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166號
TYDM,111,侵訴,166,2023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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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503A


指定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503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AE000-A111503A(民國5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成年人,係AE000-A111503(9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E000-A111505(8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父親,A男與B女、C女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男明知B女、C女之實際年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男明知C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C女係因親屬關係受其照 護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及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某日(即就讀 國一期間),在當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利用C女畏懼A男為其父親之權勢,藉詞檢查C女陰部,要 求C女坦露下體,並徒手觸摸、撥開C女外陰部,C女因而隱 忍屈從,以此方式對C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A男明知C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C女係因親屬關 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及對受 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1年9月至103年5 月間某日(即就讀國三至高一期間),在上址租屋處,利用 C女畏懼A男為其父親之權勢,藉詞為C女檢查乳癌,徒手觸 摸按壓C女胸部,C女因而隱忍屈從,以此方式對C女為猥褻 行為1次得逞。
三、A男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 年9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徒手毆 打B女,致B女受有背部及腰部大面積挫傷、左後頸部及左胸 壁挫傷、肌痛、肌炎等傷害。
四、A男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9月前某日,在上址 住處,於B女不知情之情形下,利用A男房間上方連通B女房 間之通風口,持手機拍攝B女在房間內自慰及赤裸更衣之過 程,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使B女被拍攝性影像,嗣B女發 覺後,告知其母AE000-A11150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 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即告訴C 女、證人D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云 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B女、C女、D女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B女、C女、D女 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B女、C 女、D女,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 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至證人D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不另說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C女之父親,且知悉C女之年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對C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觸碰C女的胸部,我是在教導C女自我檢查乳癌,當 時全家女性成員都在場;我沒有用手觸摸C女的外陰部, 我是在對C女做衛教宣導,當時全家女性成員都在場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C女提出告訴時距離案發已 逾10年以上,此期間C女並未對被告有任何排斥或特別疏 離之情形,實與常理不符;且D女證詞可佐證被告當時係 因性教育所為,不是基於要滿足私慾而為,又被告未碰觸 C女身體,是被告並無猥褻之意圖及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C女之父親,知悉C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為未滿1 4歲之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且被告曾在當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要求 C女袒露下體讓其檢查、要求為C女檢查乳癌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2頁),且經證人C女、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05號 【下稱偵卷】第25至29、115至124頁;本院卷第197至2 07、219至2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對C女為猥褻行為之認定
    ⑴證人C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高度 之可信性:
     ①事實欄一部分
      ❶偵訊時證稱:99年9月至100年6月這段期間,大概 我國一時,那次我去學姐家住一個晚上,只是去 玩、聊天,我回家隔一個禮拜後,被告就很生氣 不相信我去學姐家,就說「你給我檢查,我看處 女膜還在不在就知道了」,當時阿姨(即D女) 也在場,有點類似性教育,被告還叫我們先看阿 姨的,還有講陰蒂陰唇之類的話,還有撥開看 ,當時被告還說「你不給我看,我怎麼知道你有 沒有去亂搞」,一堆很偏激的話,我跟被告說沒 有,被告就是不相信,後來我有讓被告看,因為 被告說還要到學校鬧,我講不過被告,也很氣被 告,所以就妥協給被告看;褲子和內褲應該是我 自己脫的,被告說腳要打開來才看得清楚,被告 在我打開腿後還仔細地看我的下體,還有撥開說 「你會性冷感」之類的話,被告沒有伸進去下體 ,他是用摸的,一邊看一邊講類似我陰唇怎樣以 後會不性福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
      ❷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去一個學姊家住,被告 不相信我去女生家住,覺得我是跟男生亂搞,被 告說「你給我看,我就能確定你的處女膜還在不 在」,被告說要去學校問我到底跟誰亂搞,我不 想鬧到學校去,所以我才給被告檢查我的下體, 褲子和內褲是我自己脫掉,脫掉之後被告要我靠 在牆壁M字腿打開來,被告有撥開來看,還說我 的陰蒂不是在外面,而是被包在裡面很詳細的話 ,說之後我跟男生做愛會性冷感,當時還有D女 在場,我覺得很噁心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
     ②事實欄二部分
      ❶偵訊時證稱:被告還會按壓我的胸部,他說我媽 媽懷孕時醫生有教他如何看有沒有乳癌,被告跟 我說他按就知道有沒有乳癌,就很認真用力地按 壓我的胸部等語(偵卷第27頁)。




