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89號
TYDM,111,簡上,189,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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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沛婕(原名王暐婷



輔 佐 人 王興橋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111
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2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沛 婕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拘役 15日、20日、10日、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理由則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拿別人東西,但是是很強的聲音要 我這麼做,我無法違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行為時應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另觀諸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明載近半年 被告治療順從性改善,與父母關係也轉佳,為被告利益計, 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以利被告得繼續接受治 療而不致中斷等語。
三、經查:
(一)觀諸被告於110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5日下 午5時許是到大江購物中心逛街,我要用補助金結帳,因 沒去過該處購物,以為可以到出口統一結帳,我徒手取下 物品後放入隨身袋内,也有使用店家購物籃,我有帶信用 卡,我以為我信用卡還有額度,我對我所拿東西的店家運



作模式不熟悉,我以為就是在出口統一結帳等語(見偵字 卷第105-106頁),可見被告於起初遭查獲時,不僅並未 提及有不明聲音指示其下手竊取店家財物,反而試圖以「 以為可到出口統一結帳」、「以為信用卡還有額度」等理 由為其犯行飾詞狡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行竊當下 係因不明聲音之指示全不相符,顯然被告行竊當下不僅知 悉竊盜係法秩序所非難而不容許之行為,且其行竊行為亦 非受精神疾病所導致,已難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何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經原審勘驗被竊商店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可自由走動、 打量、挑選商品,言行舉止均無異常,並與疑似店員之數 人交談,神情正常又能順利回應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存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1頁、第138-159 頁),益徵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應無減損。(二)此外,被告在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之110年9月13日曾至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寶雅桃園平鎮店行竊,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5號案件(下稱另案) 承審法官送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是否行為時有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經桃園療 養院鑑定後認定:根據王員(即被告)、王員父母陳述、 本院舊病歷及卷宗所示,王員約於20歲開始有關係、被害 妄想及幻聽症狀,曾因此對家人有攻擊行為而被送至本院 住院治療,亦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對於涉案 情況,王員反覆強調是因為有聲音一直叫自己拿東西、說 買東西不用結帳,從小學二年級開始每次要買東西時都會 有聲音跟自己說話,說不用付錢之類的,但王員發病年紀 是在20歲,小學二年級就有幻聽與王員父母及舊病歷敘述 不一致,也非典型情況,有誇大症狀之虞。另外,王員提 到自己偷竊時有將標籤塗黑、弄掉,足見其有試圖躲避刑 責,故可推測行竊當下精神狀態並非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 ,而無刑法第19條所示之責任能力降低或喪失之情,有桃 園療養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7頁) 。本院衡酌被告另案行竊時間與本案相距僅約2月,又無 證據顯示在此短短2月間被告之精神疾病病況即出現顯著 轉變,是上開精神鑑定書於本案自得予以援用。而綜觀上 開精神鑑定書,鑑定人已綜合被告成長史、疾病史、犯案 當下客觀情狀、心理情緒及犯後接受刑事偵查態度及表現



等因素,依其精神醫學專業而為上開認定,其認定並非恣 意為之而無所本,應屬可堪採信,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甚明。
四、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 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 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 能全然坦認其行竊之過錯,而試圖以受到不明聲音指示為由 推諉卸責,自難認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求予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錯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婕(原名王暐婷)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輔 佐 人 王興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4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110年度易字第1051號),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輔佐人之陳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沛婕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貳拾日、拾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被告王沛婕於本院之自白(經其父即輔佐人王 興橋代呈並具狀)」、「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民國1 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憑此即可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壢新醫院等 之就診資料、心理衡鑑報告、身心障礙證明」。  ㈡罪數部分:被告先後至被害人周欣怡所管領之OWENDAYS店 、被害人簡裕鑫所管領之生活工場店、告訴人楊謹禧所管 領之NET店、告訴人蘇頴煌所管領之MUJI店所為之竊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於附件所示時地,先後為附件所示 之竊行,侵害上開被害人(含告訴人,下同)各所管領店家之 財產權,實屬不該。而其於偵查中雖飾詞以對,但於本院終 能透過輔佐人當庭陳述並具狀之方式,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完成竊行後,即遭查獲,所竊財物亦全數合法發還各 該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報管單附卷可考,其所為之損害



已大幅減輕。再者,依輔佐人所提出關於被告在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壢新醫院等之就診資料、心理衡鑑報告、身心 障礙證明,固可認其已有身心障礙之狀況數年,但依本院上 開勘驗結果,其於本案實行過程中,可自由走動、打量、挑 選商品,言行舉止均無異常,並與疑似店員之數人交談,神 情正常又能順利回應問題,足見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 制能力尚無減損,而無刑法第19條所示之責任能力降低或喪 失之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之不同危害程 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上開被害人向本院所 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其係於同一購物中 心內,時間密接地在不同店家行竊,罪質、手法均相同,當 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矯正效益,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財物已全數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如前述,自毋 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40號
  被   告 王暐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暐婷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 5分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GBF樓層,以撕除物品 標籤之方式,先至不知情之周欣怡所管領之OWNDAYS店內徒 手竊取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得手後,再 至蘇頴煌所管領之MUJI無印良品店內徒手竊取米色色風衣外 套1件、黑橫紋襪子1雙、米色拖特包1個、白色帆布鞋1雙、 黑色洗衣籃1個(價值總計3,168元)得手後,又至簡裕鑫所 管領之生活工場店內,徒手竊取綠色購物袋1個(價值89元 )得手後,末至楊謹禧所管領之NET服飾店內,徒手竊取亞 麻、素色洋裝1件(價值599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謹禧、台灣無印良品股份 有限公司委由蘇頴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暐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上址大江購物中心之事實。 二 證人即OWNDAYS員工周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證人周欣怡所管領之置於OWNDAYS店內之眼鏡1副,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即NET員工楊謹禧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證人楊謹禧所管領之置於NET服飾店內之亞麻、素色洋裝1件,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證人即MUJI員工蘇頴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證人蘇頴煌所管領之置於MUJI無印良品店內之米色色風衣外套1件、黑橫紋襪子1雙、米色拖特包1個、白色帆布鞋1雙、黑色洗衣籃1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五 證人即生活工場員工簡裕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證人簡裕鑫所管領之置於生活工場店內之綠色購物袋1個,遭被告竊取之 事實。 六 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各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翻拍照片22張、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上址大江購物中心樓層介紹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 得即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代理人楊謹禧固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惟被告係以撕除標籤之方式竊取上開洋裝,顯見撕除 標籤僅為被告竊取上開洋裝之手段,其主觀上尚難認係基於 毀損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況告訴代理人楊謹禧亦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係以美工刀割開縫線將吊牌取下之方式破壞洋裝 等語在卷,自難認被告有毀損上開洋裝之行為,是此部分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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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