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43號
CTDM,112,撤緩,43,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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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永利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永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永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5日、 40日暨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年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向 觀護人報到,又於前案緩刑前另犯侵占案件、於緩刑期內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後案),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略 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 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 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 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及受刑人因緩 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 緩刑或假釋中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 行,以達教化或治療目的,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 否撤銷緩刑。
三、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前案論罪科刑之情,嗣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陳報住所傳喚,自112年2月22日起已 多次未遵期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有前案判



決、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 駐所查訪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又依受刑人到庭雖稱 在北部工作而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但依其所述情況本可事 前向觀護人陳報,要無逕自拒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理,堪 信其主觀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則 上開緩刑宣告尚難以對受刑人發生矯正功能,其亦未因此有 所省悟及警惕,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規定情節重大。另佐以受刑人於前案宣示判決前另犯後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者犯罪時間雖相隔數月, 但綜合上情堪信前案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 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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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