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281號
TCDV,112,勞補,281,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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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原 告 陳仁祥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錚 (John Zhang)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分別請求確認兩造自
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及第二項聲明請求金額中有關新臺
幣(下同)6萬8,521元工資部分,核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薪資部分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8,521
元。與訴之聲明第二項餘額合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304萬3,170元(計算式:68,521元+離職金即資遣費2,112
,737元、退職金即退休金633,508元、業績獎金228,404元=3
,043,1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195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2萬797元(計算式:31,195元×2/3=20,79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98元(計算式:31
,195元-20,797元=10,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又本院並無被告之聯
絡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
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
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陳報本院。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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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