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71號
TPDM,112,審交簡,171,202306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任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6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任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邱任献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任献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雖有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然員警尚未抄登 被告之身分資料,即自行離去,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第75頁),基此,難認被 告有自首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左轉,致 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



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雞肉買賣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患有精神分 裂症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 34號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8號
  被   告 邱任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任献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與富民路疏散門之交岔 路口(下稱案發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 ,適有吳培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邱 任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培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肘、左膝、左踝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吳培安至警局報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培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任献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與證人直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培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欲左轉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而證人遭撞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2年4月1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受有左肘、左膝、左踝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所提出其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7 證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表示將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任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