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64號
SCDM,110,易,864,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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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光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千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鴻光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後標示分 別為寶斗段1141、1133地號)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為朱國榮於100年10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 字第222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所有權,嗣於103年1月2 日信託登記於劉慶珠名下,以下分別稱本案土地、本案房屋 ,合稱本案房地)非其所有,亦無占有使用該房地之正當權 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6年5 月某日起見本案房屋已閒置且無人居住,未經劉慶珠同意, 即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房地內,並將家具、私人物品堆置在 內本案房屋內作為其住處使用而竊佔之。嗣劉慶珠於108年1 0月間,發現上揭土地周圍之鐵皮圍欄遭人破壞敞開,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慶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鴻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這房子民國38年就登記 在我爸名下,我爸爸過世以後,稅捐處有來叫我去辦理過戶 手續,就是繼承我爸爸的財產,去繳稅,我問國稅局的人, 國稅局的人說這個房子就是我的,最近才有人來跟我爭吵是 他的,新竹縣○○鄉○○00號是原來登記的地址,我106年去更 新門牌,地政事務所主任就編新竹縣○○鄉○○○路00號的門牌 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份左右進入本案房地整理並居住在內乙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彭世芬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證人曾均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 9、60頁正反面、78至80頁、偵續卷第80頁正反面),並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11、64至6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房地為朱國榮經本院拍賣拍定取得所有權,嗣登記於劉 慶珠名下:
 1.朱國榮於100年10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 22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新竹縣○○鄉○○○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經朱國 榮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契稅 辦理稅籍變更,嗣後上開土地於103年1月2日信託登記於劉 慶珠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2月19日),其上房屋納稅 義務人亦變更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事 實(下稱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15日 新院千99司執聖字第22273號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竹 東分局100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 0000000)等件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2至15頁、偵續卷第8、9 頁)。




 2.告訴人劉慶珠於108年12月10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彭世芬對被 告提起本案竊佔告訴,惟被告仍未遷離,國寶公司、劉慶珠 遂於109年9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遷出房屋並交還房屋,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 庭法官於110年1月25日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現場,並進行測繪,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 9號判決被告應遷出房屋等情(下稱遷讓房屋事件),亦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3.本案審理時提示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內房屋照片予被告辨識 ,被告自承該房屋即為本案其居住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 76頁)。又觀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 11月15日新院千99司執聖字第22273號函、99年10月12日執 行(調查)筆錄、寶山寶斗仁段寶斗仁小段44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及建物照片(見偵卷第14、1 5頁、本院卷第371、372、374、377至387頁),對照遷讓房 屋事件卷附之現場照片、110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竹東簡29卷第35至39、97至99、285頁)、本案卷附 之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見 偵卷第10、11、64至66頁、偵續卷第9頁、本院卷第363頁) ,可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房屋與本案房屋均為2層樓加強 磚造建物、外觀為白色、屋頂設有馬術俱樂部招牌、座落位 置、形狀、面積大致相符,可確認二者具同一性,本案房屋 確為朱國榮於上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取得之房屋,堪以認 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戶籍謄本、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憑證為證,然查: 1.被告於106年5月25日申請「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門 牌補整編,新竹○○○○○○○○○於當日將該址門牌整編及行政區 域調整為「新竹縣○○鄉○○○路00號」,被告並申請新做門牌1 片等情,有寶山鄉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3日寶山戶字第11100 00312號函暨門牌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證人即前 寶山鄉戶政事務所主任范光炫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吳 鴻光曾向寶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建物門牌,我到場勘察 ,並發給門牌,我到現場勘察確實有一棟老房子等語,經提 示本案房地照片後證稱:這不是我當時看到的房子,我記得 該老房子是磚造的,好像是一層樓,不是兩層樓,不是這個 ,我記得好像是磚造瓦屋,就是屋頂是用瓦片的,我確定不 是剛才提示的照片中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 可知被告雖於106年5月25日申請新竹縣○○鄉○○00號門牌補整



