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使用變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2年度,2號
PHDA,112,簡,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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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趙秋龍

石瑞英
莊銘傳
許玉墜
楊三郎
呂怜郬
蕭盧罔抽
盧再得
陳天成
青菜
黃彩薇
郭禮
喬培文
趙東發
趙東勇
秀惠
趙東土
趙黃秀
陳春永
趙開通
盧美麟
趙陳阿雪
宋世
蔡輝龍
丁國華
辛榮哲
盧文強
莊榮貴
許彩
葉淑玲
辛東霖
許英娟
逎臯
洪駿彬
許秀
陳浩盛
林志猛
廖苡君
蔡東發
翁春稻
蔡慶
陳兩添
辛武震
陳雯萍
陳仁
陳佳柔
辛美君
陳春
豐至
春永
李江川
盧明輝
盧根旺
盧寶桑
辛茂林
辛春
郭力慈
盧曉
盧文盛
辛盛全
辛丁進
辛遊宮
辛重男
隆蔭
辛清
辛寶士
辛炫宏
蕭再來
盧志
蔡清續
陳金秋
陳庭筠
許玲玉
國昌
李素杏
盧碧雲
盧清
智翔
盧垚宗
盧龍在
盧俊
陳品妤
盧宗成
蔡玉麟
許月好
陳志明
許秋六
辛國
辛柳春
世宗
辛安發
薛月朕
李進雄
辛盧祿貴
辛興燦
蔡德發
洪小琦
辛勤香
蔡啟
辛緯軒
辛麗
莊英珠
盧正
德興
辛東海
許麗欣
蕭樹才
蔡龍賜
辛淑珍
黎氏翠
陳玉淑
永昌
辛有用
碧娟
辛爾欽
辛禎文
辛春豐
鄭坤
蔡秀鳳
唐昱
蘇麗娟
盧麗美
蔡月員
鄭和菊
陳文智
何白花
許雅𠆵
文建
阿徹
許政忠
許蓮葉
許瑞豊
東昧
趙美
李海珠
阿微
許政智
許淑
劉馨榕
陳在隆
許東
謝美
陳耀麟
許長
許順達
李文萍
許清心
蔡秋
許秋霞
吳長茂
許辛招治
許辛寶珠
許陳玉美
許春
許國偉
許東
許世英
蔡秀霞
陳君惠
許福登
呂來盛
呂順
莊誌陽
吳進義
吳進興
呂正
呂文燦
呂金文
呂世俊
呂來助
鄭淑明
邵豐
呂承山
吳政杰
呂許蓮葉
鄭仲江
鄭長河
呂百財
金萱
呂平接
呂平續
吳進向
金蘭
楊昭武
洪振世
鄭雅文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澎湖縣政府間土地使用變更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4條第1項復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 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訴願先行程序) ,始具備實體判決要 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土地使用變更,經本院通知兩造提 出本案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據被告民國112年5月24日 府工土字第1121005128號函覆知本院略以:本案訴願尚未做 成決定等語,且原告亦自承:原告等人於112年4月25日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提請訴願,程序仍在進行等語,則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既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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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