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415號
TCDM,109,易,241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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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榕



指定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李宏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宏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峻榕戴大為前為同學,戴大為因女兒戴筠叡於民國108 年3月17日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即向張峻榕詢問應如何處 理,經張峻榕轉介戴大為李宏杰聯繫,張峻榕李宏杰遂 於108年7月1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均向戴大為佯稱:李宏杰可以為其處理車禍事故相關訴訟事 宜,但必須使用李宏杰提供、其上有可得與李宏杰配合之法 官辨識之流水編號之特殊狀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等語,戴大為攜同徐美群、戴筠叡與李宏杰相約於108 年8月17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全家便利超商見面,李宏杰又 接續當面向戴大為佯稱:伊經驗豐富,可以協助處理戴筠叡 的車禍訴訟,必須使用有流水編號之特殊狀紙,只要1萬500 0元即可協助撰寫書狀及全部處理完畢等語,致戴大為誤信 李宏杰具有此部分之法律專長及與法官溝通之特殊管道,可 為其處理戴筠叡車禍訴訟事宜,而陷於錯誤,當場向李宏杰 請教車禍訴訟事宜,並交付1萬5000元與李宏杰,嗣張峻榕李宏杰即分別以電話指導戴大為、戴筠叡撰寫刑事告訴狀



,並指示戴大為將該訴狀寄送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後,李宏 杰再以電話與戴大為聯繫,接續向戴大為佯稱自己在法院有 內線,且有配合的法官可以處理,也有能力以行動電話在庭 、偵查庭外登錄主機,藉此監控開庭狀況、指示法庭內活動 等語,以此為由要求戴大為提供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 支做為監控法庭活動及日常聯絡訴訟事宜之用,戴大為因此 陷於錯誤,依李宏杰指示於108年8月21日至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並購買OPPO牌行動電話1支,連同上開門號SIM卡寄交與張峻 榕,再由張峻榕轉交予李宏杰使用;李宏杰復於同年8月23 日、8月29日向戴大為表示須再支付處理訴訟費用2萬5000元 、3萬6000元,並指示其匯款至張峻榕帳戶,戴大為即依張 峻榕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先後匯款2萬5000元、1萬8000元、1萬8 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李宏杰又要求戴大為撰寫積欠 李宏杰36萬元之借據,戴大為驚覺有異,始知受騙。張峻榕李宏杰以此方式意圖營利違法辦理訴訟事件,並詐得7萬6 000元、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使用行動電話期間免於支付電信費用之利益。二、案經戴大為委由林羣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張峻榕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告訴人戴大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張峻榕於本院審理 時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三第 67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 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 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 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 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 足認定者而言。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權限,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 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 可信性,而得為證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 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戴筠叡、 徐美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2份 與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7至359頁,第365、3 67頁),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 供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戴筠叡、徐美群該次 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峻榕泛稱筆錄造假 ,然並未具體指明前開筆錄有何證人證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之 處,難認為有理由。
