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4909號
PCDV,112,司促,14909,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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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陳幸慧
債 務 人 李怡靜

債 務 人 郭振豪

債 務 人 李家墩


一、債務人李怡靜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肆萬
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陸佰肆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李怡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郭振豪李家墩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怡靜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陸萬
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參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李怡靜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郭振豪李家墩給付之,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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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