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32號
CTDV,111,重訴,13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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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
李玉雯律師
張正億律師
追加 原告 富田商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台塑大金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原告主張本件涉及報告居間法律關係究係存在 於「原告陳柏蒼與被告間」或「追加原告富田商用不動產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與被告間」,而陳柏蒼富田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不論報告居間之法律關係是存在 於陳柏蒼富田公司間,其請求内容及所需認定之事實皆相 同,該法律關係實質上、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得因任一原 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且所提出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 爰用,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而致生「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 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故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 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及避免訴訟延滯等,於民國111年11 月18日具狀追加富田公司為本件備位聲明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3至48頁)。而被告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惟本 院考量本件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為「陳柏蒼與被告間」是否 具有報告居間法律關係,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則為「富 田富田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具有報告居間法律關係,原訴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礙 於被告為攻擊防禦,亦符合訴訟經濟,故應認追加之訴與原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柏蒼富田公司之負責人,係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之人 ,其於107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理成公司)之莊姓協理得知,理成公司擬出售其大發工業 區廠房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陳柏蒼遂開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155,000元之開價尋覓系爭土地之買家,而被告因自身有購 地需求,遂指示及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黃聖文,並由黃聖文 自108年10月21日起,陸續向陳柏蒼詢問並提供系爭土地之 出售資訊,陳柏蒼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名稱為「大發工業 區工業廠房售.pdf」之電子檔案(含系爭土地周圍環境照片 、地址、面積、土地分區、地籍圖、空照圖、每坪售價開價 155,000元等資訊,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資訊)予黃聖文,俾 利被告參考。黃聖文於收受陳柏蒼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出售資 訊後,旋於翌日(22日)向陳柏蒼表達被告內部刻正評估購 買系爭土地之可行性,又因黃聖文擬於當週週五即108年10 月25日向被告之董事長報告此事,復要求陳柏蒼協助將系爭 土地出售資訊之地籍圖除去中間字體,以利於屆時簡報之用 ,陳柏蒼乃於108年10月24日另行提供「赤崁段潮州寮小段6 655等地籍圖行銷版.pdf」之電子檔案(下稱系爭地籍圖檔 案)予黃聖文,並於108年10月28日詢問黃聖文此事之進展 ,黃聖文卻僅於同日向陳柏蒼稱:「董事長尚未交辦明確的 指示」等語後,即不再與陳柏蒼聯絡。詎料,被告竟於109 年8月10日以898,611,400元之價金(即每坪售價145,000元 )向理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9年9月9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
 ㈡本件因被告有採購土地之需求,而授予黃聖文代理權,代理 被告向陳柏蒼詢問及洽談系爭土地出售相關事宜,黃聖文已 接受陳柏蒼提供之系爭土地出售資訊、系爭地籍圖檔案,堪 認於陳柏蒼將系爭土地之出售、售價及詳細資料向黃聖文報 告,即係擬要約被告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時,黃聖文亦與陳 柏蒼自108年10月21日起歷次透過LINE洽談溝通並接受陳柏