 ⑶被告張峻榕主張告訴人戴大為、證人戴筠叡於本院審理時之 筆錄亦為造假等語,惟告訴人、證人戴筠叡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均係由審判長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2份與本院審理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98頁、第403、405頁),被告 張峻榕徒以筆錄造假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足 採。
 ⒉被告李宏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宏杰之 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



,被告李宏杰除就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外,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張峻榕就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李宏杰;告訴人與被告張峻 榕;告訴人與被告張峻榕李宏杰之LINE對話紀錄,係告訴 人自行使用行動電話所取得,為造假之物。惟按通訊軟體所 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 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具有可 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 ,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 、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 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 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 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 至96頁、第103至198頁)乃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自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還原通訊軟體LINE中與 被告張峻榕李宏杰之對話紀錄,經該局採證人員遵循證物 鏈監管原則,使用Greykey進行萃取、分析、擷取行動電話 內之電磁紀錄內容所得,被告張峻榕認係告訴人自行使用行 動電話所取得,顯有誤會。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之程序(見本院卷三第68至73頁),且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 據能力。
 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峻榕李宏杰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被告張峻榕辯稱:本案是告訴人主 動找伊,伊大概跟告訴人講一下,告訴人說自己去找律師, 就沒有消息,事隔再半年之後,又來問要怎麼辦,當時伊就 有所質疑,為何要隔半年再來找伊,後來告訴人要求伊提供 銀行帳戶,伊基於彼此是同學,沒有懷疑就提供帳戶,告訴 人把錢轉入伊所提供之帳戶後,就有人打電話給伊要伊把錢 領出來交給對方,再隔沒多久,就接獲警察的通知要做筆錄 ,才知道告訴人提告等語;被告李宏杰辯稱:伊沒有說過自



己是律師,是被告張峻榕說伊有發生雷同的車禍案件,伊是 以自己的經驗判斷告訴人的情形,沒有對告訴人表示可以用 1萬5000元幫告訴人處理訴訟,也沒有要求告訴人匯款2萬50 00元、1萬8000元;至要求告訴人寫36萬元的借據,是請告 訴人多關心老人行善,開個單,雙方有保障、有憑據,目的 是要保障自己,原因是告訴人如果勝訴,應對社會的弱勢團 體、獨居老人有所幫助,告訴人有同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張峻榕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峻榕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且本案係告訴人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張峻榕,被告張峻榕始 以個人經驗提出建議,與詐欺無關,再者,被告張峻榕並未 取得任何款項,實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另被告張峻榕因 知被告李宏杰處理車禍事故經驗豐富,即介紹告訴人與被告 李宏杰自行聯繫,伊從未向告訴人稱被告李宏杰為律師;且 告訴人自陳知道被告李宏杰不是律師,因為找律師很貴,想 找非律師之人諮詢或協助,故被告張峻榕亦無違反律師法之 行為;且關於被告李宏杰部分,證人戴筠叡所簽立委任狀為 調解程序委任狀,而調解程序並未限制受委託人須具有律師 身分,亦不會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問題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李宏杰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宏杰並未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或佯稱自己為律師,亦未曾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 難認被告李宏杰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或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情,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無涉等語。