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80號
PCDV,111,消債更,480,2023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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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程裕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 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申請信用卡條件寬鬆,分別向多家銀 行申請信用卡,但陸續遭遇亞洲金融風暴、次貸金融風暴及 國內長期經濟不景氣等因素,致卡債不斷擴大。又伊於103 年4月17日與第三人姜惠怡登記結婚,長女於103年9月26日 出生,而長女於110年7月2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伊收 入不固定,聲請更生時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9,2 62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有入不敷出之 情,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 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因雙方當事人皆未到庭,於111年10月13日調解不 成立乙節乙節,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2號卷宗 (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 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 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名下雖有汽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然已報廢 ,聲請人無其他任何財產;聲請人目前工作單位為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上半月收入為489,352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6,24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異動登記書、foodpanda報酬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至61、161至163、173至225頁), 堪可憑採。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  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2,500元、生活用品及醫療費500元 、全民健保費750元、房屋租金10,000元、自來水費160元、 電費2,000元、瓦斯費600元、手機費1,000元、第四台有線 電視費400元、保險費677元、國民年金保險1,042元,合計2 7,129元(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電子式保險證、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機車行車執照、汽車 保險單、車險收費出單查詢、體檢掛號收據、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證明、保險投保申請表、匯款單 、交易明細表、水費通知單及代收收據、電力繳費通知單、 天和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灣之星帳單、國民年金繳款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233至305頁),然上開支出已逾 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之1.2 倍即1 9,20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 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 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 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 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 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6,000元,而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且未提出事證 明配偶有何不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房屋租金、自來水費 、電費、瓦斯費、第四台有線電視費),是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以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為 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1名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乙 節(見本院卷第129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自強國 小註冊費、美勞用品、社團等收費、午餐費繳費單、身心障 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3、361 至365頁),衡酌聲請人之長女係103年9月26日出生,現為8 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 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 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需支付扶養費8,000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 費支出9,600元〈即:19,200元÷2 人=9,600元〉為低,應堪採 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6,248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7,200元後,剩餘9,048元。徵以聲請 人積欠債權金融機構2,819,484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98,48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1,436元、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4,000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171,000元(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調解卷第111 、71至97頁),合計4,304,403元,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9, 048元計算,須40年始可清償完畢(即:4,304,403元÷9,048 元÷12月≒39.64年),又聲請人64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9頁 ),現年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17年,是以 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 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 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 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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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