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23號
TCDM,111,金訴,192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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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銘於民國110年底某時起,參與案 外人余佑謙、楊承翰、黃士軒蘇冠維蔡紘景(以上5人 涉犯詐欺等部分另案審理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 詐欺犯罪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 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嗣被告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 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李怡靜、林妙蓁及黃 玉琼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瑞順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順公司帳戶)等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於111年9月5日下午3時29分許,持 瑞順公司帳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贓款新臺幣(下 同)32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李怡靜、林妙蓁及黃玉琼於警詢時之指 訴、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3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怡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被害人3人之匯款交易明 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欲提領瑞順公司帳戶內之 320萬元,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怡靜先後匯款至瑞 順公司帳戶及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且被害人林妙蓁、黃玉琼如附表 所匯款項有再轉匯至瑞順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任 何詐欺集團,瑞順公司是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LINE帳號名 稱為「順利商行」,證人即瑞順公司負責人陳有朋因瑞順公 司帳戶無法查帳,有向我借用國泰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李 怡靜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用,入帳後我再拿現金給證人陳有 朋,至於我提領瑞順公司帳戶部分,則是因為當日瑞順公司 要去員工旅遊,證人陳有朋請我幫忙看有無客戶要賣虛擬貨 幣,要用現金與對方交易等語;辯護人另辯以:被害人李怡 靜係向瑞順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瑞順公司也如數交付至被害 人李怡靜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害人李怡靜係遭其他人詐 騙才無法提領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與被告無關;至於被害人 林妙蓁與黃玉琼部分,瑞順公司係因與陳武順楊秋子交易 虛擬貨幣,而由陳武順楊秋子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 瑞順公司帳戶,且該等款項於111年7月間即已遭領出,與本 案被告提領320萬元相差月餘,二者顯然無關等語。五、經查:
 ㈠瑞順公司有經營線上虛擬貨幣交易,LINE名稱為「順利商行 」,而被害人李怡靜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使用帳號「y y_850225」、自稱「楊宇」之人聯繫後,「楊宇」佯稱可使 用Metatrade5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李怡靜因而陷於錯



誤,遂依「楊宇」之指示,加入「順利商行」之LINE帳號後 向「順利商行」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李怡靜即先後於同年 8月31日上午1時4分許、同日上午1時5分許、同年9月1日凌 晨0時3分許、同日凌晨0時5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4萬元、 5萬元、5萬元至證人陳有朋向被告商借之被告國泰帳戶,以 及於同年9月4日上午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瑞順公司帳戶; 至於被害人黃玉琼則係透過LINE與暱稱「鄒文江」之人聯絡 後,該「鄒文江」佯稱其係從事黃金現貨買賣,可加入「UL EI」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黃玉琼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ULEI」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18 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楊秋子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秋子中信帳戶),該150萬元隨即 於同日再轉入瑞順公司帳戶;另被害人林妙蓁係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瀏覽網路遊戲廣告,進而連結至「澳門威尼斯人 娛樂平檯(THE VENETIAN)」網站,線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林 妙蓁佯稱可線上投注獲利,而獲利需繳違約金才可以出金云 云,被害人林妙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7月28日 下午1時5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陳武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武煌中信帳戶),其 中79萬6000元於同日轉入瑞順公司帳戶;被告則於111年9月 5日下午3時29分許,受證人陳有朋之託前往中信銀行大里分 行,欲臨櫃提領瑞順公司帳戶內320萬元時,因瑞順公司帳 戶有被害人李怡靜報案遭詐騙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警方遂獲 報於同日下午5時許當場逮捕陳偉銘,並扣得瑞順公司帳戶 存摺1本及印章1個、證人陳有朋印章1個、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1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被害人李怡靜、林妙蓁及黃玉琼於警詢時指訴 、證人陳有朋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 54、77至79、85至88頁、本院卷第276至290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3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怡靜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 證、瑞順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3至34、55至76、81至83、89至91、93至99、101 至104、105、109至129、133至137、141至147、149至150、 199頁、本院卷第60至62、79頁),及瑞順公司帳戶存摺1本 及印章1個、證人陳有朋印章1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