惟查: ㈠被告張峻榕對於介紹被告李宏杰予告訴人,協助處理告訴人 女兒戴筠叡之車禍事故訴訟,及告訴人先後匯款2萬5000元 、1萬8000元、1萬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並曾收取告訴人 所寄送包裹1件等情;另被告李宏杰對於自己並無律師資格 ,且經由被告張峻榕介紹認識告訴人後,與告訴人相約於10 8年8月17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討論處理戴 筠叡車禍事故訴訟,嗣後並指導戴筠叡撰寫訴狀,及要求告 訴人書立向其借取36萬元之借據等情,業據被告張峻榕、李 宏杰分別供明在卷且不爭執(被告張峻榕部分:見警卷第17 至20頁,偵卷第360至362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5 0頁;被告李宏杰部分: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1至33 頁,本院卷一第106、3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大為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徐美群於偵查中、證人戴筠叡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58至359頁,本院卷二第 376至380頁、第380至399頁、卷三第149至158頁),復有證 人戴筠叡就車禍事故提出之「1.過失傷害2.肇事逃逸3.公共 危險4.詐欺狀」、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9年4月1日函檢



附被告張峻榕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之郵局帳戶明細、108年8月23日匯款25000元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8月29日匯款18000元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局快捷郵件收據及託運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5頁、第155至163頁、第379至391頁、第397 至403頁),且就證人戴筠叡提出告訴乙節,亦經本院向臺 灣士林地方調閱107年度他字第3798號卷核閱屬實,是此部 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之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略以:伊女兒戴筠叡於108年3月17日 發生車禍,那時候伊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就去詢問被告張峻 榕,被告張峻榕就推薦被告李宏杰,並告訴伊訴訟要使用被 告李宏杰所提供的特殊狀紙,費用是1萬5000元,待伊與被 告李宏杰聯繫時,被告李宏杰亦向伊表示其有特殊狀紙,費 用是1萬5000元,後來伊與被告李宏杰相約至臺中市豐原區 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被告李宏杰又向伊表示其在法院有認 識的人,伊就付被告李宏杰教導寫訴狀的費用1萬5000元; 被告張峻榕有打電話指導伊怎麼寫告吳梓維的訴狀,因為伊 寫的亂七八糟,被告李宏杰就打電話教戴筠叡寫;之後,被 告李宏杰又稱須再給付2萬5000元、3萬6000元的訴訟費用及 要伊寄一支手機過去供其處理訴訟及聯絡使用,並指示將款 項匯到被告張峻榕的帳戶,被告張峻榕也有傳LINE告知要2 萬5000元,這部分是被告張峻榕李宏杰要伊去告戴筠叡的 同學的訴訟費用;被告張峻榕有傳帳號給伊,伊即依被告李 宏杰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張峻榕所提供之帳戶內,並將行動 電話(含SIM卡)寄給被告張峻榕;最後,因為被告李宏杰 又叫伊寫一張36萬元的借據,伊詢問其他友人,始知受騙; 被告李宏杰有暗示其在法院有內線,開庭的時候可以遙控書 記官,給法官打暗號,過年過節要送禮給法院的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80至398頁、卷三第150至156頁);證人戴筠叡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8年3月17日發生車禍,爸爸( 即告訴人戴大為)幫忙想辦法解決這個車禍事件,後來爸爸 就跟被告張峻榕聯絡,並說其有朋友可以教伊寫訴狀,後來 伊與爸爸就在豐原的某便利商店與被告李宏杰見面商討如何 處理,被告李宏杰說自己很有經驗,爸爸當場有給被告李宏 杰1萬5000元;後來伊透過爸爸的手機與被告李宏杰電話聯 繫,被告李宏杰在雲端上教伊怎麼寫,他唸一個字伊就把那 個字記下來;被告李宏杰在便利商店有出示很多他處理過的 案件,表示他很有經驗;後來被告李宏杰就一直向爸爸要錢



,事情也沒有頭緒,還要手機,感覺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76至380頁、卷三第158至160頁),經核告訴人就本案 發生經過之始末與證人戴筠叡之證述相符,足徵告訴人之指 證,並非憑空捏造。
 ⒉就告訴人前開指證,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據: ⑴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採證報告檢附告訴人 與被告張峻榕;告訴人與被告李宏杰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張峻榕李宏杰先後與告訴人相互傳送以下訊息(見本 院卷二第128至130頁、第136至137頁、第162、167頁、第19 0至191頁):
 ①被告張峻榕傳送之訊息如下:
