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02號
TYDA,110,交,302,202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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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李金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86 條,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63 號交通過失致死案件之偵查終結及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 前,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由,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嗣上揭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 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87號起訴書起訴本件原告在案 ,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簡易 判決:「李金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112年5 月16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過失致死之偵查及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堪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 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86 條、 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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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