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420號
TYDM,111,簡上,420,2023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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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5月19日111年度審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3號、111年度偵字第6142號;移送併
辦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又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就被告甲○○本件有無構成累犯部分,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提出證明方法,而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而就被告本案犯行 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認事用 法應有違誤: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 實之有無,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系爭 裁定」林勤純法官不同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考諸該 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 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



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從而 ,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 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至於「量 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 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 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之成立與 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 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 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二)退步言之,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  1.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 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 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 以來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參以「系爭不同意見書」亦說明:「關於如何證明被告 成立累犯一節,實務夙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主要依據,另因刑事訴訟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 原已附在警局卷、偵查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 亦隨同卷證移送而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經查上揭前案紀 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 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人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 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 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 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核屬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律並未限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 就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由法官依法踐 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乃屬獨立審判範疇。固以前案紀 錄表係就被告歷年所涉全部案件(包括偵查不起訴、判決 無罪、免訴、不受理及執行)逐一記載,輒易造成判讀不 易,然此情形,本應由法院踐行調查,或由檢察官具體指 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勾稽後命控辯雙方表示意見、或為其



他必要之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於 被告並無不利。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據卷 內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號解 釋公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 揭示之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 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 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 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 (至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再重其刑,乃後述效果之範疇)。若摒棄實務上夙採 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及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 ,無異就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 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2.從而,檢察官既已在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 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 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而該等資料 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 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系爭裁定」主文 之要求,核無疑義。
(三)至「系爭裁定」參、一、(三)雖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 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 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  1.按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 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 作出該案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再 者,本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 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 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



,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訂有明 文。依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 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 此因大法庭為本案上訴三審程序之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 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 ,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僅對於 該案件以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不具通案效力,此為 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作用所使然,核與過往以判例選編 、決議方式,由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 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通案拘束力,存有本質 上之差異。
  2.更何況,上開「系爭裁定」參、一、(三)所示之內容, 僅係裁定理由中之舉例說明,並未涉及案件之關鍵事實及 法律爭議,充其量僅屬裁定內之「旁論」,依照前揭應行 注意事項第48點之規定,甚且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從 而,於判斷是否成立累犯時,法院仍應視個案情況,衡酌 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而非事先即予以否定 而摒棄特定之證據。
(四)又原判決另認雖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 論以累犯,然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依照「系爭裁定 」意旨,法院對於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認檢察官不得 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然參酌「系爭不同意見書」之說明:「成立累犯者,其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與法定刑『是否加重』、『如何加重( 加重比例)」關係,為決定『處斷刑』上下界限時所考量之 要素之一。而法院於科刑時援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刑 法第57條其他各款等事項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為決定輕重 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則屬決定『宣告刑』之量刑 因子。雖同為『犯罪人之品行』,然於『處斷刑』、『宣告刑』 之作用,似不相同。而法院對於累犯成立與加重,關係到 法定刑之變動,正確與否,屬法律適用有無違法之判斷。 第一審檢察官對法院違法判決,本有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上 級審法院糾錯救濟之權利,若因法院未(或錯誤)認定累 犯且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認檢察官 不得以法院就被告前科紀錄關於累犯適用部分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是否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似 有疑義。」,可知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關係到 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作為



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審判決認為 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 用」,容有誤會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 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 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 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固有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並認為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求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在原審裁判時僅提出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三)至原審判決雖未就被告論以累犯,且檢察官於上訴後提出 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簡上卷第123至129頁)以資佐證



,然原審判決已敘明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於量刑時 明確敘明其已審酌「併考量被告甲○○曾有施用、持有毒品 之前案紀錄」,且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3件案件 中,雖有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判決為施用毒品案 件、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決為持有毒品案件, 另一件為偽造文書(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決) 案件,而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均是被告自己接觸毒品的相 關犯罪,屬毒品成癮者常會觸犯的固有典型毒品犯罪,然 本件是被告「幫助」同案被告陳國祥取得毒品及「轉讓」 毒品予陳國祥,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以之認其本件幫助他人持有 毒品及轉讓毒品予他人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不應因該 等毒品案件加重其最低本刑,且即便考量上揭前科素行, 本罪之原法定刑已足以評價,並無特地援引累犯規定加重 法定刑之必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等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誤或 不當,而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亦已詳述其理由,且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陳國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73號、111年度偵字第614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5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陳國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被告陳國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 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 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 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 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國祥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



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 行為,亦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陳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四)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就被告甲○○部分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不論累犯之說明:
  1.被告甲○○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持有毒品及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所示之罪刑及②之 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②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7年12 月9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陳國祥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5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932 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此2案件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105年6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公 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




  2.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 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 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 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 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 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 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 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 
(七)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 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 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 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 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 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 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 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國祥施用之犯行,其於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揆諸 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陳國祥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甲○○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且被告二人均 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 告二人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被告甲○○曾有施 用、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兼衡其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甲○○、陳國祥犯 罪所用之物,且均屬其二人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IPHONE 黑色手機1支(內置SIM卡,SIM卡號碼: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 2 三星手機1支(內置SIM卡,SIM卡號碼:0000000000) 被告陳國祥所有。 3 IPHONE 黑色手機1支(內置SIM卡,SIM卡號碼: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 4 殘渣袋1只 被告甲○○所有。 5 吸食器1組 被告甲○○所有。 6 磅秤1個 被告甲○○所有 7 吸食器1組 被告陳國祥所有。 8 分裝袋1批 被告陳國祥所有。 9 磅秤1個 被告陳國祥所有。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73號
111年度偵字第614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陳國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458 號判決判處2次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國祥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70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此2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105年6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甲○○、陳國祥均仍不知悔改,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轉讓及幫助他人持有,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 藥之一種,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晚 間,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受陳國祥委託,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BOSS」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 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在桃園市 中壢區環中東路交付陳國祥
(二)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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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