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26號
TYDM,112,審原簡,26,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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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
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H-8815」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於民國1 11年5月30日前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偽造車牌後加以懸 掛使用,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 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尚 有父母須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H-8815」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16號
  被   告 李庭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安明知其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並未懸掛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偽造車牌 )2面,將該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巷與大興路路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李庭安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 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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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