      ❷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國三至高一間胸部有 變大,被告說胸部變大的原因可能是有腫瘤,所 以要幫我檢查,我有脫內衣,應該也沒有穿上衣 ,被告直接摸的、按壓,從胸部外側慢慢靠近中 間按壓、觸摸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③綜觀證人C女歷次證述遭被告猥褻之經過,前後一致 相符,且C女就被告藉由檢查下體之名義,以手觸 摸、撥開C女之外陰部,以及C女就被告藉詞為其檢 查乳癌,用手觸摸C女之胸部等主要事實,所述尚 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 杜撰此等情節。又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還是覺得被告是我爸爸,我尊重他,我一直把這件 事情壓在心裡面,我不想要把事情搞砸,我會覺得 我好像把一個家庭弄糟糕;我怕告被告的話,我們 家會散掉,現在這樣也不是我願意,我也不知道為 何我們家會那麼糟糕等語(本院卷第205、206頁) ,可見C女考量維繫家庭之完整性,故一直未揭露 被告所為,且談及揭露被告所為一事極可能造成家 庭破碎時,充滿自責情緒,益徵C女並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衡以C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 案發經過,距離案發時已達10餘年之久,猶見C女 陳述時呈現哭泣之自然情緒反應(本院卷第199、2 03、206頁),若非確有其事,衡情C女應不會在案 發後已隔相當時日再度回憶本案相關遭遇時,仍感 受到委屈而自然流露哭泣之情緒。綜上各情,足認 證人C女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而具有相當高度 之可信性。
    ⑵C女前揭證述有下列證據資料足以擔保及補強其證詞之 真實性
     ①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叫C女脫褲子檢查處 女膜這件事,那時先看我的,再看C女的,C女有說 「我又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看」,被告看C女下 體時,好像有碰觸C女的下體,我有印象被告說C女 沒有陰蒂,以後會性冷感等語(偵卷第11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要做性教育,叫全 部的女生都在同一間房間,就檢查下體,被告叫C 女說褲子、內褲,張開腿在床上躺著,被告的位置 在C女腿的正前方,C女乖乖照做,我有印象被告有 說C女沒有陰蒂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依 證人D女所述,被告有觸碰C女下體之行為,核與C



女所證被告觸摸、撥開其外陰部之情節相符。
     ②依被告所供:是我主動提議教導C女性教育,我叫C 女及D女把褲子及內褲脫下來;當時因為剛好是發 育期,是我主動提議要教導C女檢查乳癌等語(本 院卷第24至25頁),核與C女所證「我給被告檢查 我的下體,褲子和內褲是我自己脫掉」、「被告說 胸部變大的原因可能是有腫瘤,所以要幫我檢查」 等情無違,而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被告與C女所 述互核一致,足徵C女並未誇大或渲染被告之行為 ,堪認C女證述被告藉由檢查下體、檢查乳癌之名 義,以手觸摸C女之外陰部及胸部等情,應屬實情 。
    ⑶綜上,被告於C女就讀國一期間某日,徒手觸摸、撥開 C女之外陰部,以及被告於C女就讀國三至高一期間某 日,徒手觸摸C女之胸部等節,除據證人C女證述明確 外,並有證人D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足以補強並擔 保C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應堪採信。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未觸碰C女外陰部及胸部位云云,自非可 採。
   ⒊被告對C女為猥褻行為之犯罪時間
    ⑴C女係於99年9月就讀國一,於102年9月就讀高一,此 據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06頁) 。則被告對C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觸摸、撥開外陰部 之猥褻行為,係在C女就讀國一期間,是此部分犯罪 時間應為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某日。
    ⑵被告對C女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觸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係 在C女就讀國三至高一期間,且C女證稱其於103年5月 搬離與被告同住之租屋處(本院卷第201頁),是此 部分犯罪時間應為101年9月至103年5月間某日。至C 女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按壓我的胸部是發生在國一 時等語(偵卷第27頁),惟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講錯時間,不是在國一,是在國三至高一之間,只 有1次;因為我國一時胸部沒有很大,被告是因為我 的胸部變大,才要按我的胸部,我在檢察官面前忘記 、沒有想起來,我就講錯時間,是回家後我睡不著覺 ,我才想到我是國三到高一時胸部變大,被告才要摸 等語(本院卷第199、207頁),足認C女已清楚說明 其於偵訊時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述犯罪時間應係記憶錯 誤,並詳述如何回憶正確犯罪時間之緣由,且佐以被 告所供:因C女在發育期故提議檢查乳癌一情(本院