編,因而取得新竹縣○○鄉○○○路00號門牌,然該門牌所對應 之房屋應非本案房屋。
 2.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設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為吳 庭秀,持分為全部(起課年月:38年7月),於103年6月24日 由被告繼承全部持分乙情,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09年7月21 日新縣稅東字第1090040495號函可參(見偵卷第74頁),然此 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繼承吳庭秀某房屋,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繼 承者即為本案房屋。觀之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層次為「1」,構造別為「 土竹造(純土造)」,面積「69.8平方公尺」,折舊年數「70 」(見偵卷第18頁,同偵卷第75頁),與本案告訴人提出之本 案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層次為 「2」,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面積「156.8平方公尺」、 「530.3平方公尺」、「35.5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34 」、「9」、「9」(見偵續卷第9頁),二者內容迥不相同, 再者,觀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房屋平面圖,與本案房屋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竹東簡29卷第174頁、285頁),二者房屋 形狀完全不同,顯然為二間不同之房屋,是被告繼承者顯非 本案房屋。而被告持有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樓層、構造、 屋齡、面積與本案房屋大相逕庭,被告應無誤認其所繼承者 即為本案房屋之可能,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從小出生就 在那邊,住到20幾歲約民國75年左右就搬到外面租房子、開 裝潢公司,但是每個禮拜我還是會回去這棟房子好幾天等語 (本院卷第311頁),更足認被告無誤認可能,其主觀上具有 竊佔本案房屋犯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以為本案 房屋是父親遺產,被告無竊佔主觀犯意等語,並無理由。 3.被告又提出電費、水費繳費憑證,然查被告申請本案房屋接 水接電時提供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即為其於本案中 提出之訴訟資料,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12年5月23日寶工字 第112005365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 至442頁),此外並無其他得以證明本案房屋即為被告所繼承 房屋之資料,自不得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證人即寶斗村村長張錦城於審理時經提示本案房地照片後具 結證稱:小學的時候,我跟吳鴻光就是同一所國小,我們至 少國小我們都認識了,記憶中小時候看到吳鴻光住的房子, 外觀顏色、幾層樓我不清楚,我記得吳鴻光住的房子的位置 ,就是在照片中那個位置,我小時候要去吳鴻光家,都就是 要經過這條路,但是當時的房子外觀與照片中的房子外觀是 否一樣我則不清楚,因為以前最早的時候的房子我已經沒有 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3、296頁)。則由證人張錦



城之證述,僅能推論被告年幼時所居住之房屋位置應位於本 案房地附近,尚無法證明本案房屋即為被告年幼時所居住之 房屋。
 5.被告於偵查中又辯稱:那個房子原本是我爸爸蓋的,後來賣 給一個高爾夫球場,當時有說這房子沒有賣,只有土地賣而 已云云(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於本院審理時辯以:我 爸爸賣給馬場時,我都沒有參與,當時有口頭講說這棟房子 要留下來、不能賣,我前年死掉的舅舅有在場聽到我爸爸跟 對方有談說這個房子我爸爸要留下來,對方有答應,所以才 沒過戶過去,就一直留我爸爸的名字,房子是租給馬場云云 (見本院卷第310、311頁)。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證人或相關 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以實其說,且被告胞弟吳永誠於偵查中 證稱:我知道我父親吳庭秀說要把房子賣出去,就叫我們搬 出去等語(見偵續緝卷第73頁),與被告所辯房子沒有賣乙節 ,實不相符。
(四)綜上,本案房地為朱國榮經本院拍賣拍定取得所有權,嗣登 記於告訴人劉慶珠名下,被告所提出之門牌、稅籍證明所指 房屋難認係本案房屋,被告所辯均查無佐證以實其說,顯屬 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除罰金刑由銀元5百元 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其他條文內容則未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
(二)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於106年5 月某日進入本案房地內,並將家具、私人物品堆置在內本案 房屋內作為其住處使用,其犯罪即已完成。其自上開時間起 持續竊佔本案房地,僅構成一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他人所有,竟為圖私利,竊佔本 案房屋,經告訴人發現後,仍拒不搬遷,延至110年8月間始 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期間非短,犯罪動機可議,情節難認 輕微;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差、子女均已成年、與同居人同住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 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以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際開始竊佔本 案房地之時間為106年5月間某日起,搬離之時間為110年8 月間,惟實際之竊佔時間為何,認定顯有困難,於計算被 告竊佔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時,本於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以106年5月間之當月最末日即106年5月31 日為始日,計算至110年8月間之當月最始日即110年8月1日 為止,共計4年2月(即50個月),另本案房屋依房屋稅籍證 明書記載加強磚造部分,面積為192.3平方公尺(156.8+35 .5=192.3),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4,300元(157,800+56 ,500=214,300),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偵續卷 第9頁)。以其基地即本案土地107年1月、111年1月期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元計算(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 第153、157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本案房屋占用本案土 地面積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竹東簡29卷第285頁),計 210平方公尺,則被告占有本案房地之價值合計為237,820 元(計算式:214,300+112×210=237,820)。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所處位置及其周遭工商業繁榮情形、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非供商業用途及所受之利益程度等情,認以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合計之年息百分之7核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為合理。從而,被告竊佔期間不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犯罪所得為6萬9,364元(計算式:237,820 ×7﹪÷12× 50=69,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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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