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814號
TYDV,111,監宣,814,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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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李婉瑜
相 對 人 鄧紹謙
關 係 人 鄧福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鄧紹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鄧福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鄧紹謙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輕 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避免相對人被人欺騙,故提出本案之 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 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出生日期、年齡、分辨左右、 衣服顏色、現在所處時間,可為簡易加減乘除計算,但不會 計算64÷8、13×3,並自述伊現在在身心障礙館工作等語。鑑 定人之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 示:相對人罹患癲癇症及輕度智能障礙,初步評估達輔助宣 告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 結果略以:鄧員診斷為癲癇及輕度智能障礙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有該院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於 鑑定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對簡易加、減、乘、除法計 算大多尚能正確計算,惟有輕度智能障礙情形,又經鑑定人 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有癲癇及輕度智能障礙症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完全不能為 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因認相對人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未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 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就本件適 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聲請人於本件鑑定時變更輔助人 人選由關係人擔任,而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父為最近 親屬,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父親擔任其輔助人,有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因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鄧福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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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