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76號
TCDV,112,抗,17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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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蔡睿臻
呂瑾峪
相 對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志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37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1紙(面額新台幣117萬9720元,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104萬2086元及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 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行 使追索權請求付款,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就提示之相關事 項說明有無提示、向何人提示,以判斷追索權之要件,爰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 第2項、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 ,於本票亦準用之。查系爭本票上已記載「此票免作拒絕證 書」,此觀諸系爭本票即明,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再 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 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從而,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若仍爭執相對人 並未提示付款,不得行使追索權,自應由其另依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故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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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