 108年6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傳送:  「0000000000,李先生」、「請你打電話跟他聯繫」。 108年6月28日下午2時12分許,傳送:  「你有先跟他聯絡了嗎?給予協助的李大哥」。 108年7月1日上午11時50分至52分許傳送:  「如果你想要這個案件儘早解決,就是上法院處理,由法官 裁決」、「但是特殊的狀紙及相關費用要15000元,如果你 信任我和剛剛與你對談的人,請你盡速決定,再拖下去,就 是對你們愈來愈不利」、「會幫你爭取到,應有的賠償金額 」。
 108年8月23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30分許,傳送:  「照片1張(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李大哥告知地2 筆,需25000元」、「直接幫你們處理」、「完成轉帳後, 狀紙會寄給你們簽名、用印,就可以呈法院」、「可以馬上 匯款嗎?」、「如果你們再產生過多問題,或許你們要成為 被告」。
 ②被告李宏杰與告訴人相互傳送之訊息如下: 108年8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至10時26分許:  被告李宏杰傳送:「您的專電:0000-000000」。   被告李宏杰傳送:「截圖1張(截取被告張峻榕與告訴人上 開二、㈡、2.、⑴、①、之LINE對話訊息)」、「判定今入金 額,不得被信,特此聲語。」。
  告訴人隨即傳送:「照片1張(陽信銀行帳交易明細)」。 108年8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  告訴人傳送「照片1張(匯款1萬8000元、1萬8000元之交易 明細2紙)」、「2張匯款單據」。
 ⑵依本院勘驗被告李宏杰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所示 ,被告李宏杰先後以下列話術誆騙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2 3至146頁):




 ①108年8月20日:
  「我的我們是刑案的話,就是有沒有流編出去不掛上名字, 一位就要7500。」、「所以那天才給你拿15張」、「這不是 我服務的,我服務的話,當初我就不可能只有狀紙費跟教你 們,只有收一萬五千單筆」、「我們配合的那邊法官,他就 會mail我,收了這樣了。」、「所以告訴妳們說,現在法官 那邊,因為我那個有編號的東西,他都mail我說什麼,你的 當事人的狀紙還有證據什麼都還沒看到。」、「我只掛2個 哦,我的我們是刑案的話,就是有沒有流編出去不掛上名字 ,一位就要7500」、「住址跟法官大人名字我又有給你們呀 ,等於送全套給你們啦。」。
②108年8月21日:
  「依我們配合比較久的都在10日以內,你們就會收到傳票」 、「我大部分都喜歡專攻有沒有,公訴罪跟刑事罪這是最難 打的。」、「這個門號到時候,明天我要收到東西,所以我 會設帳號跟電話號碼,傳入主機之後就是判定執行中。」、 「然後SIM卡上面,就用那個有沒有、那個有沒有。」、「 簽字筆比較會有沒有糊掉,就是用那個。」、「便條紙貼上 去。」、「明天最晚就是有沒有下午看能不能收到件。」、 「地址我到時候。」、「我上網我會LINE給你。」。 ③108年8月23日:
  「我現在在等峻榕,他回來他還要去他家收包裹,你知道嗎 ?我要你的那個有沒有手機設定好之後,然後再轉進去那個 有沒有我的主機檔裡面,台灣全省才會跑啊,那很快,那速 度超快的啊。」、「行善者就說峻榕的關係,一定要找我才 有辦法解套。」。
 ④108年8月27日:
  「經過你們的授權OK了,那當然我就啟開多聯網,它可以連 接到法院去。」。
⑤108年8月30日:
  「你不要小看說,如果有沒有它只有單純單一有沒有偵訊, 他會有時候他會怕,因為我那個關防,你知道嗎?我簽住址 、簽身分證字號,我所有全省法庭,他只認同我的執行章。 」、「只要看到我的執行章,就是等於我們靈修界的位修, 那個等級是很高。」、「書記會有一個,然後坐在庭上有一 個拿著木頭的槌子,他就是派定他,我就會跟他們有沒有, 坐在外面陪你們聊天。」、「然後我跟他們講到重點,我會 到旁邊。」、「狀紙一上去,法官只看流編,它不管你是阿 貓阿狗。」、「有的新法官剛上任還怎樣,他覺得不妥怎樣 ,單問的話,那沒關係,我也很喜歡就去外面坐,就等於也



是在旁聽,可是我在外面我就很自由了,因為我就是開始聯 網,你們現場說什麼、做什麼、幹什麼,都在我的掌控裡面 ,然後如果要修飾得方面,我就用MIC進去,ㄟ書記你得筆可 能斜有一點斜喔!這個字眼不該出現在這裡喔,這樣就OK了 。」、「為什麼我會那麼細心一直交代,其一你們是第一次 都會很害怕,所以我一定要特別叮嚀,就是我要屆時要上去 ,你前一天你就是款項一定先要匯下來。」、「款項匯下來 的時候,不是放在我口袋,你了解嗎?我有沒有我前一天我 先上去之後,然後我會跟那個坐在上面的其中拿鐵鎚,我會 跟他談如果事成,後續我再補你,羊毛出在羊身上,決行下 去你贏了時候,你怕什麼你要的是決行書,就像我秀給你看 的,對不對,係為被告決行,這樣子就贏了。」、「你現在 你就要拔出了,因為現在陸陸續續,我有沒有都會加減,因 為流編—出去就是我、你、我一出、你錢,你現金還沒到, 我的錢已進去法院了,這樣你了解嗎?」、「這樣子你那麼 聰明精明的人,聽懂嗎?就是我先代墊,就是等於借取方式 ,以借取方式,對不對,先總TOTAL你先寫一個30萬。」、 「不是照片,就是我跟你講的,白紙黑字,你從LINE你寫好 ,對不對,就是你向本人李宏杰先生幾年幾月幾號對不對, 借取了30萬。」。
 ⑥108年8月31日:
  「已經有到我那個民事的,他說你最基本的也是要有,讓我 有一些手續費好不好,我就跟他說好沒問題,你編能夠借我 的時候,什麼事都好說,官司有沒有,我在高等法院刑事法 庭還不曾輸過,他說他知道。」、「這不是我服務的,我服 務的話,當初我就不可能只有狀紙費跟教你們,只有收一萬 五千單筆。」、「他們是不是…也要回收。」、「像我逢年 過節,他們家女兒、她老公生日,那我勢必是不是要替他打 點,見票就要進他的戶頭,這樣子大家才好辦事。」等語。 ⑶此外,復有被告張峻榕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明細、108年8月23日匯款25000元 及108年8月29日匯款18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 局快捷郵件收據及託運單影本、告訴人申辦門號及購買手機 資料、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告訴 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及繳費明細等資料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155至163頁、第335至353頁、第37 9至391頁、第397至403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等資料 附卷可考。