蒼所為報告即系爭土地出售資訊,甚至進一步要求陳柏蒼提 供另份符合其向被告董事長簡報需求之系爭地籍圖檔案等節 可知,黃聖文已代理被告默示承諾陳柏蒼之要約,而與陳柏 蒼訂立報告居間契約。至於陳柏蒼為上開要約意思表示時, 其內容固未包括報告居間之報酬,惟依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 定,慮及陳柏蒼業於108年10月21日以LINE提供自身名片予 黃聖文,則黃聖文明知陳柏蒼係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之人 ,衡諸常情,其應就「陳柏蒼倘報告系爭土地訂約之機會, 必然會收取報酬,如無受報酬,不可能為之」乙情知之甚明 。是以,上開兩造間所訂立之報告居間契約,要不因陳柏蒼 之要約內容未包括報告居間之報酬,而影響其成立。 ㈢本件兩造間之報告居間契約固未約定報酬額,陳柏蒼亦無報 告居間之價目表,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習慣計 算報告居間報酬額。而依內政部101年5月8日公告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可知,應認陳柏 蒼得依上開不動產仲介實務交易習慣,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 成交價金1%之居間報酬即8,986,114元。為此,依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565條、第566條及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陳柏蒼8,986,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若法院認本 件報告居間契約存在於富田公司與被告間,則備位聲明求為 判令:⒈被告應給付富田公司8,986,114元,及自民事變更、 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黃聖文為被告公司之高級工程師,並非經理人, 其僅係負責彙整擴廠用地之相關訊息呈報上級主管審查及董 事長核決,是其於108年10月3日於經濟部工業局「臺灣工業 用地供給與服務資訊網」刊登留言,傳達被告之購地需求, 藉以蒐集工業區廠房用地買賣之相關資訊,僅係傳達被告公 司意思表示之使者,並無代理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權限。而陳柏蒼瀏覽上開留言後,提供系爭土地出售資訊 、系爭地籍圖檔案予黃聖文,實係其為理成公司處理銷售系 爭土地委任事務之範疇,陳柏蒼不曾透過黃聖文向被告提出 就系爭土地報告締約機會及收取居間報酬之要約,且黃聖文 並無為被告辦理居間之代理權或決定權,亦無代理被告為默 示承諾等情,故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又陳柏蒼於 108年10月21日主動聯繫黃聖文,並以LINE傳送其任職富田 公司之名片,該名片載明富田公司之名稱、地址及統編等項 ,是以黃聖文當時對陳柏蒼之認識,即其為富田公司之經紀



人員,足徵陳柏蒼係執行富田公司之職務,其先位聲明以個 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據。再者,陳柏蒼於108年10 月間除為理成公司提供系爭土地出售資訊外,並無其他作為 ,且被告原係屬意並積極申購臺南科學工業區用地(下稱南 科工土地),系爭土地售價超過南科工土地2倍,故被告當 時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惟因被告嗣後申購南科工土地 未果,方於109年4月間另行委託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 資產開發組處理洽購系爭土地相關事務,故陳柏蒼富田公 司主張被告與理成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其等居間報 告活動有因果關係乙節,與事實不符。綜上,陳柏蒼富田 公司就前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亦未能說 明兩造究竟於何時達成居間契約之合意,是本件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柏蒼富田公司負責人,陳柏蒼於107年5月許,透過理成 公司之莊姓協理得知,理成公司擬出售其大發工業區廠房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陳柏蒼遂開始以每坪155,000元之開價尋 覓系爭土地買家。
陳柏蒼於108年10月21日以LINE提供其名片及系爭土地出售資 訊予被告公司高級工程師黃聖文黃聖文收受陳柏蒼所提供 之系爭土地出售資訊後,翌日(即22日)曾以LINE向陳柏蒼 表達其主管在評估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行性及當週週五將向董 事長簡報擴建用地等語。陳柏蒼嗣於108年10月24日另行提 供系爭地籍圖檔案予黃聖文,再於同年月28日詢問黃聖文此 事之進展,惟黃聖文僅以「董事長尚未交辦明確的指示」等 語回覆陳柏蒼後,即不曾再與陳柏蒼聯絡。
㈢被告與理成公司於109年7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 於109年9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資訊,系爭土地每坪單價145,000元,總價898 ,611,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陳柏蒼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須 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 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次按稱居 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



