走之行為,客觀上既非破壞他人持有之竊盜行 為,主觀上又僅係基於侵占他人遺忘物之犯意所為,自僅足 論之以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又因告訴人所訴部分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上同一,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SPRUTTIG衣架(黑色,10件裝) 2組 59元/1組,共118元 2 LACKMARON收納盒(19*15*14,塑膠,白色) 1個 99元 3 KORKEN附蓋萬用罐(1L,透明玻璃) 1個 79元 4 LILLNAGGEN水漬刮刀 1個 39元 5 BUMERANG掛裙架(自然色) 3個 39元/個,共117元 6 NOJIG收納盒(20*25*10,塑膠,米色) 1個 39元 7 FRAKTAN環保購物袋(45*18*45公分) 1個 25元 合計: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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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巨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