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782號
TCDV,107,司繼,1782,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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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林旭懋

林宥亭

林月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所為中院麟家家107司繼1782字第0 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林旭懋、林宥亭、林月 碧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林旭懋、林宥亭、林月碧之聲請駁回。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旭懋、林宥亭、林月碧均係被 繼承人林旭呈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查聲請人林旭懋、林宥亭、林月碧均係被繼承人林旭呈之兄 弟姊妹,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林姸伶林永欽林育良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已 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 之兄弟姊妹即聲請人林旭懋、林宥亭、林月碧,自非當然繼 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四、至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所為中院麟家家107司繼1782第0



0000000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林旭懋、林 宥亭、林月碧之部分,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通知即有不當 ,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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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