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53號
TCDM,112,簡,753,202306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租屋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5分 許,因遭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查獲,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 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108年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之罪名、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本 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能記取前案 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 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 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陪病看護工作,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 照顧(見易字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