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9號
TYDM,112,重訴,9,2023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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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 POH TENG(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 POH TE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拾包(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Redmi手機壹支、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KONG POH TENG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運輸、私運進口,詎KONG POH TENG因得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Danny」(下 稱「Danny」)之人欲自馬來西亞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 ,為牟不法利益,竟與「Danny」、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微信暱稱「xiaoxuan」、「小馬」之成年男子(下稱「xiao xuan」、「小馬」)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起訴 書誤載為「愷他命」,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3月27日桃檢秀令112偵5257字第1129035106號函 更正)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意聯絡,由「Danny」指示KON G POH TENG先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之「Se eds Hotel」內,並由「xiaoxuan」協助將事先準備好之甲 基安非他命綑綁於KONG POH TENG身上及藏匿於腳底,「小 馬」則負責為KONG POH TENG購買馬來西亞飛抵我國之機票 ,並交付工作手機Redmi手機1支與KONG POH TENG作為本案 聯絡所用,KONG POH TENG即從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長榮航 空BR-228號班機,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飛抵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即管制物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口入境我國,嗣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起訴書 誤載為第一航廈,應予更正)入境處,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查獲出KONG POH TENG身體及腳底處共夾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3,205.12公克,純度71.4 8%,純質淨重總計2,295.43公克),並扣得Redmi手機與三 星手機各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KONG POH TENG 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偵卷第7至1 7頁、第99至104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 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 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 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7頁、第99至104頁;本 院卷第33頁、第93至94頁、第19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月12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0354號函及該函所 附針對被告所為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三星手機 、Redmi手機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 小馬」所使用之另一微信帳號暱稱「Mr bear」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與「Danny」所使用之另一微信帳號暱稱「Mic hael 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月12日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5頁、第33至53頁、第71至79頁 、第83至86頁);復有內裝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10包 及Redmi手機、三星手機各1支扣案可佐。二、至扣案疑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0包,經法務部調 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211.29公克,驗 餘總淨重合計3,205.12公克,純度71.48%,純質淨重2,295. 4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2 2320047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45頁),足證扣案之



上開結晶10包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復亦足佐被告所為有 關其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自白,應屬可信。是依上開卷附之各 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自白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揭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皆不得運輸及私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係與「Danny」、「xiaoxuan」、「小馬」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馬來西亞運輸 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亦應共同負責,是其等就事實欄所示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自白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 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如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 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致無法調查 ,或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事先得知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均與上開之 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 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 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 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Danny」之成年男子,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調 查官因被告無法提供「Danny」之真實姓名及基本資料而並 未查獲「Danny」,又另依被告供述循線比對飯店入住紀錄 與相關人員入出境資料,獲悉馬來西亞籍SEE SENG TUANTEH BOON HUI、SOONG KAI HO等人為被告前於111年12月1 3日運輸毒品至我國接應之相關人員,而SEE SENG TUANTE H BOON HUI、SOONG KAI HO等人於112年2月20日因夾帶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共同查獲,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43號起訴在案一節,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4月25日桃檢秀令112偵5257字第11290 46101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12年4月21日園緝 字第1125754164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馬來西亞籍SEE SENG TUAN等4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164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至190頁 )。又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SEE SENG TUANTEH BOON HUI、SOONG KAI HO等人均與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無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5頁)。是以,被告雖於調查官詢 問時及偵查中為上揭供述,然依上開裁判見解,仍無從認定 SEE SENG TUANTEH BOON HUI、SOONG KAI HO等人與被告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依上開說明,SEE SENG TUANTEH BOON HUI、SOONG KAI HO等人均非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之「其他共犯或正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販賣之目的而長期大宗 輸入之上游毒梟,亦有單次配合輸入之下游代收毒品者,其 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情節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5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甫22歲,其因受「Danny」指示,而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又被告於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中,非居於上層角色,且僅參與輸入行為,復於 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之際,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就 上開情節以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 較諸為以販賣之目的而長期大宗輸入之運輸行為,在責任非 難程度上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且本案雖未能依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惟偵查機關亦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SEE SENG TUANTEH BOON HUI、SOO NG KAI HO等人,而協助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另案運輸毒品案 件,遏止該等毒品流通入境,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所為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 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Danny」、「xiaoxuan」、「小馬 」等人共同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不法惡行,以欲藉此牟 取個人報酬,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 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心健康及整體社 會秩序,所為無一足取,應予非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所 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為偵查機關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居於受指揮之角色,主導本 案運毒犯行程度相對較低,併審酌其警詢中所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自述因失業而 貪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98頁)、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運輸之毒品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於 馬來西亞係擔任直播主之後台人員,負責剪輯工作,目前未 婚無小孩須扶養,爺爺重病且行動不便(本院卷第1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結晶10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3,211.2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205.1 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 0047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45頁),均屬違禁品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無從與其內所殘留之毒 品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 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二、扣案之Redmi手機與三星手機各1支均係被告持以聯繫上開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不問該物品是否確屬被告所有,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參與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Danny」承諾事 成被告回到馬來西亞後將給予新臺幣20萬元報酬一節,固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此次 運輸毒品之舉因未成功而未領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參與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已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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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