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23號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2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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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夏興國


被 告 陳均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上列當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均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 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 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 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 第二審合議庭將本訴裁定移送前來,故本件審理應適用民事 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均越受僱於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豐原客運公司)擔任駕駛,於民國110年10月1 6日晚上8時許,被告陳均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豐原客運 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下 后里站時,因不滿伊欲攜電動代步車搭乘系爭公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靠爸喔」、「大聲啥小」、「幹」、



幹你老啊勒」、「靠爸啥小」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 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損害伊之名譽,並 致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均越 、被告豐原客運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陳均越應給付原告6萬元。(二)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二、被告則分別以:
(一)被告陳均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過高,伊無法接受,伊不是要罵原告之母親,亦無鄙視 原告及其親屬等語。
(二)被告豐原客運公司:對於被告陳均越於駕駛系爭公車執行職 務辱罵原告不爭執,惟此係其個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均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系 爭言語辱罵原告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公車內錄影光碟 明確(見本院卷第95~96頁筆錄)。另陳均越前揭行為,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沙簡字第195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案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均越賠償精神慰撫金, 為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均越於前開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等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言語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 及一般民眾之理解,普遍趨於負面評價,並有輕蔑貶抑他人 品格、聲譽之意,亦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已屬對被告之 不友善言論而超越一般人可容忍之合理範圍,已貶損原告之 社會評價及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足以使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均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原客運公司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已盡相當 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 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 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情事;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 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 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 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陳均越以系爭言語辱罵欲搭乘之乘客即原告時,受雇於豐 原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當時係因是否可攜帶電動車上公 車起爭執,為兩造不爭執,在客觀上顯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豐原客運公司辯稱此為陳均越之個人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另豐原客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對陳均越有為如何之教育訓 練,或陳均越執行司機職務前其有如何之叮囑或監督,以避 免損害之發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推定豐原客運公司 於平時即未能落實監督陳均越值勤態度,未盡相當注意。豐 原客運公司既為陳均越侵害原告名譽權時之僱用人,復未證 明其就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豐原客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四、原告可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茲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二)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研究所二上肄業,目前無 業(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名下並無不動產,109年所得



為7000元、110年則無所得;陳均越教育程度為高職夜間部 畢業,目前在四方客運擔任職業駕駛,每月收入約5萬元, 名下有1台汽車,沒有不動產,須扶養父母及祖母(見本院 卷第55、97頁筆錄),109年所得53萬6556元、110年所得47 萬1338元;被告豐原客運公司為實收資本額高達3億9236萬9 940元之交通運輸公司,110年財產總額15億9549萬8953元,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本件侵 權行為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陳均越及豐原客運公司 各賠償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5000元為適當。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均越及豐原 客運公司各給付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 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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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