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00號
TYDM,111,訴,100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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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111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琪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江品侖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08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547號),及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江品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江品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江品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一編號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二 「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
 ㈢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無證據顯 示其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三「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二、嗣員警對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品侖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33頁、 第139頁至第145頁;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三),依上開規定 ,證人江品侖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甲○○而言,並無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證人丁○○、乙○○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 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 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 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丁○○、乙○○於偵訊中所述之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33頁),然除稱該等證述未經對 質詰問以外,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之理由。是依上開說 明,證人丁○○、乙○○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 認定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甲○○所涉犯行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就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當時丁○○打給我,江品侖欠我錢且身上 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就跟我說他要去進行毒品交易,我沒有 跟丁○○講多少錢,江品侖和丁○○交易完後會再回頭找我,但 我不知道他說回頭找我的意思為何;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我沒有給乙○○貨,乙○○之前欠我錢,我只有拿乙○○新臺幣( 下同)1,000元,是要償還欠我的債務;就附表一編號三部 分,我沒有拿任何毒品給乙○○,也沒有跟他收錢等語。其辯 護人則略以:證人丁○○、乙○○於本案與被告甲○○屬對向犯之 性質,其等證詞憑信性本屬有疑,又未經交互詰問,證明力 更顯薄弱,而同案被告江品侖無法證明確有經被告甲○○指示 交付毒品予丁○○,並自丁○○處取得金錢後交付予被告甲○○之 事實,其說詞前後矛盾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依無罪推 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甲○○ 辯護。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⑴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 間,接聽丁○○撥打之來電,嗣江品侖即前往同欄所示地點 與丁○○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品侖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35頁至第245頁),且有如附表一 編號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得以證明,先予認定 。
  ⑵被告甲○○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稱:我於1 10年5月7日上午11時49分許接到該男子打電話要購買安非 他命,「一個」是指1公克安非他命,價格3,000元,但他 只給2,600元,該次交易是我跟江品侖說有這客人,他自 己拿他的毒品去賣給丁○○,賣完之後並沒有分我錢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17頁)。於偵訊中供稱:丁○○這條毒品是江 品侖出的,因為江品侖欠我錢,所以用這種方式抵債,我 跟丁○○說1克3,000元,他說先差400,3,000元是我電話跟 丁○○說的,江品侖拿到錢也沒把錢還我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138頁至第13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次賣 給丁○○的毒品是江品侖自己的,江品侖有欠我8,000元, 該次江品侖原本要將賣毒品的3,000元還我抵債,但他交 易完毒品後也沒把錢給我;那次賣的毒品我不確定是否為 我們共同朋友的還是江品侖自己的,我確實有指示江品侖 去運送毒品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58頁)。依上開被告甲○ ○所述,參以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我打電話給門號000 0000000號(我不清楚對方是誰,是一名女子)要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後來她派一個男子過來跟我交易;我不認識 甲○○,是我的獄友提供她的門號說我要買毒品可以找她, 我想買毒所以打給她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 ),可知被告甲○○於此電話中,即與丁○○達成買賣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指示江品侖前往進行毒