卷第24頁),益徵C女所述因國三至高一期間胸部變 大,被告始藉詞為C女檢查乳癌並觸摸胸部等節,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猥褻行為之 犯罪時間係在99年9月至103年5月間某日(起訴書原 記載「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某日」,檢察官於審理 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99年9月至103年5月間某日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被告對C女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認定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恐嚇方式違反C女意願,而為猥 褻行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云云。
    ⑵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或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 重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 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 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 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 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 ;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 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 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 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 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 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 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 (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 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 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4條或第224條之 1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 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 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 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猥褻行為部分,徵諸證人C女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說我沒有亂搞,被 告就是不相信,還說要去學校鬧,我講不過被告,也 很氣被告,後來我就妥協有讓被告看下體;被告說要 去學校問我到底跟誰亂搞,我不想鬧到學校去,所以 我才給被告檢查我的下體,當時我只是覺得我沒有做



的事,我沒有必要害怕,才想說那就給被告看等語( 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99、200頁),可見C女之所 以讓被告檢查下體,係因擔心被告以家長之身分到學 校瞭解C女之交友狀況,權衡利害關係後,因被告為 其父親之權勢,因而隱忍屈從被告之猥褻行為,並非 因被告陳稱要去學校鬧等語,而感到心生畏懼,尚難 認被告以恐嚇方式壓抑C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⑷就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猥褻行為部分,依C女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被告按壓、觸摸我的胸部時,我沒有做任 何反應,我想說被告說他會看,因為我也會怕是否真 的有腫瘤,被告說他是我爸爸,不會對我做什麼事, 我相信被告才讓他用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 可認C女會讓被告觸摸胸部,乃肇因擔心罹患乳癌之 可能性,而在自我權衡利害關係後,因被告為其父親 之權勢,隱忍屈從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要求。況依C女 歷次所述,未見C女指證被告施用暴力或恐嚇言論壓 制其性自主決定權,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
    ⑸是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猥褻行為已完全抑制C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無從 認被告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惟C女於被告為猥褻 行為時,尚有判斷衡量空間,則被告對於因親屬關係 而受其照護之C女,利用其身為父親之權勢,而為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猥褻犯行,應堪認定。
   ⒌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下列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⑴辯護人另辯稱:C女提出告訴時距離案發已逾10年以上 ,且C女於此期間未對被告有任何排斥或特別疏離之 情形,實與常理不符云云。惟查,有關C女事隔多年 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一節,業經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跟媽媽說過,我媽說被告這樣做是不對的 ,也有叫我去告被告,我怕告被告的話,我們家會散 掉,後來因為黎○美自殺,當時醫院有自殺通報,社 工來家裡了解狀況和我接觸,我才將被告對我做過的 事向社工說,被告做這些事情,我一直覺得很不舒服 ,想起來就很痛苦,在這之前我不知道我應該及如何 去做,之後才在社工協助下提告等語(見本院第206 至207頁),是C女基於維護家庭完整性之因素,長久 隱忍未提告,但內心痛苦情緒始終未能消散,直至C 女之妹發生自殺事件,社工介入瞭解家庭狀況時,方 在社工洽談過程中提及被告對其所為,進而在社工協 助下對被告提起告訴,尚與事理常情並無相悖。又有



