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64號
ILDV,94,聲,264,200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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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中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美
代 理 人 陳玉玲律師
相 對 人 庚○○
      辛○○
      丙○○
      子○○
            樓
      戊○○
      己○○
      丁○○
      丑○○
            樓
      壬○○
      甲○○
      乙○○
      寅○○
      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貳拾叁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 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 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3548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3月7日更正 92年10月29日拍賣為相對人庚○○等13名投標人為最高標之 裁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以如不停 止該更正裁定之執行,將遭受無法補償之損失為由,聲請依 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該更正裁定之執行 ,而經本院於94年4月1日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 ) 4,233,000 元為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該裁定



如數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155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該聲明異議事件,雖由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所 為異議之聲明,然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抗字第119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在案,本院執行處亦已 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撤銷本院94年3月7日所進行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3548號、台 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193號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 155號 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以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之擔保金4,233,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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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