品交易。
  ⑶被告甲○○雖稱此次販賣予丁○○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江品侖自 己的,非由被告甲○○所提供,試圖主張此毒品交易為江品 侖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無涉。然如前所述,與丁○○電 話聯繫並約定進行毒品交易者為被告甲○○,據此已難認為 此毒品交易與被告甲○○無關。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品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5月7日甲○○叫我拿毒品去山鶯 路1號前面給丁○○,當時我與甲○○在陸光街的朋友家內, 因為我要回家,甲○○請我幫忙把東西轉交給丁○○,之後再 把錢轉交回去給她;我欠甲○○的7,000元是跟她購毒的錢 ,我幫她送過去這次,她幫我扣多少錢掉等語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4頁),亦與上開被告甲○ ○之主張不符。而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甲○○於1 10年5月7日上午11時 49分許接聽丁○○來電,得悉丁○○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回覆以「你要給我多少錢?」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15頁),且在丁○○與江品侖完成交易後, 丁○○又致電予被告甲○○稱「已經好了,但是我差400,我 下禮拜會給你」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頁),顯示被告甲 ○○確為該毒品交易之賣家,江品侖於此交易中之角色,僅 係為被告甲○○交付毒品予丁○○並收取價金,否則丁○○並無 將「尚有400元款項未支付」一事告知被告甲○○之必要, 更無須向被告甲○○承諾其將於下週支付該款項。是以,應 以同案被告江品侖所述為可信,被告甲○○與丁○○就毒品交 易之數量、價格達成約定後,以協助送貨可抵償江品侖先 前對被告甲○○積欠之債務為由,將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予江品侖,且指示江品侖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交易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地點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丁○ ○,並向其收取價金等節,已可認定。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⑷而公訴意旨依被告甲○○所述,認此部分毒品交易之價格為3 ,000元。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品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 其交易價格為1,500元,實際自丁○○處收受之款項則為1,1 00元(見訴字卷二第56頁),佐以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 :我以1,000多元向一名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 字卷一第176頁),及如前所述,丁○○於此交易完成後致 電予被告甲○○稱其尚有400元款項未支付乙節,堪認被告 甲○○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之價格為1,500元,而丁○○當下僅支付1,100元,尚積欠 被告甲○○400元,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⑴被告甲○○就此部分主張乙○○交付款項係為償還債務。然被 告甲○○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稱:於110 年5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我與乙○○通話,「1張」是指1,0 00元的安非他命(0.2公克左右),交易時間地點是110年 5月27日晚間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當 時是我自己將毒品拿給乙○○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9頁)。 於偵訊中供稱:我承認乙○○的2次,我跟乙○○110年5月27 日交易是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樓梯間完成的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127頁)。
  ⑵此部分被告甲○○之供述,與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與 甲○○通話結束後於110年5月27日晚間7時34分許,在甲○○ 祖母家2樓樓梯間與她碰面交易,我向甲○○購買價值1,000 元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是甲○○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的方式交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9頁),除 交易之毒品重量以外,其餘部分均互核一致,再參以如附 表一編號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書、物證資料,被告甲 ○○與乙○○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交易時間及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乙○○一情,得以認定。被告甲○○翻異前詞辯稱乙○○ 交付款項係為償還債務,顯為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⑶至公訴意旨依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詞,認此部分毒品交 易之數量為約0.4公克。惟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卷內除被 告甲○○、證人乙○○所述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以被告甲○○之供詞,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二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乙○○之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為約0.2公克,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
  ⑴被告甲○○就此部分主張未與乙○○有毒品、金錢往來。然被 告甲○○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稱:於110 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我與乙○○通話,內容是乙○○要向我購 買安非他命1,000元(約0.2公克),但不是我前往交易, 當時我在戶籍地接到電話,我就問誰有,「小張」說他可 以,他人在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那,他表示他可 以幫忙出,便與乙○○交易,我不是指使「小張」前往販毒 ,我是協助乙○○調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於偵訊 中供稱:我承認乙○○的2次, 110年(筆錄誤載為109年) 5月31日這次我不在那,我是打給許銘昌問他要不要去出 貨,因為有人要,許銘昌說他處理,那個弟弟我沒有聯繫 過,這次確實是乙○○跟我聯絡要買毒品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127頁至第12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接聽



完電話跟許銘昌說乙○○需要東西,許銘昌說他會處理,事 後許銘昌跟我說實際上與乙○○完成毒品交易的人是另外一 個人,我在警局看監視器畫面,該名運毒車手的身型不是 許銘昌就是「小張」;我只有接聽電話後跟許銘昌說,實 際上交易毒品的人我不清楚,該次交易我也沒有獲得任何 金錢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58頁)。
  ⑵此部分被告甲○○之供詞,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交易時 間及地點」所示時間接聽乙○○撥打之來電,並於電話中商 談毒品交易事宜乙節,前後無異,輔以證人乙○○於偵訊中 證稱:我與甲○○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與甲○○一個弟弟碰 面交易,於110年5月31日晚間6時2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桃鶯路麥當勞附近巷弄內,許銘昌先從附近出現,再進 入巷弄後,那個弟弟才出來跟我交易;我確實向甲○○購買 價值1,000元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我一 直都是跟甲○○購買,這一次也是;我是監視器畫面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人,甲○○所派之運毒車手由副 駕駛座上車後將毒品交給我,且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後離 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0頁),及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被告甲○○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接聽乙○○來電 ,其於電話中向乙○○確認「1張嗎?」、「1,000嗎?」, 乙○○回覆以「對」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頁),足見被告 甲○○於此電話中,即與乙○○達成買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指示「小張」前往進行毒品交易。  ⑶被告甲○○固否認其指示「小張」販賣毒品予乙○○,惟如前 所述,證人乙○○明確指稱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甲○○, 且此次交易係由被告甲○○指派之人(下稱運毒車手)進入 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後離開,此情 並與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示(見偵字卷一第60頁), 運毒車手在110年5月31日晚間6時24分許進入上開車輛,1 3秒後即下車離開之事實(監視器畫面時間各為晚間6時35 分5秒、晚間6時35分18秒,該時間約較實際時間快11分) 互核相符。倘被告甲○○僅係將乙○○購買毒品之需求告知「 小張」,由「小張」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實難 想像「小張」在短短13秒內,與乙○○就毒品交易之數量、 價格磋商後達成共識,並交付毒品及價金完畢。故應認係 「小張」依被告甲○○之指示,經被告甲○○告以此次毒品交 易之數量、價格後,持被告甲○○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 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方合於常理。再者,依卷內通訊 監察譯文所載,被告甲○○於電話中與乙○○就毒品交易內容 取得共識後,仍持續與乙○○以電話聯繫,確認乙○○與運毒



