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34號
TCDM,112,撤緩,134,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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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9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宇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宇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5年,於109年5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即111年3月24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2 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後案)。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罪,且前、後案之罪 名、罪質、犯罪手法均相同,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 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係本院管轄區域,此 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而緩刑宣 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 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 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 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9年5月5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24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 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 認定。
 ㈡又後案於112年5月12日確定後,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6日聲請 撤銷前案緩刑,於同年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31日中檢介準112執6541字第1129060337號 函及所附聲請書存卷可憑,為後案確定後6月內為之,程序 上自屬合法。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確定,本應知所 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 知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後案,且前、後案均犯竊盜罪,犯罪 類型、侵害之法益相同,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後案之 再犯原因應非偶一失慮觸法,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非輕,並具一定程度之反社會性。
 ㈣綜上所述,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 所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 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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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