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2號
TCDM,112,中簡,2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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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於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示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之犯罪 事實,應更正為:蔡瑞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利用本案信用卡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在受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 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 即可於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 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之機制(即自動加值),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系 爭信用卡所有人而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 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信用卡電子錢包內之不正方 法,獲得增加本案信用卡電子錢包內儲存金錢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 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蔡瑞民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交付 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回 函(見本院卷第25-32頁)」。 
二、按悠遊卡乃悠遊卡公司所發行之電子票證,可將金錢價值儲 存於卡片中,而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在受悠遊卡公



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 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在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金額 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中(即自動 加值),該等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感應設備,於自動進行悠遊 卡加值時,並非透過自然人之行為儲值金錢價值至悠遊卡中 ,惟依據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信用卡僅授權持卡人本 人親自使用,不得將信用卡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從而行為 人若有冒用他人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而經悠遊卡收 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經查,本案被害人陳曉萍所有之 信用卡確實和悠遊卡相結合而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且每次加 值最低金額為500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安全部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頁);而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被害人陳曉萍所有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全家便利商店太平 育仁店,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500元 乙情,亦有冒刷名細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揆諸 上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 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 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被害人陳曉萍於偵 查中供稱不是很確定於何處遺失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等語( 見偵卷第49頁),是認本案信用卡應屬「遺失物」甚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 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9頁),無礙 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予以補充。
五、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係在同 一特約商店(小北百貨樹孝店)內所為之多次刷卡行為,所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 罪2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案侵占被 害人陳曉萍之信用卡後,持以至特約商店自動加值及盜刷, 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侵占被害人陳曉萍之信用卡後持以至特約商店自動加 值及盜刷消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和被害人陳曉萍達成 和解,被害人陳曉萍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3頁),可 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因此而獲取之利益及財產、 被害人陳曉萍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陳曉萍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 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所犯拘役部分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盜刷被害人陳曉萍之信用卡所購買之香菸、礦泉水 均已使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認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陳曉萍(被告與被害人陳 曉萍之和解條件並未包括賠償財產上損害),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陳曉萍之信用卡1張,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供稱該信用卡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案 未據扣案;而信用卡具屬人性,可透過掛失、換發而使原卡 失其效用,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故就信用卡1張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20號
  被   告 蔡瑞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 東路某處,拾獲陳曉萍所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3569XXXXXXXX4808,卡號詳卷,下稱案關信用卡)1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案關信 用卡侵占入己。蔡瑞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案關信用卡至如 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蔡瑞民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 人,而交付其盜刷消費之商品。嗣因陳曉萍察覺案關信用卡 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台 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同法第359條之 罪嫌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 取財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之數次 刷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 為,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 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及2次詐欺取財等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名 刷卡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仁店 500元 香菸5包 2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樹孝店 560元 香菸7包 3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267元 礦泉水3箱 4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 同上 560元 香菸7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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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