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 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陳柏蒼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陳柏蒼與被告間有居間契約存在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證人黃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本件業務,被告並 未授權我可以幫公司簽約或委任仲介的權限,辦理不動產相 關事宜包括買賣、承租等,不是我負責的相關業務;本件我 實際上是負責蒐集相關土地,針對土地面積、地目、地理位 置等資料作成簡報,由我的主管向上級報告,我只負責整理 相關資料,是我的主管指派我去找在臺灣地區有無符合建廠 需求的土地,我是在經濟部工業局公開的網站上留下我個人 的聯絡電話,請對方直接與我聯繫;在工業局網站上是規定 要記載我的姓名、信箱、公司名稱,我有登入土地面積需求 、地理位置為臺南科技工業園區陳柏蒼看到我在工業局留 的資料,所以聯絡我;陳柏蒼提供我系爭土地出售資訊後, 我是將資訊彙整成簡報交給主管,由主管去跟董事長報告, 但是當時除了陳柏蒼提供給我系爭土地的訊息,還有顥天國 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顥天公司)提供給我同筆土 地的資訊,陳柏蒼提供的資訊雖然在先,但是顥天公司提供 的資訊比較完整,因為當初提供的資訊有重複性,最後我是 用何人提供給我的資訊來作成簡報提供給主管,我現在記憶 模糊無法確定;陳柏蒼提供系爭土地出售資訊之後,我們於 108年10月22日有相約到現場勘查現況,但只有在外面拍照 ,沒有進去,因為陳柏蒼說他沒有鑰匙,我沒有印象陳柏蒼 有無提到交易金額及服務費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 81頁)。而證人黃聖文雖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惟其與陳柏蒼 於108年10月間前並不相識,本件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與其亦 無特別利害關係,其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黃聖文所為證詞之可信憑性甚 高。
 ②參以黃聖文於108年10月22日以LINE向陳柏蒼表明「大發那塊 地我們主營在評估整塊購買的可行性」、「…星期五要向董 事長簡報擴建用地」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3頁),再於同年 月28日以LINE向陳柏蒼表示「董事長尚未交辦明確的指示」 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7頁)。是依陳柏蒼黃聖文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及證人黃聖文之證詞相互以察,黃聖文於經濟部工 業局「臺灣工業用地供給與服務資訊網」刊登留言,係為傳



達被告之購地需求,藉以蒐集工業區廠房用地買賣之相關資 訊,陳柏蒼雖曾提供系爭土地出售資訊、系爭地籍圖檔案予 黃聖文,但黃聖文僅負責彙整擴廠用地之相關訊息呈報上級 主管以供簡報使用,並交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核決,其亦於LI NE對話中向陳柏蒼告以上情明確,是其承辦被告公司尋覓擴 廠用地之相關事宜,均係傳達被告公司意思表示予陳柏蒼知 悉,並無代理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僅為使 者而非代理人。況陳柏蒼並未經由黃聖文向被告提出就系爭 土地報告締約機會及收取居間報酬之要約,黃聖文亦無代理 被告為默示承諾之情,故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應 可認定。
 ⑶原告再主張:陳柏蒼於108年10月21日以LINE提供予黃聖文之 系爭土地出售資訊,皆屬居間人所持有且極具價值之重大交 易訊息,故陳柏蒼提供該等資訊之行為縱未明示係屬要約之 表示,然依該資訊之內容、被告尋覓擴廠建地之需求及陳柏 蒼與黃聖文間之整體對話脈絡,已足證有報告居間契約之要 約存在;輔以黃聖文之回覆內容,亦可認其已知悉所取得之 資訊攸關系爭土地之交易機會,並於允受後提供上級評估等 情,可認屬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準此,自雙方相互 溝通之內容及被告公司內部訊息層轉過程,至遲於108年10 月22日系爭土地交易資訊已確認提呈黃聖文之上級主管,陳 柏蒼與被告間之報告居間契約即已成立。從而,陳柏蒼就系 爭土地所為蒐集、提供及報告資訊予被告之活動,對於被告 與理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結,顯然有所促進與 協助,應認陳柏蒼所為居間報告活動,符合上開民法及實務 見解所肯認契約因其報告而成立者之要件。是以,陳柏蒼與 被告間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意思實現」 之適用應以「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 為限。查:
 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 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 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 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可參)。是以,依民法第161條規定 因意思實現而成立之契約,仍須先有要約存在,此際若欲與 要約人成立契約,原應以承諾之意思表示為之,惟「依習慣 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始得於「有可認為



承諾之事實時」,成立契約。
