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565號
TYDM,112,審易,565,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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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浩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規格125m㎡之電纜線183公尺、250m㎡之電纜線525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被告姜禮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禮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0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 9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共2罪)各為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其 中施用毒品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且與 本案各罪之行為時間已相距10年以上;另件竊盜案與本案犯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雖屬相同,惟其行為時間係99年9月間 (見本院卷所附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所載), 距本案犯罪時間(111年6月間)已逾11年。經綜合審酌前揭 各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僅需將被告上開前案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而無就其本案所犯前揭之罪,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 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 衡以被告前於105年至107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而再犯 本案,已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財物價 值甚鉅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 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 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 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 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 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 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 告所竊得告訴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規格12 5m㎡之電纜線183公尺、250m㎡之電纜線525公尺【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67萬5,885元】,業經被告變賣4萬元,顯見被告 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 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金屬製剪刀1支,固屬犯罪工具,然 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上 開金屬製剪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56號
  被   告 姜禮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143巷250弄19             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浩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凶器、翻越牆垣、結夥 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 由姜禮浩攜帶足供兇器使用金屬製剪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餘工業用 紙股份有限公司新屋紙器廠後門,翻越圍牆進入已停工之廠 區內,以姜禮浩準備之金屬製剪刀剪斷廠區內之電線,共同 竊取規格125m㎡之電纜線183公尺、250m㎡之電纜線525公尺( 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67萬5885元),並將竊得之電線 搬至上揭車輛,隨後將之運走變賣,得款4萬元後,朋分花 用殆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禮浩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吳冠翰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育樹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姜禮浩有於本案案發時間,要求證人莊育樹一同前往上開竊案現場,證人莊育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姜禮浩駕駛1台白色小車到場時,就有人把電線從工廠內丟出來,被告姜禮浩有向證人莊育樹稱要載電線去賣 4 證人黃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姜禮浩會借用證人黃秋萍兒子潘致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證人平常只會借車給被告姜禮浩使用 5 案發現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合計26張 1.竊案現場外觀 2.被告姜禮浩與其餘共犯3人下手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姜禮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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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