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34號
PCDV,111,家繼訴,134,202306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蔡志雄
被 告 陳火炎

陳美紅

陳美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火煉

關 係 人 陳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楊龍子所遺如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火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7 月1日改選由陳嘉賢變更為曹為實,茲據原告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陳宏洲、陳火炎於105年7月2 4日就被繼承人陳楊龍子(下逕稱其名)所留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05年10月13日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火炎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3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陳楊龍子所有。㈢ 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然於112年2月1日當庭撤回第三項聲明,經被告當庭同意 (見本院卷第178頁),撤回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關係人陳宏洲(下逕稱其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16,057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與執行費尚未清 償(下稱系爭債權)。而被繼承人陳楊龍子於105年7月24日 死亡,留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陳宏洲與被告陳火炎、陳美 紅、陳美玉陳火煉(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均為 繼承人,然陳宏洲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於105年10月11日與 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火炎1人所有,並為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於同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就債 權及物權契約,一併合稱系爭協議),陳宏洲與被告間系爭 協議與登記行為,均為無償,且害及原告系爭債權,是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陳宏 洲於105年10月11日就陳楊龍子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火炎就系爭不動產 於105年10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則以:陳楊龍子於104年間檢查發現罹患肺癌,其後便 特別交代,系爭不動產不要出售,要記得祭拜祖先,陳楊龍 子死後,便以遺留之存款辦理葬禮,而系爭不動產因價值不 高,也擔心遭陳宏洲將系爭不動產拿去抵押,故尊重被繼承 人遺願,由陳火炎單獨繼承,若被告或陳宏洲要返家居住, 陳火炎都不得拒絕,而原告對陳宏洲系爭債權發生於00年間 ,且陳宏洲與兄弟姊妹即被告間甚少互動,被告自無從知悉 系爭債權存在,締結系爭協議並無詐害原告債權意圖。又陳 宏洲開始工作後,薪水皆是自己使用,對於家庭父母並未盡 扶養責任,由被告代陳宏洲墊付父母之扶養費,且陳宏洲於 96年、97年間在訴外人即陳美紅配偶古增水工廠任職時,古 增水有為陳宏洲代償94萬元左右,對陳宏洲存有債權(下稱 另案債權),陳宏洲亦未清償,另案債權已由古增水讓與陳 火炎,是系爭協議並非無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陳宏洲有系爭債權,而被繼承人陳楊龍子 於105年7月24日死亡,被告及陳宏洲為陳楊龍子之子女,並 未辦理拋棄繼承,均為陳楊龍子繼承人,而陳楊龍子死亡時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及陳宏洲105年10月1 1日締結系爭協議,約定由陳火炎一人繼承。被告另向新北○ ○○○○○○○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莊登字第192050號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為陳火炎單獨所有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執梅字 第9047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告繼承系統表、陳楊龍子及被告、陳宏洲之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重簡卷第19頁至第23頁 、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63頁、 第81頁至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宏洲間系爭協議為無償,且害及原告系 爭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協議 及塗銷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協議是否為無償?㈡原告訴請撤銷 系爭協議,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下分述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 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 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 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 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 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