 ②陳柏蒼108年10月21日主動聯繫黃聖文並以LINE提供系爭土地 出售資訊及其名片,惟雙方以LINE對話之過程及108年10月2 2日於系爭土地現場時,陳柏蒼均未曾向黃聖文表明其提供 系爭土地資訊係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並收取居間報酬即服務 費1%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又陳柏蒼並未就其於本件所主 張之報告居間契約究竟有何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 無須通知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參以陳柏蒼於本院詢問「 陳柏蒼富田公司有無受理成公司委託銷售系爭土地?」時 答稱:「莊協理是口頭委託,因為理成公司財務出狀況,所 以要出售系爭土地,莊協理是理成公司對外的窗口,我們的 認知就是可以接受莊協理的委託,若有找到買方再進行後續 的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見陳柏蒼主動 聯繫黃聖文並提供系爭土地出售資訊、系爭地籍圖檔案,係 為處理理成公司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尋覓買方之事務,並未透 過黃聖文向被告為報告居間之要約。而黃聖文承辦被告尋覓 擴廠用地之相關事宜,僅係傳達被告公司意思表示之使者, 亦無為被告辦理報告居間之代理權,況黃聖文嗣就陳柏蒼以 LINE詢問系爭土地之評估結果,亦明確回覆「董事長尚未交 辦明確的指示」等語,難認黃聖文陳柏蒼有何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存在,與意思實現之要件不符,陳柏蒼以意思實現主 張居間契約業已成立,難認有據。
 ⑷至被告辯稱:陳柏蒼於108年10月21日主動聯繫黃聖文,並以 LINE傳送其名片,該名片除陳柏蒼之聯絡資訊外,尚載明富 田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及統編等項,是以黃聖文當時對陳 柏蒼之認識,即其為富田公司之經紀人員,而陳柏蒼係代表 富田公司與黃聖文聯繫,且陳柏蒼主張其為富田公司之負責 人,並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則陳柏蒼應具備不動產經紀 人資格,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不動經紀人 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業務, 是陳柏蒼執行不動產仲介業務,其效力應直接歸屬富田公司 ,而非陳柏蒼云云。惟查,陳柏蒼擔任富田公司負責人,其 與黃聖文聯繫時,所提供之名片雖有標示「富田公司」,但 未載明陳柏蒼係擔任富田公司何職務及任何銜名,更未顯示 其為富田公司負責人,當無從據此探知其係公司代表人或所 屬職員,充其量僅得依其所示資訊具體特定陳柏蒼人別及所 營業務。再觀陳柏蒼黃聖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字 卷第33至39頁),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任何富田公司有關之訊 息,且陳柏蒼提供之系爭土地出售資訊,皆未標示任何富田 公司相關訊息,反而於右下角載明陳柏蒼個人通訊資訊即「



0000-000-000陳柏蒼」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3至31頁),可 見陳柏蒼係以其個人名義與黃聖文聯繫並提供系爭房地出售 資訊,雖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有違,然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如有 違反,亦僅係就該違反第16條之經紀人員予以申誡等行政處 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⒉基上,陳柏蒼未曾向黃聖文表示其提供系爭土地出售資訊係 為向被告報告諦約機會並收取居間報酬之意思表示,尚難認 陳柏蒼已按居間契約之要件向被告為要約,則其既未能證明 與被告間存有報告居間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依約請求給付服 務報酬,其先位聲明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富田公司已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其所 舉證據及理由均同先位聲明陳述,然本院業已認定依其所舉 證據,尚不足認定陳柏蒼與被告間存有報告居間之法律關係 ,則依相同之證據與法律上推論,亦不足認定富田公司與被 告間存有報告居間之法律關係,是富田公司不得依約請求服 務報酬之給付,其備位聲明所為請求,亦非有理。 ㈢至於原告固於112年6月1日當庭聲請向高雄市不動產仲介職工 會函詢關於不動產交易模式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已向被告為報告居 間之要約乙節,則其關於不動產交易模式慣例相關之陳述, 於本件並無影響,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報告居間、意思實現之法律關係,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陳柏蒼898,611,4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富田公司898,611,4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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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大金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