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趙秋龍
石瑞英
莊銘傳
許玉墜
楊三郎
呂怜郬
蕭盧罔抽
盧再得
陳天成
蔡青菜
呂黃彩薇
郭禮捷
喬培文
趙東發
趙東勇
吳秀惠
趙東土
趙黃秀
趙陳春永
趙開通
盧美麟
趙陳阿雪
宋世達
蔡輝龍
丁國華
辛榮哲
盧文強
莊榮貴
許彩碧
葉淑玲
辛東霖
許英娟
蔡逎臯
洪駿彬
許秀珍
陳浩盛
林志猛
廖苡君
蔡東發
翁春稻
蔡慶茂
陳兩添
辛武震
陳雯萍
陳仁輝
陳佳柔
辛美君
陳春梅
蔡豐至
蔡春永
李江川
盧明輝
盧根旺
盧寶桑
辛茂林
辛春秀
郭力慈
盧曉甄
盧文盛
辛盛全
辛丁進
辛遊宮
辛重男
蔡隆蔭
辛清波
辛寶士
辛炫宏
蕭再來
盧志高
蔡清續
陳金秋
陳庭筠
許玲玉
蔡國昌
李素杏
盧碧雲
盧清昌
蔡智翔
盧垚宗
盧龍在
盧俊良
陳品妤
盧宗成
蔡玉麟
許月好
陳志明
許秋六
辛國信
辛柳春
蔡世宗
辛安發
薛月朕
李進雄
辛盧祿貴
辛興燦
蔡德發
洪小琦
辛勤香
蔡啟隆
辛緯軒
辛麗芬
莊英珠
盧正善
蔡德興
辛東海
許麗欣
蕭樹才
蔡龍賜
蔡辛淑珍
黎氏翠鴛
陳玉淑
盧永昌
辛有用
林碧娟
辛爾欽
辛禎文
辛春豐
鄭坤江
蔡秀鳳
唐昱祈
蘇麗娟
盧麗美
蔡月員
鄭和菊
陳文智
何白花
許雅𠆵
許文建
許蔡阿徹
許政忠
許蓮葉
許瑞豊
蔡東昧
趙美雲
許李海珠
許蔡阿微
許政智
許淑清
劉馨榕
陳在隆
許東溫
謝美珠
陳耀麟
許長
許順達
李文萍
許清心
許蔡秋
許秋霞
吳長茂
許辛招治
許辛寶珠
許陳玉美
許春安
許國偉
許東吳
許世英
蔡秀霞
陳君惠
許福登
呂來盛
呂順來
莊誌陽
吳進義
吳進興
呂正意
呂文燦
呂金文
呂世俊
呂來助
鄭淑明
呂邵豐
呂承山
吳政杰
呂許蓮葉
鄭仲江
鄭長河
呂百財
呂金萱
呂平接
呂平續
吳進向
郭金蘭
楊昭武
洪振世
鄭雅文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澎湖縣政府間土地使用變更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4條第1項復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 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訴願先行程序) ,始具備實體判決要 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土地使用變更,經本院通知兩造提 出本案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據被告民國112年5月24日 府工土字第1121005128號函覆知本院略以:本案訴願尚未做 成決定等語,且原告亦自承:原告等人於112年4月25日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提請訴願,程序仍在進行等語,則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既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