 ㈡又被害人李怡靜於警詢時另證稱:上述我匯款到被告國泰帳 戶及瑞順公司帳戶共18萬元,是我向「順利商行」幣商購買 共7065USDT(泰達幣),這些虛擬貨幣我都有收到,而「楊 宇」要我與「http://www.pd-fores.co」網站內之客服專 員聯絡,客服專員給我一個虛擬貨幣錢包網址,我就照著「 楊宇」教我的步驟操作,將我幣安APP內共7065USDT轉到Met raTrader5裡面,「楊宇」會告訴我何時買進和賣出,但我 要提領金錢的時候就無法提領了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 ,復經證人陳有朋於審理時證述瑞順公司確實有以「順利商 行」名義與被害人李怡靜為前述虛擬貨幣交易且付訖明確( 見本院卷第277至279、287至288頁),並有被害人李怡靜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見偵卷第63至66、第70 至72、第74至76頁)、與「順利商行」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 (見偵卷第66至67頁)、USDT交易紀錄(見偵卷第73頁)、 辯護人提出之「順利商行」與被害人李怡靜LINE通訊內容 截圖(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可稽,由上堪認被害人李怡 靜係遭「楊宇」施詐後,進而依「楊宇」指示向「順利商行 」購買USDT,「順利商行」如數交付USDT完訖後,被害人李 怡靜再依「楊宇」之指示將所購得之USDT轉出,則被告所辯 係將其國泰帳戶借與證人陳有朋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即 非無據。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係「楊宇」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向被害人李怡靜 施詐並指示其向「順利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楊宇」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而遂行其等之 詐欺、洗錢犯罪,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說明被告 、證人陳有朋或實際經營「順利商行」之人員與「楊宇」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 被害人有向「順利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且有部分款項匯入被 告國泰帳戶,或者被告於111年9月5日欲提領瑞順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即認被告有何對被害人李怡靜詐欺、洗錢之犯行 。
 ㈢至於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前開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雖係分 別於111年7月27日自楊秋子中信帳戶轉帳150萬元、於同日 自陳武順中信帳戶轉帳79萬6000元至瑞順公司帳戶,然瑞順 公司收受該等款項之原因,係因使用LINE名稱「楊秋子」、 「陳武順」之人分別向瑞順公司購買同額之USDT,瑞順公司 分別如數交付73953USDT(連同該「楊秋子」當日另購買價 值80萬元之USDT)、25593USDT乙節,除有LINE名稱「楊秋 子」、「陳武順」與「順利商行」之LINE訊息截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159至175頁)外,復經證人陳有朋於審理時證稱: 前開150萬元及79萬6000元之匯款是楊秋子陳武順向瑞順 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也都如數交付,我不知道瑞順公 司帳戶內有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至279、286、288頁)明確。至於證人陳有朋 於審理時證稱:楊秋子向瑞順公司購買150萬元之虛擬貨幣 ,瑞順公司有交付60649USDT、26000USDT等語(見本院卷第 288頁),然對照LINE名稱「楊秋子」與「順利商行」之LIN E通訊內容及瑞順公司帳戶、楊秋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64至168頁、偵卷第109、141至143頁),該60429 USDT、26000USDT(合計86429USDT)應係LINE名稱「楊秋子 」於111年7月26日分別轉帳75萬元、30萬元、163萬8000元 (合計共268萬8000元)至瑞順公司帳戶購買USDT,瑞順公 司所交付之USDT,至於LINE名稱「楊秋子」所轉帳之150萬 元,瑞順公司係連同當日另轉帳之80萬元(合計共230萬元 ),而交付共73953USDT,特予敘明。 ㈣承上所述,前述瑞順公司帳戶內所匯入、自楊秋子陳武順 中信帳戶內轉出之款項,既係該使用LINE名稱「楊秋子」、 「陳武順」向「順利商行」購買USDT之價款,「順利商行」 亦如數交付USDT完訖,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係某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先向被害人黃玉琼 、林妙蓁施詐,另一方面,由使用LINE名稱「楊秋子」、「 陳武順」之人向「順利商行」購買USDT,進而以被害人黃玉 琼、林妙蓁遭騙之款項支付該等購買USDT之價款,而遂行其 等之詐欺、洗錢犯罪,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說明 被告、證人陳有朋或實際經營「順利商行」之人員與前述某 詐欺集團成員或使用LINE名稱「楊秋子」、「陳武順」之人 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被害人黃玉琼、林妙 蓁遭詐騙之款項有流入瑞順公司帳戶,且被告嗣於111年9月 5日前往中信銀行大里分行欲提領瑞順公司帳戶內之320萬元 ,即認被告有何對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詐欺、洗錢之犯行 。
 ㈤況且,瑞順公司帳戶於111年7月27日自楊秋子中信帳戶轉入1 50萬元後,又自其他帳戶轉入80萬元,隨即於同日以現金提 領230萬元、9萬6800元;再於111年7月28日匯入及轉帳共41 7萬2000元(包括自陳武順中信帳戶轉入之79萬6000元), 隨即於同日以現金提領410萬元,又於同日再轉帳存入91萬4 000元,復於同日以現金提領共98萬6000元;繼而自111年8 月2日起有多筆款項進出,截至111年9月3日止之餘額為384 元;而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1年9月5日被告臨櫃提款前止,



轉入之金額共343萬5500、轉出或現金提領之金額共6萬元, 有瑞順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109至127頁、本 院卷第77至83頁)。由上可見,自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遭 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楊秋子陳武順中信帳戶,進而再轉匯至 瑞順公司帳戶後,至被告欲臨櫃提款,除相距長達月餘外, 期間瑞順公司帳戶款項更進出頻繁,如此實難謂被告欲臨櫃 提領320萬元之際,前開自楊秋子陳武順中信帳戶轉至瑞 順公司帳戶之款項仍然存在,或與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遭 詐騙之款項有關。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 證明前述被告國泰帳戶及瑞順公司帳戶內有被害人李怡靜匯 入或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遭轉匯之款項,以及被告欲臨櫃 提領瑞順公司帳戶內320萬元之事實,然對於被告有無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1 李怡靜 ⑴111年8月31日13時4分許起 ⑵111年9月4日12時17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⑴匯款18萬元至陳偉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匯款5萬元至瑞順公司帳戶  2 林妙蓁 111年7月28日13時56分許 假網路博弈之詐術 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瑞順公司帳戶。 3 黃玉琼 111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瑞順公司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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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