 ⑷綜上,告訴人之指證,除與證人戴筠叡之證述相符,亦有前 開事證可資補強,其中被告張峻榕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即可證被告張峻榕確曾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李宏杰可提供有流 水編號供法官辨識之特殊狀紙,費用為1萬5000元,及曾向 告訴人索取2萬5000元之訴訟費用(見二、㈡之2.⑴①對話), 而被告李宏杰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則可證明其確有要求 告訴人寄送行動電話,並已收到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見二、㈡之2.⑴②108年8月23日LINE訊息,二、㈡之2.⑵③108 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及知悉被告張峻榕向告訴人索取2萬 5000元訴訟費用、告訴人匯款3萬6000元之事(見二、㈡之2. ⑴②108年8月23日LINE訊息、108年8月29日LINE訊息),再 由被告李宏杰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勘驗筆錄可證,被告李宏 杰已於108年8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1萬5000元費用(見二、㈡ 之2.⑵①108年8月30日之勘驗筆錄),並以其在法院有配合的 法官、其上有可供配合法官辨識之流水編號之特殊狀紙及有 能力可以行動電話掌控法庭活動等不實話術繼續誆騙告訴人 匯款及提供行動電話(見二、㈡之2.⑵④108年8月27日、⑤108 年8月30日、⑥108年8月31日之勘驗筆錄),是告訴人之指證 ,應屬真實可採。被告張峻榕李宏杰利用不諳法律之告訴 人擔憂不知如何處理戴筠叡車禍事故之機會,以上開方式誆 騙急於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 認被告李宏杰有專業能力,且與法官有特殊關係,可以協助 戴筠叡解決車禍事故糾紛及獲得賠償,並在此錯誤認知下, 依被告李宏杰指示陸續交付7萬6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SIM卡1張),被告2人因此詐得前開款項及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SIM卡1張),且被告李宏杰更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以 為己用,被告2人所為,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至 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 峻榕初始即以案件需要特殊的狀紙為由,介紹被告李宏杰予 告訴人,嗣再由被告李宏杰以上開話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付費委由被告李宏杰指導戴筠叡撰寫訴 狀及處理相關訴訟事宜,並陸續依被告李宏杰指示匯款及寄 交行動電話予被告張峻榕,再由被告張峻榕轉交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卡)予被告李宏杰等情,有上開被告張峻榕、李 宏杰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宏杰與告訴人之電話



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張峻榕李宏杰就本案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2人雖互相推諉責任,被告張峻榕辯稱沒有向告訴人收 錢及行動電話,伊不知告訴人為何匯錢給伊,錢後來也交給 告訴人指定之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峻榕辯護亦稱:被告 張峻榕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僅單純介紹被告李宏杰等語 ,惟由前開事證可知,被告張峻榕並非單純介紹被告李宏杰 予告訴人而已,被告張峻榕亦居中傳遞訊息、收取款項及轉 交行動電話及SIM卡(傳遞訊息及收款部分見二、㈡之2.⑴①所 示,轉交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見二、㈡之2.⑴②及二、㈡之2. ⑵③所示),其確有與被告李宏杰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至為甚明,從而,被告張峻榕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另被告李宏杰雖辯稱不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張峻榕 第一銀行帳戶等語,亦與被告李宏杰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不符(見二、㈡之2.⑴②),故被告李宏杰空言否認此情, 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應為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㈣被告2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7萬6000元費用及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SIM卡1張),且被告2人分別指導告訴人及戴筠叡訴訟 策略及撰寫「1.