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48號
CTDM,112,金簡,248,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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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翼樹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4370、15239、15270、15740、15867、19372、1
9373、19734號、112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翼樹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翼樹理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透過王秋娟(涉嫌詐欺等罪嫌,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知悉帳戶出租事宜,並於同年月24日,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 旋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某OK超商,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杏仁茶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 轉出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翼樹理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旻霖、陳金女、林淑惠劉晉甫、黃秋蓮、何



為朕堂、鄭武順林長青洪誼靜及被害人闕素卿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旻霖提供之轉帳證明截 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金女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手機截圖、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林淑惠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手 機截圖及Bit-C資產資料、告訴人劉晉甫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黃秋 蓮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何為 朕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 武順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長青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誼靜提供之台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對話紀錄、被害人闕素卿提供之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活存明細及對話紀錄、被 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同時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 求他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 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 當有認識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 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 ,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二)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 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其未 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為他人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他人得以輕易轉匯大額款項,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又 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本案告訴 人與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 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 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吳旻霖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初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霖佯稱:可下載「Bit-C 」 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旻霖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陳金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朝勝林思韻聯繫陳金女,佯稱可至www.bit-c.io、www.bit-cpro.com、www.bit-cone.com等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金女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9時27分許 3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林淑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朝勝聯繫林淑惠,佯稱可至http://www.bit-c.co/user/balance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淑惠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劉晉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晉甫佯稱可下載Bit-C MY 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晉甫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黃秋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秋蓮佯稱可透過Bit-C 買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秋蓮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9時32分許 15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何為朕堂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朝勝聯繫何為朕堂,佯稱可下載bit-c 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何為朕堂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鄭武順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朝勝聯繫鄭武順,佯稱可在Bit-C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鄭武順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2月9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同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同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同日9時22分許 5萬元 同日9時29分許 5萬元 同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0日11時59分許 30萬元 8 告訴人 林長青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朝勝聯繫林長青佯稱可下載Bit-C MY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長青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10時16分許 7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31分許 100萬元 9 告訴人 洪誼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朝勝聯繫洪誼靜佯稱可下載Bit-c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誼靜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7日9時42分許 10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0 被害人 闕素卿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朝勝聯繫闕素卿佯稱在Bit-c平台可以交易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闕素卿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9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同日9時2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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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