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4號
TYDV,112,簡,4,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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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鈞耀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曾為源

被 告 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所列之原告王嘉成,於起訴時對被 告連帶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93萬2,11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訴訟中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而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 額已低於50萬元(聲明如後述),本院並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訴字卷第170 頁),且更改分案字別,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曾為源為被告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 儲)員工,前於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國際 機場機坪503交接區,未確認該區盤車周圍是否有人,即將 盤車與拖車頭連接後逕行駕駛脫離,嗣有原告員工王嘉成於 盤車上查找貨物,遭被告曾為源駕車拖行數公尺(下稱系爭 事故),王嘉成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及肌膚缺失 、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繼續提供勞務 ,致原告受有支出王嘉成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3萬元、委請 派遣公司派員填補人力空缺15萬元之財產權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
  原告請求薪資補貼及額外人力支出之營業損害,均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 之權利客體。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況系爭事故發生係王嘉成未通知長榮空廚,即逕自 步入事故現場,故被告曾為源無法預料王嘉成會出現於盤車 中間,縱曾為源需負過失責任,王嘉成亦有與有過失,應減 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原告員工王嘉成於前揭時、地,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且王嘉成與被告曾為源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業已 於本院調解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 就醫收據、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至83、15 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  
 ㈠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 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 (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 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 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 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 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 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 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 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 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其員工王嘉成受傷,因而支付職



業災害薪資補償,及額外人力支出費用之損失,然不論原告 所述損害是否屬實,核均非屬「原告本身」因人身或物(財 產權或所有權)被侵害而附隨發生之損害,應屬學說上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之客體,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 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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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