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0號
CTDM,112,原簡,10,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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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夙軒




朱睿




上一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被 告 王豐南




李庭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2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0、115、130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夙軒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球棒壹支,均沒收之。 朱睿翔、王豐南、李庭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李夙軒朱睿翔、王豐南、王豐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夙軒朱睿翔、王豐南、李庭安所為,均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 訴人李祈增黃昭河受傷,另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祈增 之機車、告訴人黃昭河之機車與手機破損不堪使用,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4人固持球棒、鋁 棒下手實施強暴,然考量該次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 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告訴人李祈增黃昭河雖因被告4人之 犯行而受傷、物品遭毀損,惟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被 告王豐南、李庭安已與告訴人黃昭河達成和解,約定各給付 告訴人黃昭河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李夙軒朱睿翔 亦與告訴人李祈增達成和解,約定各給付告訴人10萬元、5 萬元,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見審原訴卷二第97至98、2 93至294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4 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李夙軒僅因與告訴人李祈增有嫌隙,竟夥同被 告朱睿翔、王豐南、李庭安前往公共場所,並共同徒手或持 球棒、鋁棒實施強暴,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更共 同傷害告訴人李祈增黃昭河,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另毀損告訴人李祈增之機車、告訴人黃昭河之機車 與手機,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併考量被告4人均坦 承犯行,並由被告王豐南、李庭安與告訴人黃昭河達成和解 ,由被告李夙軒朱睿翔與告訴人李祈增達成和解,惟被告 4人均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有告訴人黃昭河之刑事陳報 狀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3份在卷為憑(見審原 訴卷二第307、309頁,原簡卷第55、57頁);兼衡被告李夙 軒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代客料理為業,月收入約3 至4萬元,被告朱睿翔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



土水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王豐南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庭安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鋁棒2支、球棒1支,均為被告李夙軒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夙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 見審原訴卷二第2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李夙軒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2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李夙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睿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豐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庭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夙軒因與李祈增有嫌隙,且與李祈增約好碰面,竟夥同朱 睿翔、王豐南、李庭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0日8時30分許,由李夙軒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朱睿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豐南、李庭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一同至高雄市○○區○○街0號之李夙軒住所外,見李祈 增與黃昭河在上開住所外,李夙軒朱睿翔、王豐南、李庭 安即上前共同毆打李祈增黃昭河,期間李夙軒並持球棒朝 李祈增揮舞、朱睿翔持安全帽毆打李祈增黃昭河李庭安 則以腳踢李祈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下稱A車)致 黃昭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下稱B車)一同倒地, 黃昭河所有之realme牌手機亦掉落於地,李庭安復持鋁棒追 打黃昭河,致李祈增因此受有顏面挫傷下顎牙齒掉1顆、頭 部鈍挫傷、左側第7肋骨線性骨折、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黃昭河亦受有顏面上唇挫擦傷、牙齒挫傷、左肩挫傷合併瘀 血、兩膝挫擦傷、右下膝擦傷等傷害,並致令A車左邊車殼 毀損、B車(如卷附估價單零件毀損)及上開手機螢幕破損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祈增黃昭河。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復扣得鋁棒2支、



球棒1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祈增黃昭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夙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夙軒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聯繫朱睿翔、王豐南、李庭安後,攜帶球棒、鋁棒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共同毆打李祈增黃昭河,並令A車、B車及上開手機不堪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朱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睿翔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與李夙軒、王豐南、李庭安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共同毆打李祈增黃昭河,並令A車、B車及上開手機不堪使用之事實。 3 被告王豐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豐南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與李夙軒朱睿翔、李庭安一同攜帶球棒、鋁棒前往上開地點,共同毆打李祈增黃昭河,並令A車、B車及上開手機不堪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李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庭安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與李夙軒朱睿翔、王豐南一同攜帶球棒、鋁棒前往上開地點,共同毆打李祈增黃昭河,並令A車、B車及上開手機不堪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祈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李夙軒朱睿翔、王豐南、李庭安等人,一同攜帶球棒、鋁棒,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李祈增黃昭河,並令A車、B車及上開手機不堪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昭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李夙軒朱睿翔、王豐南、李庭安等人,一同攜帶球棒、鋁棒,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李祈增黃昭河,並令A車、B車及上開手機不堪使用之事實。 7 證人蔡淑雲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李夙軒朱睿翔、王豐南、李庭安等人,一同攜帶球棒、鋁棒,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李祈增黃昭河,並令A車、B車及上開手機不堪使用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鋁棒2支、球棒1支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雄長安醫院岡劉醫字第68494號、第68495號、第68551號診斷證明書、全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蔡政道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進昇機車行估價單、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李夙軒朱睿翔、王豐南、李庭安等人,一同攜帶球棒、鋁棒,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李祈增黃昭河,並令A車、B車及上開手機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夙軒朱睿翔、王豐南、李庭安所為,係均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 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李夙軒朱睿翔、王豐南、李庭 安就上開所犯三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從一重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被 告李夙軒朱睿翔、王豐南、李庭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鋁棒2支、球 棒1支,均係被告李夙軒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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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