過失傷害2.肇事逃逸3.公共危險4.詐欺」之 訴狀,自構成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⒈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 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 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 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 ⒉查,被告張峻榕李宏杰於收取款項及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後,即指導戴筠叡撰寫上開刑事訴狀,並教導告訴人對 幫戴筠叡租車之同學莊竣皓提告及代為撰寫對莊竣皓提告之 訴狀等情,業據證人戴筠叡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證人戴筠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即告訴人)與伊、 被告李宏杰在豐原某便利商店碰面,被告李宏杰就說其很有 經驗,後來都是通過爸爸的手機與被告李宏杰聯絡,被告李



宏杰在雲端教伊怎麼寫,被告李宏杰講一個字,伊就把那個 字記下來;伊在車禍案件寫的狀紙內容,都是依照被告李宏 杰的指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79頁),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李宏杰說收1萬5000元的內容是教 導其等寫書狀,書狀也有寄出去,並表示後續有開庭會陪同 前往,教其等怎麼處理;被告張峻榕指導伊要告吳梓維,那 時候伊打草稿,寫的有點亂,後來被告李宏杰又單獨打電話 給戴筠叡,告訴戴筠叡如何寫書狀;被告張峻榕李宏杰也 有教伊對戴筠叡的同學提告,東西(書狀)有弄好,但伊太 太擋下來,沒有寄出去,(LINE對話中第二筆費用)就是指 去告戴筠叡同學莊竣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第 392頁),而被告李宏杰指示告訴人將訴狀寄予檢察長王添 盛,並對告訴人表示「正確出狀,高刑事OK」等語,有被告 李宏杰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 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無律師證書,不具律師資格 ,卻接受告訴人之委託,指導戴筠叡撰寫刑事告訴狀及撰寫 對莊竣皓提告之書狀,並收取前開款項及行動電話,當具為 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辯護人以被告李宏杰 並未對外自稱律師,且所為並非訴訟事件,故與律師法之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惟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 以對外自稱律師為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峻榕、李宏 杰分因指導告訴人、戴筠叡撰寫刑事告訴狀及訴訟策略,亦 屬該條項所定「訴訟事件」之範疇,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 顯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峻榕李宏杰及辯護人所 辯,均無足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峻榕李宏杰為本案犯行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業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起施行。修正前律師法 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文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僅為文字修正、條次移列 ,其中要件原為「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 ,亦無關乎構成要件內容之不同,此外,修正前後之法定刑 度並未變更,因此上開法律修正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被告2 人以詐 術使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部分,屬 具體現實之財物,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李宏杰取得 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後,持之使用,並向告訴人表示該門 號為其專線等語(詳如前述),且自告訴人申辦該門號起至 申請停止使用期間之電信費用,均係由告訴人所繳納,業據 告訴人供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6至158頁),並有亞太電 信公司之繳費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宏杰使用上開門號通 訊,卻由告訴人繳納電信費用,被告李宏杰因此詐得免於繳 納電信費用之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張峻榕李宏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列被告2人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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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