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 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宏洲於陳楊龍子死亡時,就陳楊龍子所遺留系爭不動產 ,已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與陳宏洲嗣 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 圍。而觀諸被告與陳宏洲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有系爭不 動產由陳火炎一人單獨繼承之記載,並無其他被告或陳宏洲 受有補償之相關約定(見本院限閱卷),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無訛。又原告對陳宏洲有系爭債權,原告於103年間對陳宏 洲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陳宏洲於106年至110年間均無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職 權調取陳宏洲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憑(分見重簡卷第 2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堪認陳宏洲於締結系爭 協議時,應屬無資力之狀態,則系爭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 減少陳宏洲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受償,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系爭協議,併請求陳火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 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有代墊陳宏洲對於陳楊龍子之扶養費云云,然查 :
 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有代陳宏洲支付陳楊 龍子之扶養費用,然陳楊龍子於死亡時,尚有系爭不動產及 郵局存款232,822元,遺產總額合計為3,448,414元等情,有 陳楊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63頁),尚無從認定陳楊龍子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 需由子女扶養情事。另參酌被告所提出陳楊龍子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陳楊龍子於100年間存款雖一度僅有53元, 然其後存款逐漸增加,少有提領情形,於103年5月12日更曾 達436,410元,則依陳楊龍子帳戶存、提款狀況觀之,亦無 從認定陳楊龍子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⒉而被告雖以上開陳楊龍子存摺主張被告有支付扶養費用等情 ,然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陳楊龍子有受扶養權利,業如前述 ,且依被告提出存摺內頁,雖有數筆存款在旁以原子筆記載 為「美紅給」、「火炎」、「陳火炎、匯款」等語(例如本



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等),然遍查陳楊龍子存摺內頁,具 有註記之存款紀錄,並無每月存款之規律,往往數月1次, 金額亦不固定,較近似於被告為孝敬父母所給付之孝養金, 尚無從依此認定被告確有支付陳楊龍子扶養費用。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給付陳楊龍子之扶養費用,然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是被告係依其等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所支出之金錢,亦非當然得向陳宏洲求償,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古增水對於陳宏洲有另案債權已移轉予陳火炎, 作為系爭不動產由陳火炎單獨繼承之對價,而證人古增水於 112年5月4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有為陳宏洲還款大約1 00萬元,由伊跟銀行談,因為想找陳宏洲去大陸,陳宏洲說 有債務,要伊幫他處理,債務處理好陳宏洲才願意去大陸, 之後因為永豐銀行不願意談,陳宏洲就不願意過去,也不願 意再繼續工作,本來覺得等陳宏洲以後上班後有錢時再還款 ,之後陳宏洲都沒有還錢,也沒有向陳宏洲催討過債務,之 後陳楊龍子過世時,陳火煉知道這件事情,要我簽給他,只 知道跟繼承有關係,詳細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5頁)。本院審酌:
 ⒈證人古增水陳美紅之配偶,倘若系爭協議遭撤銷,系爭不 動產最終恐將由原告變賣取償,對於陳美紅自非有利,古增 水自有為陳美紅利益虛應被告主張之可能,其證言客觀上已 無從逕信。
 ⒉證人古增水證稱協助清償陳宏洲債務是為找陳宏洲前往大陸 工作,卻證稱陳宏洲不僅從未前往大陸工作,更分文未償對 於古增水之欠款,古增水所證稱借款及後續經過,均與一般 債權人往往先行評估債務人債信或相關利弊得失後方決定是 否借款之常情相違,而非無疑。
 ⒊古增水既證稱於陳楊龍子過世後,係由陳火煉要求將另案債 權移轉等語,顯然陳火煉為另案債權移轉居中協調之重要角 色,然陳火煉於112年2月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陳 火煉姊夫是陳楊龍子繼承人?其與陳宏洲債權債務關係與繼 承是否有償,關聯為何?)…古增水有幫陳宏洲代償,債權 沒有移轉給我姊姊」、同年3月15日時陳稱:「(問:為何 會在被繼承人過世時,隨即讓與債權?)因為要做遺產處置 ,陳火炎曾經幫古增水做一些勞務(餘略)」、「(問:為 何前次庭期全未提及有代償一事)我當時不知道」等語(分 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54頁至第255頁),主張在訴訟程序 進行中,方得知另案債權讓與情事,證人證述顯與被告辯解



大相逕庭,證人所證自難採信。且參酌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更易主張案外債權已讓與陳火炎,前後辯解顯然不符, 亦無從採信。
 ⒋證人古增水證詞既無從採信,已如上述,則被告所提出陳火 炎與古增水間債權讓與同意書,亦可能為古增水同為虛應被 告主張,與陳火炎事後簽訂,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自 不足以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 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6.33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56.95平方公尺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