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5號
TYDV,112,消債更,55,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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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家豪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109年5月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協商內容為 每期還款5,271元,共180期,因小孩開始念幼兒園,開銷日 漸龐大,雖有於111年7月向金融機構申請延緩繳款1年,但 因聲請人每月僅餘約3,500元可供清償債務,於延展期結束 後並無能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非故意不履行協商方案。 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24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1年1 1月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41,027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 示(調解卷第27、35至37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 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 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09年5月間與金融 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協商內容為每期還款5,271元,共180 期,經最大債權銀行核准喘息期至112年6月,目前尚未毀 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 稽(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57、81至83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 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小孩開始念幼兒園,開銷日漸龐大,於延 展期結束後並無能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非故意不履行 協商方案。審酌聲請人之兒子目前為學齡階段(105年3月 出生,個資卷),每月有可能須額外支出教育費等開銷, 再依聲請人所述其每月僅餘3,500元可供清償債務等情, 堪認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 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其無法繼 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 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341,027元(調解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31,345元(更 生卷第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0 8,408元(更生卷第5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92,444元(更生卷第57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588,069元(更生卷第65頁);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2,193元(更生卷第91頁);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169元(調解卷第81至 85頁),上開金額合計為1,421,628元,故本院認應以1,421 ,628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汽車(98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等件在卷 為憑(調解卷第17、29頁;更生卷第8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8月24日回溯(約為109年8月 至111年7月)。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此段期間 均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6,500元,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領條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35至37、39至41 頁)。惟依聲請人10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110年、11 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調解卷第33 頁;個資卷),聲請人於109年平均月收入約為47,035元 【計算式:(7,591元+556,833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110年平均月收入約為46,407元【計算式:(7,0 85元+549,798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平 均月收入約為45,924元【計算式:(9,489元+541,603元 )÷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前2年之收入應以 1,113,526元【(47,035元×5個月=235,175元)+(7,085 元+549,798元=556,883元)+(45,924元×7個月=321,468 元)】,列計較為合理。
⒊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6,500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更生卷第77頁)。惟 依前所述,聲請人於111年平均月收入約為45,924元,故 本院認應以45,924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0,848元(個人必要支出19, 348元、撫養未成年子女6,500元、扶養父親5,000元)。 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雖逾越桃園市109至112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惟考量聲 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僅略高於前開金額,且其工作地點位於 新竹市,每月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則以19,348元列計其 個人生活費應尚屬合理可採。
  ⒊聲請人主張撫養未成年子女6,500元。審酌該名子女現年約 7歲(105年3月生,個資卷),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 要,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更生卷第101至103頁),爰 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 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 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9,586元(計算式 :19,172元÷2人),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 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6,500元列計。  ⒋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5,000元。審酌父親現年約67歲(44年 8月生,個資卷),於109年及110年並無所得(個資卷) ,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 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 ,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3,87 9元(更生卷第63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 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7,647元【 計算式:(19,172元-3,879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父 親應以5,000元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9,348元列計;撫養 未成年子女以6,500元列計;扶養父親以5,000元列計,總 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0,848元(計算式:19,348元+6,500元 +5,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財產(詳如㈣⒈),且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其每月應有餘額15,076元(計算式為:45,924元-30,84 8元)可供清償債務,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15,076元清償債務,僅需約8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421,628元÷15,076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41 歲(70年12月生,個資卷),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4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 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 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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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