車手所在位置(見偵字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益徵乙○○ 購買毒品之對象應為被告甲○○而非「小張」。從而,被告 甲○○與乙○○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達成約定後,將所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小張」,且指示「小張」前往 如附表一編號三「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予乙○○,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等情,堪以 認定。被告甲○○主張其未交付毒品予乙○○亦未向乙○○收取 款項,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信。
  ⑷至公訴意旨依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詞,認此部分毒品交 易之數量為約0.4公克。惟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卷內除被 告甲○○、證人乙○○所述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以被告甲○○之供詞,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三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乙○○之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為約0.2公克,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而被告甲○○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此部分供稱其接 聽乙○○欲購買毒品之來電後,聯繫許銘昌並交由許銘昌處 理,此節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已存有出入。而經檢察官與證 人許銘昌確認就被告甲○○此次與乙○○毒品交易是否知情, 其答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81頁),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認許銘昌就此部分犯行亦涉案,自應認參與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載犯行者僅為被告甲○○及「小張」,併 此指明。
  ⒋主觀構成要件之說明
   如前所認定,被告甲○○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交易方 式」欄所示方式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自均係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 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 益為其活動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 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 ,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 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被 告甲○○既各係以1,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與其無特殊交情之丁○○、乙○○,又未提供事證證明 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為何,自難認被告甲○○ 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提供價格不斐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丁○○、乙○○施用。何況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如前 所述,被告甲○○係以協助送貨可抵償債務為由,指示江品 侖前往進行交易,據此亦得推認被告甲○○可藉由該毒品交 易行為獲取利益(方得以抵償債務之方式將此利益分配予 江品侖)。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為上開各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時,自均存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江品侖所涉犯行
  訊據被告江品侖就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一「相關證據」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江品侖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而被告江品侖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且如前所認定,其依甲○○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係為抵償 所積欠之債務,則被告江品侖為該犯行時亦具營利意圖一情 ,至為明確。又如前所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毒品交易之價 格為3,000元,應更正如上(價格為1,500元,丁○○僅支付1, 100元,尚積欠400元),皆於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固仍主張傳喚證人丁○○、乙○○,惟此2人均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囑警拘提亦皆未獲,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9頁至第195頁、第223頁 至第225頁、第269頁至第283頁),此部分證據自均屬不能 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被告江品侖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 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江品侖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間,及被告甲○



○與「小張」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8547號)所載被告甲○○所 涉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者,皆為相同之犯 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指明。
 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甲○○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惟被告甲○○之前案執 行情形應補充為:上述判決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8 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甲○○前所執行完畢 者均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屬毒品 相關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具關聯性,足認被告甲○○確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予以加重 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被告江品侖於偵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江品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毒品 行為,固屬不該,惟該犯行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江品侖於本案僅涉1次犯行, 所交易之毒品數量亦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係依 被告甲○○之指示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於該犯行並不具主導地 位,侵害法益之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對被 告江品侖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㈦至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倘認被告甲○○成立犯罪,考量其尚 有子女須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259頁)。惟被告甲○○既否認犯罪,已難認其就所涉



販賣毒品行為有所悔悟,何況被告甲○○於本案共涉3次犯行 ,且均為主導毒品交易(與購毒者達成約定並供應毒品)之 人,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並無對其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就被告甲○○所涉各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甲○○、江品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 心之毒品,竟將之販賣予他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各 犯行均未能坦認犯罪,被告江品侖則就其參與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及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所載犯行、被告江品侖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犯行之 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所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用以聯繫本案販 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 訴字卷一第132頁),並有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該行 動電話為供本案各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 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又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



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被告甲○○、江品侖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丁○○已實際支付之1,100元(無證據顯示丁○○已將積 欠之400元清償)。就此被告江品侖主張其已將該款項轉 交被告甲○○,然被告甲○○未依約抵償債務(見訴字卷一第 240頁、第244頁至第245頁),被告甲○○則稱未收受該款 項。因無法確定被告甲○○是否收受款項、被告江品侖是否 受有抵償債務之利益,應認該不法利得之分配、處分權限 為何等均非明確,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對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該次毒 品交易之價格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對被告甲○○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
   被告甲○○、「小張」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載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格1,000元,而被告甲○○否認犯行 並主張未分得利潤,「小張」又未到案,則該不法利得之 分配、處分權限為何等亦屬不明,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對被告甲○○ 與「小張」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丁○○以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撥打之來電,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再指示江品侖前往右列地點進行交易(丁○○僅支付1,100元,尚積欠400元) 110年5月7日 上午11時49分許 ①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C1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93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 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與江品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 ○○路0號前 江品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110年5月27日 晚間7時24分許 ①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部  分,見偵字卷一第1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部分,見偵字卷三第59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 ○○○街00號 2樓樓梯間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桃園區,且漏載樓層) 三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販賣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再指示「小張」前往右列地點進行交易 110年5月31日 下午5時許 ①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部分,見偵字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部分,見偵字卷三第59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50頁至第54頁) 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小張」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 ○○路○○巷 0弄00號前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桃園區,且漏載路名) 附表二:
扣押物品 備註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98號卷 他字卷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84號卷 偵字卷一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47號卷一 偵字卷二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47號卷二 偵字卷三 五 本院111年度訴字卷第1000號卷 訴字卷一 六 本院111年度訴字卷第1388號卷 訴字卷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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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