關C女與被告之互動情形,證人即被告之二女兒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家人有幫被告慶生, 大家相處狀況和睦,C女與被告沒有互動,但有送被 告外套;C女很少會來聚會,大概1、2年出現1次,在 比較重要的場合才會出現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90頁 );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女對被告較排斥, 但是生日、節日時會送東西,吃飯也會來等語(本院 卷第224頁),依乙○○、D女所述,可知C女僅在重要 節日出席家庭聚會,雖會送禮物給被告,但對被告有 排斥感,核與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很少跟 被告見面」、「我有在避開他」等情(本院卷第205 頁)相合,足見C女有排斥被告、躲避與被告見面之 舉動,再參酌C女前揭證述一再提及擔憂家庭破碎, 故C女選擇僅在重要節日出席家庭聚會,以維繫家庭 和睦之氣氛,尚難認C女所為有何悖離常情之處。是 辯護人所為C女上情與常理不符之辯解,尚難憑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為教導C女性教育知識, 並非為滿足私慾,並無猥褻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對 C女所觸摸之胸部、陰部等身體部位,係屬身體隱私 部位,極具私密性,通常不會隨意外露,更遑論遭人 觸摸、甚或用手撥開陰部,是被告對C女所為前揭行 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 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 有傷社會風俗,屬猥褻行為甚明,被告明知仍有意為 之,自當有猥褻之犯意。又C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 案發時間,已就讀國一至高一期間,屬於青春期發育 階段,第二性徵已漸明顯,被告縱為人父,亦應知男 女有別,而在案發當時尚有D女在場,且被告未曾從 事與性教育相關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07、308頁) ,難認有非得由被告進行檢查C女下體、胸部之理由 ,是被告對正值青春期之C女觸摸陰部及胸部,絲毫 不思避嫌,顯屬違常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無可採信。
  ㈡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306頁),核與證人B女、 D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4、31、115、116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B女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 1、1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㈢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且其於事實欄四所示時 、地,於B女不知情之情形下,利用被告房間上方連通B 女房間之通風口,持手機拍攝B女在房間內自慰及赤裸 更衣過程畫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0、308、309頁),核與證人B女 、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0 、31頁;本院卷第119、120、209頁),並有被告所拍 攝之B女房內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不公開卷) ,且有被告之OPPO A72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使B女被拍攝自慰及赤裸更衣過程畫面,係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性影像」:    ⑴按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係以「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所稱 性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 文。
    ⑵經查,被告使用手機所攝錄B女在房內之影像畫面,其 內容為B女自慰及赤裸更衣,且依卷附被告所拍攝之B 女房內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不公開卷),B女明顯袒 露臀部。稽之自慰人類發洩性慾之私密行為,臀部 則係身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而B女於案發 時已滿14歲,正值青春發育時期,並非極為年幼尚無 明顯性徵之年紀,觀諸被告所拍攝B女自慰及赤裸更 衣影像之整體特性,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 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性慾 及引發羞恥感,自當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第3 款所稱之性影像。
   ⒊被告在B女不知情之情形下,使B女被拍攝自慰及赤裸更 衣之影像,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⑴按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 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 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 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 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 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 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 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 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 ,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 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 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 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 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 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 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 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 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B女不知 情之情況下,擅自利用房間上方通風口,持手機朝B 女房間拍攝B女自慰及赤裸更衣之性影像,依上開說 明,就結果而言,無異壓抑B女之意願,使其形同被 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
   ⒋被告雖辯稱:因為老師反應B女經常遲到,其為確認B女 是否確實起床,方會拍攝B女在房內之影片云云。然被



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D女不相信B女自慰的情形很 嚴重,我說想拍給D女看等語(偵卷第103頁),是被告 就其偷拍B女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且被 告若係為確認B女是否起床,採取呼喊或敲門等發出聲 響之方式,相較於持手機拍攝B女房內狀況,更能達到 喚醒B女起床之目的,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選擇侵犯他 人隱私之方式,僅為確認B女是否起床,顯違常理,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 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 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 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四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2月17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 6條之修正理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 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 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 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 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依現行實 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 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 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 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 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 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 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 」,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 ,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 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 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 ,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純之文 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 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者,自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被告如事實 欄四所為,應逕適用新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 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B女、C女之父親,業如前述 ,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則被告對B女、C女所為前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次按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 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或兒少福權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甚至「行為人



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 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 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 ,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 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 處。是以,對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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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